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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案例剖析] 强制关闭许可证到期加油站,法院判决违法!
作者:杨洪波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南县朱寨镇赵治炳加油点
负责人:赵治炳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平芳(系赵治炳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阜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999年起,赵治炳加油点开始经营柴油等零售业务,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危化品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成品油零批证书”)等手续齐全。2016年9月14日,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寨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其在四日内自行拆除加油点。同年9月22日,朱寨镇政府强行将其加油机拆除,油罐内柴油强制抽走扣押,并将油罐内注入黄沙。为此,赵治炳加油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朱寨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其加油点和扣押成品油的行政职权,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朱寨镇政府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和同年9月22日作出的扣押单;2、确认朱寨镇政府2016年9月22日实施拆除其加油机、加油管道和油罐注沙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3、由朱寨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赵治炳加油点的经营场所位于阜南县朱寨镇街上,现处于集镇中居民及经营户较集中路段,加油机和油罐位于门面房前的路边和地下,门面房内兼营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品,并办理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经营证照。经营模式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其中,2013年7月1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是柴油、润滑油(凭成品油零批证书和危化品许可证经营)零售;由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7日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由安徽省商务厅于2010年4月29日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赵治炳加油点在上述证照超过有效期,未办理相应的有效证照,赵治炳加油点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经营柴油零售业务。2016年9月14日,朱寨镇政府对该加油点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称“根据阜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办明电〔2016〕87号通知要求,该加油点因无证经营,限收到本通知后四天内将加油机拆除,油罐内油清空,罐内注沙。逾期不拆除,镇政府将组织力量依法强行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你承担”。2016年9月22日,朱寨镇政府和阜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共同对赵治炳加油点实施了拆除加油机及油管、将油罐内柴油抽出(经现场计量为0.91吨),并对油罐内注入黄沙的行政强制措施。已拆除的加油机及油管均当场交由赵治炳加油点自行保管,油罐内除注入黄沙,未予移动。同日,由朱寨镇政府对赵治炳加油点作出扣押单载明“经朱寨镇政府与阜南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联合执法,对赵治炳加油点非法营运的物品进行扣押,依法扣押柴油0.91吨。已扣押柴油现由县安监局异地储存保管”。赵治炳加油点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和朱平芳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尚在审理中)。2017年1月3日,该院发现县安监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同年3月9日,朱平芳以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向该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4日,县安监局对加油点作出〔2016〕W48号决定。该决定已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并于当日送达赵治炳。同时,赵治炳亦于当日自书保证书一份,保证三日内自行拆除加油点。2016年4月21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政办〔2016〕18号《关于印发阜南县集中开展打击取缔非法加油站(点)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4月28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打击取缔非法加油站(点)专项整治通告》(南政[2016]1号)及2014年12月15日阜南县委南发〔2014〕10号文件中共阜南县委、阜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先后就进一步规范全县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违法建设加油站(点)和无照经营行为,最大程度地消除安全隐患等制定了依法依规取缔关闭非法违法加油站(点)的工作目标、整治范围、方法、步骤、时间及要求等。其中,文件中均明确要求各乡镇政府等要按照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依法依规关闭取缔非法加油站(点)。2016年8月31日阜南县政府办公室南政办明电〔2016〕8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县加油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通过打非治违,联合执法等措施,依法依规开展好专项整治工作。经县安监局报县人民政府,将赵治炳加油点列入阜南县非法加油站(点)关闭取缔名单。2016年9月19日,在朱寨镇政府组织召开的关闭取缔违法违规加油站(点)相关人员协调会上,赵治炳之子赵理想作为赵治炳加油点代表参加了会议。会上要求证照不全的经营户,如按上级要求在21日前期限内拆除的,镇政府将配合重新给予经营户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之后,赵治炳加油点仍处于非法经营状态。为此,县安监局联合朱寨镇政府共同对该加油点实施予以关闭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该信息分别在县安监局2016年9月23日的《安全生产信息》及阜南县政府政府网站中进行了报道。 
        一审法院认为,朱寨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县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可对危险化学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储存、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以及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作出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等职权。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寨镇政府对加油点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和扣押单,及其和县安监局共同对赵治炳加油点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赵治炳加油点申请对朱寨镇政府、县安监局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理由是否成立;朱平芳是否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朱寨镇政府和县安监局认定赵治炳加油点违法经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治炳加油点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均已超过有效期,并存在安全隐患,经朱寨镇政府及县安监局先后告知停止违法经营的情况下,赵治炳加油点仍未改正,并经县安监局报请县人民政府,将赵治炳加油点列入全县非法加油站(点)关闭取缔名单,依法应予以关闭。朱寨镇政府虽依法具有协助县安监局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以朱寨镇政府的名义对赵治炳加油点作出限期拆除和扣押单的行政行为,显系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县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及危化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具有对赵治炳加油点非法经营危化品的行为作出予以关闭等职权,但其在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与朱寨镇政府共同对赵治炳加油点实施关闭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因赵治炳加油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且已经被县安监局和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关闭,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赵治炳加油点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其仅从违法加油点被县安监局和被违法关闭的个案出发,片面理解上述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朱平芳的诉讼地位,该院确认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因其在本案中仅提交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朱平芳和赵治炳加油点作为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一并向朱寨镇政府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该院已经立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故该案中对其实体权益不作评判。 
        综上,对赵治炳加油点和朱平芳关于县安监局没有参与对加油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拆除原告加油点加油机、加油管道和油罐注沙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寨镇政府和县安监局关于赵治炳加油点系违法经营且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予以关闭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阜南县朱寨镇人民政府2016年9月14日对朱寨镇赵治炳加油点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朱寨镇政府和阜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2日对赵治炳加油点实施的拆除加油机、加油管道及扣押柴油和油罐注沙,并由朱寨镇政府作出扣押赵治炳加油点柴油0.91吨的扣押单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二审结论】 
        上诉人阜南县朱寨镇赵治炳加油点(以下简称”赵治炳加油点”)、朱平芳因行政强制拆除、扣押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行初59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朱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扣押单,请求确认朱寨镇政府拆除其加油机、加油管道和油罐注沙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追加县安监局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治炳加油点、朱平芳请求确认朱寨镇政府拆除其加油机、加油管道和油罐注沙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已在判决中得到实现;朱平芳提出的朱寨镇政府和县安监局实施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实体伤害不属于本案评判范围;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后继续非法经营的加油站,予以关闭取缔,社会均能认同。但是,当关闭做为一种行政处罚提出来时,适用它就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否则,就可能会面临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给行政执法机关招来不必要的麻烦。案例中,朱寨镇政府和县安监局的行政行为以及法院判决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都值得人深思。

