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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贷,出借人可要求企业承担还款责任(附条件+17案例)
作者:严冬晨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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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检索和梳理了17个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判例,梳理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5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


(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


(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一、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并预留了三人的印鉴。周正贵负责资金筹集等工作。
 
二、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向叶剑森出具了五张借条,周正贵向叶剑森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叶剑森借款共计723万元。
 
三、叶剑森向重庆市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渝康建设公司偿还叶剑森借款人民币723万元及利息。重庆市五中院、重庆市高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渝康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企业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项目工程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从借条及收据看,叶剑森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正贵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渝康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渝康建设公司账户,渝康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剑森出借的部分借款。”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而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故渝康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渝康建设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也可能会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企业在该情形下以其不是借款人为由抗辩,法院不会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杜绝工程施工挂靠行为,切勿为了贪图挂靠费而将资质借给他人挂靠施工。《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工程施工挂靠行为,该等行为不仅会面临行政处罚,而且挂靠方施工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关于渝康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于2008年5月9日、2009年3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2008年12月18日,渝康建设公司与王顺林、周正贵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共同承包,王顺林任项目部经理,周正贵、邓建勇任项目部副经理,并预留了周正贵、邓建勇、彭红的印鉴。周正贵负责项目部成本控制和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开支计划审查、报销审核以及项目成本核算工作。据此,周正贵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对于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能否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要结合款项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借条及收据看,叶剑森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正贵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渝康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渝康建设公司账户,渝康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剑森出借的部分借款。此外,2009年7月9日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彭红作为借款经手人之一,亦认可所有借款用于项目工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叶剑森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系项目部授权的行为,而项目部是由渝康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渝康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渝康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叶剑森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贵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15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16个判例,梳理出五个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
 
案例一:苏伟、陈永芝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5号]认为,“关于苏伟是否与孔顺伟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明,2012年4月,孔顺伟与苏伟作为唯一股东的博奥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孔顺伟并未将借款汇入博奥公司的专用账户,而是汇入苏伟个人账户,对此苏伟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4月19日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孔顺伟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借款主体已由博奥公司变更为苏伟,借款发生于苏伟与孔顺伟之间并无不当。退而言之,即使借款主体未发生变更,苏伟的行为也足以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司德明、王晋霞与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78号]认为,“司德明是新海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海龙虽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书》,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以司德明的名义归还明海龙本金及利息。且在2013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后,由司德明向明海龙出具欠条,该欠条未加盖新海洋公司公章。司德明个人还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以新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原判决认定司德明与明海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
 
案例三:洪阿龙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11号]认为,“陈锐挂靠鸿顺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与洪阿龙签订借款合同。洪阿龙根据陈锐的指令将借款汇入了鸿顺公司账户鸿顺公司将借款中的20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保证金转入发包方舒城汉铭保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账户,7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投保保证金转入刘安个人账户,30万元汇给邹体孝个人账户用作个人借款。案涉借款合同虽然发生在陈锐与洪阿龙之间,但鸿顺公司与陈锐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陈锐向洪阿龙所借款项进入鸿顺公司账户并由鸿顺公司实际使用。原审查明,案涉300万元借款得不到归还的主要原因在于发包方未退还工程保证金,而鸿顺公司作为合法承包主体未积极向发包方进行追索。现陈锐下落不明,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鸿顺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并无不当。鸿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发包方追索保证金或向陈锐主张返还,其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四:舒东国与田跃进、黄美秀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1602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跃进、舒象友向舒东国借款能否认定为田跃进、黄美秀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舒象友系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跃进、舒象友共同向舒东国借款用于怡景公司,怡景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向舒东国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并对部分欠息向舒东国出具了借据,因此田跃进、舒象友、怡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例五:陈步平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37号]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百联安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孙尧忠虽非百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孙尧忠系百联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并无异议。而基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其具有该公司负责人地位。结合案涉借款系用于百联安公司缴纳土地款的事实,陈步平据此要求由孙尧忠及百联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裁判规则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请求企业偿还借款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
 
案例六:张欣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翁校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66号]认为,“就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一节,张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宜兴建安公司承建项目,且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和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张欣所持宜兴建安公司负有偿还案涉借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七:赵艳霞与孙吴亿达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徐孝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2号]认为,“赵艳霞主张徐孝男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亿达公司的生产经营,亿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涉三份借据均是徐孝男以个人名义出具,且从赵艳霞和徐孝男在案涉借款的支付及偿还过程看,均是赵艳霞与徐孝男个人之间银行卡转帐或者现金交付,赵艳霞没有证据证明徐孝男的借款行为系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亿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赵艳霞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
 
