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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新《条例》出台,医疗事故鉴定该何去何从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0日
【基本案情】
 
1月10日,王某因被他人用刀扎伤,伤后4小时到被告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腰部锐器伤、部分竖脊肌断裂,行清创缝合术。术后第六日,活动后局部出现疼痛,包块渐增大
34日经血肿清除、探查术,探查见部分竖脊肌断裂,创口斜行至脊柱旁,腰动脉断裂,进行手术结扎、缝合。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14天,好转出院。
 
次年3月,王某在第一医院检查,结论为:腰1-5椎体骨质增生腰3椎体上缘、腰2椎体下缘许莫氏节腰2-3间盘纤维环钙化腰2-3、3-4、4-5间盘膨隆腰2、3、4水平左侧竖脊肌萎缩,内见多个钙化灶。
 
王某将中心医院投诉至县卫生局,经县卫生局委托,医学会于3月30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某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
 
王某于4月将中心医院诉至法院,要求中心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心医院提交了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在医疗行政机关主管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可以作为法律依据,而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故该鉴定结论书不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医院的过错与自身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患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的区别,一直是接待咨询时需要对当事人解释一番的话题。最近刚刚出台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依然保留了司法鉴定二元化的机制,不过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接连出台,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的性质及适用更加清晰明了。但由于患方甚至一些医疗机构缺乏对医疗法律体系的了解,口语化中又以“医疗事故”最为常见,因此实践中当事人还是多会选择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最终可能就会发生类似于本案的判决情况: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依据。
 
没有搞清楚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的区别,医患双方便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似乎是“白忙活”了,那么在当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发布的背景下,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究竟该如何选择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行政上的概念,这也是众多患者甚至医院没有理解和注意的地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同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第55条也提到:“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认定医疗事故并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该行政处罚与医患双方的赔偿问题是没有关系的。作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亮点之一,医疗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相同的标准,取消了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表明即使做了医疗事故鉴定,医患双方在后续的协商调解过程中,仍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
 
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均奠定了医疗损害鉴定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的唯一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二款:“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第8条、第9条,对诉讼中的医疗损害鉴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4条、第36条则建立了统一的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明确了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内容。因此,若医患双方要对医疗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或诉讼时,需要进行的是医疗损害鉴定。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该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而败诉,而是由于未尽到举证责任,即未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确定医院的过错及责任。即使该案件构成医疗事故,法院也不会以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这也是我们一直不建议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原因之一。
 
最后,虽然目前“医疗事故”一说已被逐渐淡化,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仍存在“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因此“医疗事故”目前仍有存在的必要,只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适用范围被限制。而对于患方和医方来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该如何选择,首先要看双方的初衷是什么。若要追究医院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是为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实践中大多数为这种情况),那么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即可。正确选择鉴定类型,不仅可以减少医患双方的金钱支出,也有助于缩短解决纠纷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医疗纠纷案件当事人“心累”的感受。不管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纠纷时,一定要在第一时间联系专业的医疗律师详细咨询,避免多走不必要的弯路。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