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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黄险峰 律师  时间:2008年12月28日
论情势变更原则
提交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曾明确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在履行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草案的规定,即是情势变更原则规定,该规定经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五、六、七次会议四次讨论,同意将情势变更原则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合同法通过之前,上述规定却被删除,由于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情势变更问题,司法实踐中也出现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判例,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予以研究仍具有积极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由来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订约时的合同基础条件和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势,是指合同赖于存在的基础条件和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产生重大的实质效果的异常变化。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现代民法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都可溯源于罗马法,但情势变更原则却不属之。罗马法坚持合同法严格遵守的原则,不承认有任何例外。继承罗马法的古教会法受日耳曼法的影响和基于人道的正义,衡平的立场,开始承认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由此而萌生情势变更原则的观念。到以工商业交易经济为背景的后期注释党学派时代(13世纪中叶,14世纪),注释法学家们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注释出一个情势不变条款,认为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其内容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继续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由于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曾一度成为一些欧州国家的正式法律条文。但发展到18世纪后期,受历史法学派复古思想的影响,情势不变的理论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进入20世纪后,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1929-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体系建立与消亡等重大事变后,世界各国无一不发生着情势变更。一战后,德国经济陷入困境,因通货膨胀导致马克大量贬值,物价飞涨,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于是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势变更理论。继德国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借签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判决理由,最终成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不可预见说
      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它采纳了罗马法契约严守的原则,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允许对其效力进行调整。一战后,由于这样做法与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发展不相适应,法院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认为如果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代价过于昂贵或不公,则可视为并无合意存在。在1916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因煤炭的价格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系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事件,会给一方带来了极其繁重的负担,法国国会首次以不可预见理论责成法院对该合同义务作出调整,法国的情势变更原则也由此得以完善。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
      《德国民法典》在制订时也并无有关情势变更的一般规定,只是在普鲁士普通法中有部分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的立法。一战后,德国法院为解决因情势变更而致合同履行困难案件,一方面通过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或制定特定法,另一方面积极借鉴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以解决因法律不足产生的问题。1921年学者欧特曼提出了法律行为基础学说,该学说立即为法院采纳,成为了德国在民事法律问题上处理有关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论依据,并一直沿用至今。依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而受不当负担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目的不达说
      英美法上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也译为合同目的不达)。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的一个经典判例是1903年克雷尔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案。该案中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五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原告起诉后,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克雷尔诉亨利一案正式确立了目的落空原则,意为合同订立后出现的某种无法归因于当事人的情势改变,使其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达到,或订立合同基础已不复存在,可不履行合同所规定之义务而终止合同。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各主要国家立法与学者之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即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动足以导致合同行为基础丧失或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造成了对价关系障碍。从范围上看,情势变更主要是指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社会形势的变化。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到合同履行终止前。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发生,而当事人依然缔结合同,纵然情势变更后对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不利益,但也只能理解为该当事人自愿承受了风险,并无对其作事后保护的必要,而如果在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则合同关系已因履行而归于消灭,也不可能产生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债务人迟延期内发生情势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言,应不许其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免责;而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如果当事人已经预见到了某种情势变更的发生而依然缔结合同,则表明其自愿承担了情势变更的风险而无由主张情势变更,一般来说,当事人能否预见,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如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则当事人有过失,不能主张情势变更;但对于有些发生机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该情况可能发生,但仍作情势变更对待。如果当事人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应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不同情况,善意者应允许其主张情势变更。
      4、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对情势的变更均无过错。若变量之发生系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过错方应依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5、情势变更后,如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在理解显示公平时应注意,判断利益是否显失公平的时间是合同履行时,如果合同成立时即已显失公平,则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显失公平的后果必须因情势变更而产生,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后果;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度不平衡,如果情势变更对当事人间利益影响轻微,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另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一方当事人免受损害,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经济的负担。
      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法院无权直接适用。旨不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尽快稳定合同关系,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按照维持原来法律关系能否消除不公平结果这一标准,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可划分为两次。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有法律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变更某些合同内容。第二次效力是指第一次效力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则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
      1、变更合同,从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变更合同方式包括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同种类给付之变更,拒绝先为给付。基于这些变更方法,可以发现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条款并非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的约定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
