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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干货】死亡(残疾)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事情可能没有那么简单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07日
【干货】死亡(残疾)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事情可能没有那么简单
【今日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案例经过】
 
2015.7.9日张三入住吉林某医院呼吸科,初步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I型呼吸衰竭、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型、心功功能Ⅱ级。
 
2015.7.20日张三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治疗。
 
2015.8.11患者家属要求转北京某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I型呼吸衰竭、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型、心功能级、低蛋白血症、心包积液。
 
张三在吉林某医院出院后,由120救护车转至北京某医院中进行治疗。经北京某医院抢救后,张三仍无生命体征,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
 
家属起诉至北京某区法院,要求两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016.9.19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某医院对张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北京某医院对张三诊疗行为无过错,与张三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思考】该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按照北京的标准还是按照吉林的标准呢?
 
患方代理律师如果依照以往的经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就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患者的死亡赔偿金。
 
上述计算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颁布实施之前,是没有争议的。并且在实践操作中,如果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多家医疗机构,代理律师往往会建议患者将多家医疗机构一并起诉,而且会选择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旦多家医疗机构中只要有一家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就能够给患者主张到较高标准的赔偿数额。
 
 
 
但是目前这种方法已经行不通了,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其中第二十四条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关于该法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关于管辖问题。虽然本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能按照不负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但是并未排除该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到本案中,即使北京某医院依法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北京某区法院仍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到北京某区法院起诉。
 
二、虽然在以往实践中,大多数的情况是患方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选择到赔偿计算标准较高的地区起诉,但是也不排除有的患者考虑到交通方便等因素,选择到赔偿计算标准较低的地区起诉。比如,把本案中的情况稍微修改一下,假设患者不是到北京起诉,而是到吉林起诉,而经法院审理,北京某医院需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某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吉林)的赔偿标准还是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北京)的赔偿标准呢?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北京的赔偿标准。
 
以往审判实践中,患方往往会选择到赔偿计算标准较高的地区起诉,甚至会有患者单纯为了多获取一些赔偿而临时转院,这不仅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而最高人民法院正是考虑到了这种现象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于是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在医患纠纷的解决中找到了一个平衡点。但该条适用的前提不是“受诉地的赔偿标准较高”,不管受诉地的赔偿标准是最高还是最低,只要该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就不应当按照该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回到假设的情形,也就是应当按照北京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当然,如果患方主张按照较低的标准进行计算也是可以的,法院在审判时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
 
三、该解释中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审查后认为该医疗机构是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那么无论其他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均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受诉法院地的标准。
 
本文的案件中,仅涉及到了两家医院,如果涉及到三方医疗机构,赔偿的计算又该如何适用呢?假设,患者先后在A、B、C三省市的医疗机构就诊,在A地法院起诉,经审判,A地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B、C两地均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对患者的损害充分救济的考虑,依据“就高不就低”原则,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执行。1
 
综上所述,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计算赔偿要具体适用哪个地区的标准,不能简单的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来判断,而是要根据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判断。
 
注释:
 
1.沈德咏,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405-406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