案例八: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案例九: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12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程云进将款项直接汇给吕健个人,且经鉴定加盖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华健检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其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但合同系以华健检测公司名义签订,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吕健系华健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因此华健检测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华健检测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程云进对华健检测公司在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是知晓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云进与吕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一、二审判决认为程云进直接汇款给吕健个人,吕健向程云进支付利息以及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均不影响华健检测公司与程云进之间已经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吕健的行为是代表华健检测公司的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查明的相关借款事实,判决华健检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
 
案例十:刘贤科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认为,“综上,石瑞云作为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合同签名,其行为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建业公司承担,建业公司公章真伪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真实,对建业公司关于鉴定印章真实性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十一:刘贤科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认为,“关于石瑞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建业公司认为,石瑞云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从事经营活动且非职务行为,建业公司对石瑞云的‘借款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与刘贤科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建业公司,而非石瑞云个人,其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原审认定合同落款处石瑞云的签名应视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行使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且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借款确已用于建业公司经营,建业公司虽主张案涉借款实际是为骆湘林个人项目垫资而非为公司筹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建业公司的该项申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二:周鑫与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斌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44号]认为,“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华寓公司的再审申请表明,案涉2012年4月16日《委托书》与2013年5月18日的《承诺书》中均分别有华寓公司公章及王水明的个人签字。但是,由于王水明在2013年4月16日已成为华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企业法人华寓公司的行为。而《承诺书》的内容是华寓公司对诉争借款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实质是对之前《委托书》予以追认。华寓公司主张案涉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即便《委托书》上华寓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印章,由于王水明作为华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签字追认委托杨斌借款并承诺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华寓公司对委托杨斌向周鑫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十三:王存立与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28号]认为,“另三笔汇款与2012年1月6日的三笔款项都是汇款给了马志波,虽然另三笔汇款的凭证上没有加盖怡海公司公章,但从汇款的时间点上分析,张涛当时系怡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收取三笔款项系为怡海公司融资的盖然性更高。加之,纵观全案事实,张涛与王存立之间的多笔借款往来中,张涛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怡海公司名义进行借款是做了区分的。故怡海公司主张应将另三笔汇款算作张涛的个人借款,理据并不充分。关于本案的借款关系,二审基于张涛当时的身份、借款用途来判断张涛借款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借款主体为怡海公司,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案例十四:王丽娜、乔松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26号]认为,“关于王丽娜签订《协议书》属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一正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约定的甲方为乔松、丙方为门某某,乙方则为王丽娜而非一正公司,乙方落款处亦由王丽娜本人签字,《协议书》中并无一正公司的签章,也无任何体现王丽娜系代表一正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王丽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也未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书》。王丽娜申请再审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乔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转让协议系大连壹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一正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乔松、王丽娜、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关联关系,不足以证明王丽娜签订《协议书》是代表一正公司的职务行为,王丽娜作为《协议书》的缔约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其主张一正公司应为案件当事人,乔松应向一正公司主张履行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由王丽娜向乔松给付案涉款项,适用法律正确,王丽娜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十五:郑介清与赤峰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延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12号]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2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延鑫公司、王延向郑介清借款4500万元,后郑介清实际出借3000万元,该款直接汇入的是王延个人账户。2013年10月24日,郑介清、延鑫公司、王延、美景公司所订《债务确认书》亦明确载明延鑫公司、王延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郑介清借款3000万元。据此,本院认为,王延属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其以自己为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延鑫公司项目为由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六:龙建军与许桂兰、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19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桂兰是否应就讼争210万元借款与三联豆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桂兰系三联豆业任命的驻马店区域的总经理,负责组织和处理三联豆业在驻马店地区的工作事务,包括案涉资金的筹集事宜。但是,许桂兰于2013年5月23日以个人名义给龙建军出具的清单,并没有加盖三联豆业的公章,应属于许桂兰以个人名义向龙建军作出的付款承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许桂兰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三联豆业的债务加入,并判令许桂兰与三联豆业共同向龙建军支付21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许桂兰关于其出具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龙建军承担民事责任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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