      2、解除合同,彻底解除显失公平现象。出现情势变更的事实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变更权的先使仍不足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时,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但合同关系的消灭极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而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倘若对方当事人负担损失,无异于从一种不公平走向另一种不公平。于是,客观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情势变更情形不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对此项财产损失应同谁来赔偿呢?由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精神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合法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由此给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联系后文即将介绍的情势变更已为我目前司法实践所接受的事实,笔者认为:在我国,即便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上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即不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实际上即情势变更之规定;而德国民法却对此区分至严,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势变更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情况。但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差别。
      1、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出现不可抗力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势变更主要是一项合同履行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当事人间利益关系不平衡的状态,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
      2、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使合同不能履行,包括不能和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而情势变更并不要求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与此相反,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合同的履行过于艰难或履行代价过于高昂,并因此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3、表现不同。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非经济方面的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水灾、风暴等)和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等)。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事件,如价格的暴涨暴跌,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者并未出现。
      4、程序不同。发生不可抗力后,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的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后,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势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是指从商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决定于商品生产与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以预见而且是能预见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均为经济方面产生的客观情况,但二者存在着如下明显的区别:
      1、商业风险是合乎常规的客观情况,而情势变更是异常情况。商业风险是指市场经济中因价值规律、竞争机制的作用产生的,常见的、合乎常规的客观情况,如股市有涨落,物价有起伏,市场需求有变化,竞争有胜败。而情势变更指的是异乎寻常的偶发性的巨大变化。
      2、商业风险是可以预见的,而情势变更的异常变化是不可预见的,如股票的涨落、物价的起伏、汇率的升降、欺诈的存在都在当事人的预科范围之内。而异常变化是不可预见的。
      3、商业风险是可以克服的,而情势变更的异常变化是不可克服的。经验丰富商人可以依靠自己的主观努力,把握时机,不但不会因商业风险而损失利益,反而能利用商业风险取得经营上的成功。而情势变更是不可克服的。
      六、我国在立法上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
      建国初期,由于受长期战争的影响,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势变更问题,而且当时的立法,司法政策与实践也对货币贬值等问题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处理。社会主义改造和生产资料公有制建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视社会主义经济的为非商业品经济,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和封闭的经济政策,要求合同遵守指令性计划,故实踐中采取法律外的行政手段来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改革开放后,由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中的情势变更问题日益突出。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此即我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但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订后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学者认为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我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确认。因为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约》,该公约第79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自然应当对作为缔约国的我国发生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较早就曾试图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某些经济纠纷案件。而正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的第一个判例,是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装件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求报告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指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同理的解决。此外,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座谈会上,也进一步直接明确了确立我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会议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虽然我国社会活存在大量的情势变更问题,司法实踐中也出现了关于情势变更的判例。但一九九九年新合同法通过时,最终放弃了情势变更原则规定。对此某些学者概括了合同法放弃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理由,其一是担心该原则授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司法腐败是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其运作难度较大。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删除了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反对情势变更的理由表面上也很充分,但这一切都不能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没有生存的空间,更不能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失去了在我国未来立法获得规定的希望。如前所述,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界限是清楚的,尽管在实务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不好操作,但并非靡计可施,何况,立法应当顺应社会有效需求,知难而进,岂能急流勇退,推卸所肩负的责任。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事实上合同法在别的很多领域、很多条文上授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何况,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所引发的法官自由裁量是朝向公平正义目标的,是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依然重要而紧迫。
      首先,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还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依靠经济杠杆作用来管理经济。财政税收政策、价格政策、金融政策的重大变化,紧缩银根以及利率重大调整等,都有可能产生情势变更情况。例如价格体制的改革,可能导致某些价格的急剧波动,影响企业之间原订价格体制的履行,使一方严重受损,一方不当得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重新调整一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关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正在作用。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商品供求关系,矛盾会产生价格偏离价值的情势出现,可能导致物价暴涨或暴跌、通货膨胀,货币贬值以及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其他不稳定因素。市场活动主体间签订的经济合同会因市场情势剧变产生履行严重困难或丧失履行基础,如继续按原合同效力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对这些显失公平的社会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变更或解除原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确立情势变更法律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立法是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开放的市场经济,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同和对外贸易往来过程中,可能会碰到一些情势变更事件。例如国际市场价格意外暴涨狂跌,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或经济制裁,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限制或禁止某种商品的进口或出口等。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入世后外国商品的大量输入,我国商品出口猛增,可能对我国国内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将会产生许多情势变更事件。如国家为保护我国国内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将会产生许多情势变更事件。如国家为保护幼稚工业采取的保护措施,为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已明令禁止或限制某种商品进口或出口,采取非关税壁垒的手段调整外汇利率或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价格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可能导致原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履行严重困难或不能履行,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则可调整这些显失公平的涉外经济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