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经六年再审 改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二百万
作者:刘朋孝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4日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XXX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116日生,汉族,XXXX市人,大学文化,原系XX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副经理兼XX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XX物资经销处经理,现无职业。户籍地:XXXX区西五马路派出所辖区松竹梅胡同委274组永春B13307室。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928日,被XX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9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11日被刑事拘留,1017日被逮捕,由XXXX区人民法院于200887日作出的(2008X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审被害人刘XX申请再审,XXXX区人民法院于2009821日作出的(2009X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2010120日作出(2009X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22日刑满释放。2010415日,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委托,指派本所刘朋孝律师作为其刑事再审代理人。2010521日,李某某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XXXX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XX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朋孝到庭参加诉讼。201114日该院作出(2010X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并于2012614日作出(2011X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该院(2009X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24日作出(2012X刑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再审裁定,发回重新审判。2013716日,该院作出(2013X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再一次维持该院(2009X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5日作出(2013X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撤销XX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X刑再重字第1号再审裁定,发回重新。该院于201410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15424日作出(2014X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9X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2015618日,李某某申请国家赔偿,2016324日,获国家赔偿200万元。
辩护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刘朋孝律师。
【辩护意见】(20141028日庭审过程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再审申请人李XX的委托,受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朋孝律师到庭参加了李XX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全部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强调一个观点,就XX区人民法院(2009X刑再字第1号生效判决中,再审申请人李XX对其他三个行为的无罪认定并未不服,只是对王XX与谢XX所谓“一房二卖”一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提出了再审。而公诉机关对本院(2009X刑再字第1号判决并未提出抗诉,致使该判决在2009年度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李XX提起再审后的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依然没有抗诉,因此,其他三行为的无罪判决应该一直处于生效状态。我们认为,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对案件的所有行为一并审理和“由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再审不加刑”是符合我国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因此,对于李XX在本案的其他三个行为,本院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我们应积极配合法院对其重新审核和调查,但是,该三个行为已经过多次的庭审调查和判决,并已认定为无罪,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如果加重当事人的刑罚即改变判决结果,那么,本院的判决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虽然公诉机关每一次审理时都在强调一个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公诉机关没有放弃对所有行为的追诉”,但本辩护人认为: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公诉人这样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的。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权利,该权利不能无限的放大和滥用。在公诉机关不提出抗诉的前提下,法律不会也不应该再给公诉机关随意改变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的权力。这种权力随意的放大和使用,不仅仅与我国刑诉法相悖,也与当前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精神相违背。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本院有权对李XX的其他三行为进行审查,但公诉机关没有权利对该三行为进行追诉,本院也无权对该三行为加重审判,本辩护人也在此省略对其三行为的辩护。
下面,本辩护人仅就再审申请人李XX不服(2009)双刑再字第1号生效判决中王XX及谢XX所购买的A501房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提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均已“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并未找到再审申请人任何有罪的证据,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本院应该判决再审申请人无罪。
在庭审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于2013111日审理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在全部庭审结束后由公诉人做最后的公诉意见时,公诉人对着合议庭的全体成员以及本辩护律师和再审申请人李XX的面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认为不能构成此罪,至于怎么判决你们法院看着办吧!但是,庭审的书记员却在庭审记录中记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见庭审笔录第65页下数第一行)。而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书中,上级法院明确指出:合议庭评审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在上级法院两次均以同一理由发回重审,而公诉机关没有任何新的有罪证据来佐证公诉机关的观点。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次开庭审理后依然判决申请人有罪,那就是对国家审判资源的一种浪费和犯罪,也与我国刑诉法相违背,更与当前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
