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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侵权合同获得赔偿成功案例
作者:李艳辉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14民初9374号
        原告:于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男,汉族,2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青岛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某刘某等人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101.28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7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390元,共计32644.1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22日,三被告在原告位于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村村委东侧菜地里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侧胸壁挫伤、颈部挫伤、头部外伤、高血压急症等,原告住院39天,期间造成损失共计被告黄相官答辩称,我是黄相官,原告是我嫂子,我不可32644.18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刘艳荣答辩称,我与我嫂子之间因为我哥哥的事之前能打原告发生过纠纷,本案中的发生的纠纷是事实,但原告先动的手并被告黄润贤答辩称,我是在校学生,原告是我大娘。我不将我打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会动手打我大娘,我只是在拉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证据1,住院病案1份、发票8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并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3101.28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被告导致的,病历中还有高血压的就诊记录,与本案无关,收费单据中缺少用药明细。三被告经本院释明,在限期内未对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相关花费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三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照片5张及视频资料1份,证明刘艳荣在2019年5月22日傍晚在照片现场处,原告将路挖沟截断,刘艳荣孙女走入原告玉米地,原告将刘艳荣孙女扔出玉米地,后原告用铁锨将刘艳荣左手及手臂打伤。视频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家看孩子,并没有受伤迹象。原告对照片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从该照片中无法看出受伤是何人,因何受伤。视频中仅能看出2019年6月21日八点零五分,原告未在医院,无法证明图片文字识别:原告没有受伤的事实,原告是因法医鉴定的需要跟医院请假做伤情鉴定,当晚没回医院。该5张照片不能显示受伤人是谁,也不能说明拍照地点在何处;视频资料1份亦无法显示原告未受伤。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1份及询问笔录1宗,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报告记录及于淑芳及黄玲玲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对于三被告的笔录的内容所述与事实不符,捏造撒谎,没有拿孩子出过气,拿孩子要挟过什么,三被告的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内容不认可,与事实不符,通过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无关,第一派出所没立案,只有报警记录,第二原告鉴定的伤情为轻微伤,派出所会立案处理的,派出所也不确定是如何造成的,派出所对此没立案,只出具了报案受理证明。所以原告受伤、住院等与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2019年5月22日18时25分许,报警人黄玲玲(女,身份证号370214198111263049,系原告女儿)报警称,当日18时许,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村村委东侧菜地里,因口角不和,原告于淑芳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致于淑芳右胸部等部位疼痛。根据黄相官、刘艳荣、黄润贤在派岀所所作询问笔录,刘艳荣述称系原告先辱骂刘艳荣,并将其孙女抱起扔在地上,之后拿起铁锨击打刘艳荣,然后辱骂刘艳荣,双方殴打在图片文字识别:一起,之后黄润贤将二人拉开。黄相官述称在2019年5月22日18时许,黄相官一家三口去摘桑葚,他走在最前面,突然听到后面有争吵声,看到妻子刘艳荣与原告扭打在一起,于是黄相官与黄润贤上前拉开刘艳荣。黄润贤述称当日因侄女(即刘艳荣孙女)在菜地用铲子铲土玩,于淑芳将其抱起来放在地上刘艳荣与于淑芳吵了起来,并发生厮打,期间于淑芳一直拿着铁锨,但未使用打人。
        根据于淑芳在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于淑芳述称当日因刘艳荣孙女经过菜地浇水有泥过不去,她便抱起其孙女放在干的地方,刘艳荣上前对其辱骂,于淑芳回骂,黄相官上前用铁锨铲了他,随后于淑芳便与刘艳荣厮打在一起,又查明,2019年5月23日,于淑芳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黄润贤也上前打她。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入院记录,患者1天前因被人打伤,伤至右胸部、胸背部、头部及咽部、伤后感患处疼痛,未作特殊处理,在家休养。次日晨感右胸部疼痛加重,入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3101.28元。还查明,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197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安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系叔嫂亲戚,本应珍惜血脉亲情,相护相助,却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撕打,实属不该。被告刘艳荣辩称系原告先动手并将其 
        图片文字识别:伤,但根据三被告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可见,当日矛盾始发点即所谓原告将被告刘艳荣孙女“扔”在地上但三被告所言不相一致,被告黄润贤作为被告刘艳荣儿子,仍

李律师:[图片]
图片文字识别:图片识别中,预计10秒内完成,请稍后··· 
        图片文字识别:A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在询问笔录中述称是因孙女在菜地用铲子铲土玩,于淑芳将其抱起来放在地上该表述与原告所述交相印证,足以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刘艳荣对矛盾发生及原告所受损害负有重大过错,被告黄相官、被告黄润贤辩称未动手殴打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起因、双方在争执中的具体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按2:8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101.28元,该费用系原告真实支出,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天100元计算39天共3900元,原告已年满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另谋职业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452.9元,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5733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错误,应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19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286.8元(68197元/年÷365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主张按1天100元计算39天共39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39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支出,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01.28元、护理费7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24288.08元,三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430.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被告黄相官、被告刘艳荣、被告黄润贤于本判决生效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淑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30.46元。二、驳回原告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黄相官、被告刘艳荣、被告黄润贤负担367元,由原告于淑芳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珂人民陪审员黄燕人民陪审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