一、如何看待镇政府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朱寨镇政府针对赵治炳加油点做出的行政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6年9月14日,朱寨镇政府对该加油点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其自行关闭;第二阶段,2016年9月22日,朱寨镇政府和县安监局共同对加油点实施了拆除加油机及油管,扣押油罐内的0.91吨柴油,对油罐内注入黄沙,对该加油点实施强制关闭。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则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朱寨镇政府责令加油点在限期内自行关闭,具有惩罚性、终局性,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并非行政强制措施。在限期届满后,朱寨镇政府和县安监局拆除加油站加油机及油管,对油罐内注入黄沙,意在制止违法经营活动、促使加油站关闭,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认定这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错误的。 
        加油站作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监部门系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基于安监部门的委托,可以协助其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但涉及到关闭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需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本案中,即便要对加油站作出限期关闭的行政处罚,也该由县政府来决定,县安监局只有报请权,但无决定权,朱寨镇政府更没有决定权。一、二审法院也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才做出了县安监局在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与朱寨镇政府共同对赵治炳加油点实施关闭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认定,但两级法院显然还没有完全搞清关闭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朱寨镇政府和县安监局对到期拒不自行关闭的加油站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显然也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二、对非法加油站限期自行关闭是否妥当?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该法条适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本案中的加油点在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不存在先停产停业整顿,然后视整顿情况再决定是否予以关闭的问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适用于违法经营情况,《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则适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一审法院将上述条款同时适用,认为县安监局依据这些条款,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作出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的职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3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和“关闭”系两种不同的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也不相同。本案中,县安监局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加油站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还可以并处罚款。如果加油站拒不停止经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县安监局可以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

三、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以撤销是否正确?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朱寨镇政府和县应急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法院可以判决县应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因赵治炳加油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且已经被县安监局和朱寨镇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关闭,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学界将其称为“违法行政行为阻却事由”。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其中两项阻却事由做为其判决依据: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是,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关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指事实行为。比如强拆案件,被拆迁人已经胜诉,但房子已经被拆了。再比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拘留3日,执行完毕后,行为人诉请法院撤销该拘留决定,但法院客观上已无法予以撤销。朱寨镇政府和县安监局共同对加油点实施的拆除加油机及油管,扣押油罐内的0.91吨柴油,对油罐内注入黄沙的行为,并非客观上不能恢复原状,难说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至于“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违法阻却事由,在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登记等领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广泛应用。比如,在行政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胜诉,但被征收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已经进行了一半,撤销相关行政行为将导致公共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由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该违法阻却事由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本案中,两级法院认定撤销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就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关闭”是一种行政处罚,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镇政府和县安监局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应有之义,如果不予以撤销,就会纵容行政权力的滥用,不利于树立以人民法院为主要强制执行机关的权威地位。 
        即便如此,镇政府和县应急局的行政行为毕竟被认定为违法,它们终究还要面对加油点和朱平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窘境。

四、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明确关闭处罚的具体操作要求 
        《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都规定了关闭行政处罚,但具体如何操作,却没有予以明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倒是规定了关闭煤矿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从内容上看,其中已经包含了停止供应火工用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设备等行政强制执行方面的内容。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在行政法规中赋予关闭处罚以行政强制执行方面的内容欠缺法律方面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权,该“紧急情况”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情况,其中,并不包含关闭情形。 
        由于关闭处罚方面的配套规定不完善,各地执法机关实施关闭处罚的措施也是五花八门,个别地方政府为达到关停企业之目的,甚至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切割企业大门、推土机强行入厂、强制拆卸企业设备设施、阻挠工人上班……这些野蛮执法行为,加剧了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矛盾对立,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由相关部门尽快明确关闭处罚的操作要求已显得迫在眉睫。

【法律适用】

一、《安全生产法》(2014年): 
        1.第八条第3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第九条第1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3.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5.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6.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 
        1.第二条第1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2.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3.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4.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5.第三十三条第1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6.第七十七条第3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 
        1.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五、《行政诉讼法》(2017年): 
        1.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2.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3.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4.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5.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6.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7.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8.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 
        1.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2.第九十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行政强制法》: 
        1.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4.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5.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6.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8.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八、《行政处罚法》(2017年): 
        1.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2.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九、《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
1.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第六条第四款: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编辑: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