二、本辩护人在这里再次重申,再审申请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既然单位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个人就不该构成此罪。
首先:就签订XX区饲料公司联建综合楼的《联建协议书》的主体是XX区饲料公司和XX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而签订该综合楼的《承包协议书》的主体也是XX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和XX物资经销处。该经销处性质为国有,并具有法人资格(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
其次:作为XX区饲料公司综合楼的主要管理人之一的李XX,其管理行为全部经过总公司的授权。因此,李XX行使的管理权,是经公司的授权的职务行为。
再次,作为XX区饲料公司联建XX区嵩山路综合楼项目部的主要人员配置及组织机构均由总公司决定,对外以总公司的名义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李XX的行为应该视为总公司的行为。但其所在单位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具体的行为人就不可能构成此罪。
    (二)、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任何构成要件。
首先:申诉人不具备本案所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就此观点,本人在第(一)观点中,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只有在总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才能够追究直接责任人李XX的刑事责任。
其次,申请人不具备本案所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即非法占有王XX及谢XX购买商品房购房款的故意
     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见证据目录书证(侦查卷关于王XX与谢XX重复购房的合同等)部分}
1、侦查卷第3卷第13页至24页《商品房订购合同》四份;
2、侦查卷第5卷第85页至90页《商品房订购合同》两份
3、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一份,见侦查卷第3卷第12页;
    通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以下几个问题:⑴、李XX并不知道A50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⑵、A501购房合同只能说是王XX利用会计职务之便,伙同张XX二人共同伪造的;伪造A501合同的行为,应该由王、张承担。⑶、A501购房合同、C501购房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不仅是A501购房合同伪造,更主要的是李XX与王XX之间是借贷关系,其借款一直记载在公司的账务往来中,而李XX与王XX签订的C501购房合同同谢XX签订的A501购房合同并没有相重合。
2、由于会计王XX及销售主管张XX的个人造假行为,致使A501室房屋在表面上呈现一房二卖的现象,但由于A501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本案不存在重复销售之行为。
因此,申请人李XX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再次、在客观方面,申请人没有实施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
    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见证据目录书证(侦查卷关于王XX与谢XX重复购房的合同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部分}
   1、侦查机关在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李XX(王XX)预收账款分户账一页
   2、外网上水供暖协议书及集资房预售协议各一份(见侦查卷第3卷第25页至27页)
   3XX的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47页至48页、王XX的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50页、王XX的第三份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51页至52页)
   4、王XX的第四次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五卷第9页至10页)
   5、被害人谢XX的陈述(侦查卷第二卷第56页至57)
   6、证人张XX、滕XX证言
   以上证据均证明王XX在签订C501合同中,购买人王XX是用公司向其借款来折抵购房款的,王银福的购买C501室并没有另行向公司缴纳购房款,而该款项是公司向其个人的借款,在2005年末还一直记载于公司的经营往来账目里。而谢XX的购房款也是公司所欠其个人的工程款而未向公司另行交纳任何款项,两笔款都登记在公司账目里,李XX并没有中饱私囊的情况。因此,在本案的客观方面,申请人并没有实施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
最后、申请人没有侵害本案所涉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从本案事实情况看,申请人李XX的经营行为,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又没有造成他人财产的任何损失;从XXXX人民法院(2011)双刑再字第1号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来看,XX省城乡建设总公司以XX区饲料公司综合楼的其他房屋和现金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不论是总公司还是申请人李XX,均没有侵害我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另外,本辩护人在此澄清三点内容:
其一:根据《联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见证据目录),申请人李XX按着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了100万元建设工程款,但由于XX区饲料公司应该出资的职工集资款迟迟不到位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该工程项目不能够按着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其二、任何行为均采用刑法来调整,明显违背我国刑法立法的宗旨。
20036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发生“一房二卖”的现象,给予了明确的立法规定。从此立法意义来讲,发生一房二卖的现象,通过民事方式就可以加以调整。从本案的事实看,李XX的行为并不构成一房二卖,退一万步讲,其行为即使构成一房二卖了,通过此解释规定,以民事方式进行处理也是完全能够解决的。
其三、至于XX区政府向被害人谢XX另行支付的八万元补偿,李XX是否有能力偿还,并不是本案申请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同时,政府为谢XX调剂的房屋,本身的价值就能够完全抵偿所欠谢XX的工程款,不需要再另行对其给予补偿,这种补偿行为是XX区政府的行为,与李XX没有任何关系。
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的经营行为只是一个民事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李XX具备合同诈骗罪四大构成要素的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因此,XXXX区人民法院(2011X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中维持该院(2009X刑再字第1号判决中判决李XX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未遂是非常荒谬的。故建议法院撤销XXXX区人民法院(2011X刑再字第1号裁定书中对上诉人有罪的认定,依据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改判申请人李XX无罪。
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我们期望贵院能够还申请人一个清白!
 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
   刘朋孝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XX的行为是单位(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经查,1XX区饲料公司综合楼系省开发总公司与XX区饲料公司联合开发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是由省开发总公司与XX区饲料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项目开发主体应是省开发总公司和XX区饲料公司,并不是李XX个人。2、《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虽然省开发总公司将该项目的开发权转包给其下属单位XX物资经销处,由XX物资经销处具体实施开发,但省开发总公司又授权李XX享有对该项目施工及经营过程中的管理权、房屋分配权和销售决定权及包括贷款在内的财物支出等工程管理的特别授权。同时规定,凡涉及合同签订,需报省开发总公司核准登记备案。3、从该开发项目所得收益分配主体上看,利润分成是:省开发总公司占30%、珲春物资经销处占30%、李XX40%。由此说明省开发总公司不仅是该开发项目的合同主体,也是利益的共有者。4、省开发总公司对李XX授权期间,定期派驻财务、审计和管理人员,对李XX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房屋预售许可证》是以省开发总公司名义获取的,房屋对外也是以省开发总公司名义销售的,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均以省开发总公司名义,盖有省开发总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并由省开发总公司登记备案。6、省开发总公司只授权李XX对房屋销售有决定权,其他人无此权利。除张XX代表省开发总公司卖给王XXA1单元501室合同上没有李XX签字外,其他售房合同均有李XX签字。7、卖给刘XX的门市房是由省开发总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后售出的,当时李XX只是履行了合同的签订手续。后期因李XX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与刘XX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经张XX手签订的,省开发总公司盖章。8、从事件善后处理上看,是省开发总公司与XX区政府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由省开发总公司将饲料公司综合楼善后处理事宜全权委托XX区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从该开发项目《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销售许可证》的获取、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借款和收款票据的出具及善后处理等均是以省开发总公司名义实施的,整个过程由始至终均有省开发总公司的参与,没有脱离开省开发总公司,李XX与省开发总共公司之间只是授权委托关系,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李XX及其辩护人对此辩解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对检察机关认定上述行为系李XX个人行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XX作为单位(公司)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针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第一起,经查,20021015日,李XX以省开发总公司名义卖给王XXC1单元501室的购房合同上有李XX签字,经张XX手给王XXC1单元501室调换到A1单元501室的购房合同上没有李XX签字,只有张XX签字,而且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尽管李XX曾在公安机关供述过其知道该房屋调换的事实,张XX、王XX对此又予以证实,但李XX在后来多次讯问中均予以否认,因其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证人王XX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法采信。证人张XX的证言效力应低于合同书书证的效力,因为省开发总公司只授予李XX有售楼决定权,因此,应以书面合同书上李XX是否签字为准。因张XX以省开发总公司名义卖给王XXA1单元501室的合同书上没有李XX签字,故认定李XX以省开发总公司名义将A1单元501室住宅抵给王XX顶欠款后又重复抵给谢XX顶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另外,经双阳区政府抵给谢XX顶工程款的A5单元310室住宅系省开发总公司的空置房源,说明李XX具有履行能力,至少具有部分履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可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关于检察机关起诉的其他三起,经查,葛XX以其妻子名义将钱借给省开发总公司,约定了利息,并在省开发总公司上挂账,其借贷关系成立并存在。至于葛XX以其本人及其妻子、父亲名义与省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因合同中交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又与合同签订时间前后矛盾,无法实际履行,且按合同约定如买方不按期交纳房款,合同作废。因葛XX没有按约另行交纳房款,因此,其以本人、妻子及父亲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作废,实际是解除合同。另外,关于张XX与葛XX争议的所谓重复的房屋,经诉讼,葛XX撤回了诉讼,该房屋已归张XX所有;关于刘XX与葛XX妻子刘XX争议的所谓重复的房屋,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葛XX以其妻子刘XX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与刘XX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同一套房屋。且刘XX、葛XX妻子刘XX与省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诉讼,刘XX撤回了诉讼,刘XX的购房合同被本院判决有效,现该房屋已归刘XX所有。关于周XX、于X与葛XX父亲葛X争议的所谓重复的房屋,经查,葛XX以其父亲葛X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与周XX、于X签订的购房合同所订购的房屋不是一个单元,不存在重复问题。而周XX、于X与省开发总公司的房屋买卖纠纷案经诉讼,于X的购房合同被本院判决无效后却没有上诉,而周XX的购房合同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效,继续履行。经核实,该房屋已归周XX所有。因此,也不存在重复销售问题。综上,认定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重复销售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双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X X
          X X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X
【案件思考】
    被告人李某某经过两年六个月的囹圄生活后,出狱又经过六年的艰辛诉讼之路,现在,终于洗清了他的冤屈还其清白。这虽然是迟来的正义,但就是这个迟来的正义,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正在走上完善和步入正轨。
 

律师资料

刘朋孝律师
电话:15143150…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