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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作者:李艳辉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14民初970号原告韩振兴,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25号401户委托代理人周元民,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4724596-2法定代表人何德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联清,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东观音堂社区241号。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兴与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良劳务公司”)、被告单联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振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仕文,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韩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民,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韩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民,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陈小芹,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何德政将承揽的北京住总白沙河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单联清,被告单联清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1年6月3日至12月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65、66、89号楼共计19个单元的砌筑、外墙抹灰、屋面找平、梁柱模板及其它零星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及被告单联清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合计317268.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出结算,两被告既不给钱也不算账,2012年5月30日达成协议2日内算完账给钱,2013年1月18日达成协议,1月30日前算完账春节前给钱,2012年9月25日被告德良公司从北京住总拿到了全部工程款却至今欠薪不给,有账不算,两被告电话打不通,人见不到,携款失踪,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本金380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7月19日,原告追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合计510917.1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本金510917.17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作业责任书复印件1份、劳务作业合同书1份及附件2张,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属于违规的合同,因为被告单联清无资质,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将工程包给被告单联清,被告单联清无施工能力及结算能力;同时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是大包干的方式,即54#、66#、89#楼内设计附件中的12项包干内容的劳务全由原告施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这份劳务作业责任书系复印件,而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向法院提交的并非该合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在中级法院的案卷中;对于劳务作业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系以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看不出与谁签的,只有公司的印章,附件并非合同的附件,写的数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千的工程量或结算。被告单联清认同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劳务作业责任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务作业合同书盖章部分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子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确有约定合同的综合单价,但原告并未提供综合单价中包含的所有项目的工程的施工,只有54#、66#89#楼中正负零以上一、二层砌筑由原告施工,2.3米大门以上部分的后期工程由德良劳务零工完成,该部分款项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已在零工扣款中扣除2,劳务费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劳务费结算支付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两被告应于2013年2月11日前向原告结算付清工程劳务费,同时证明两被告均负有结算支付义务。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案已向法院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楼座都是由被告单联清承担的;甲方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乙方是被告单联清、丙方是原告;该协议的第5条明确约定由甲方优先自乙方工程款中支付丙方工程款,乙方工程款不足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对工程量由被告单联清确认,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备案,原告因中途退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与劳务班组直接结算,原告未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关于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系在城阳区监管局调解主持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联清对该证据真实证据第五条可看出工程量还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工程量未结算利息不应起算3,结算清单1份,证明该证据上有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宋世友、万金荣的签字,该结算清单中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恶意扣款,但是能证实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该清单上载明的应扣除部分不予认可,该清单在地垄砌筑部分只列了89楼,而对65、6#地垄砌筑漏算,清单上并未体现劳务的单价,该结算只是阶段性的结算并非全部的劳务费结算。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与两被告之间劳务纠纷案中提交的结算清单不同,因为有公司加盖公章的,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有项目经理上报公司,由公司审核后认为属实的才加盖公章,原告的结算清单有很多份的话应未得到公司承认认可最终的结算是针对2013年1月18日的协议书来做出的涉案工程上的结算,因此该证据实际上是结算中的一个草稿,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清单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从该结算清单中可看出原告的工作范围、砌筑部分只有65#、66#、89#楼的一至层,原告的施工项目是砌筑、外墙抹灰、屋面找平层以及89楼的地垄砌筑,且通过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可看出原告还有其他的扣款部分4,工作量计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预算员秦守江为两原告计算的砌砖、抹灰、屋面找平的工作量,有被告单联清签字认可。被告德良劳务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单赵建彪:联清的签字,该工程量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不清楚该工程量的情况。被告单联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单联清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65#、66和89#楼整个砌筑部分包含负一层层、二层总共的砌筑量,且这只是在工程结算前的估量,该计算书中“以上工程量属实”与被告单联清无关,被告单联清不清楚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曾多次找监管局,监管局于2015年1月份给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下达了改正指令书,并进行了张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单联清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6,工程款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载明各项劳务的单价,且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当时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对宋世友书写的扣款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工程款结算明细系复印件,该明细上无发包方、施工方或者其他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个工程上施工的是什么或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结算的证据进行使用;关于付款明细是原告个人账户的收入,资金来源是其个人隐私,不能发映出钱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为其支付的劳务费,该证据与原告起诉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单联清认为工程结算明细无法看出结算的主体,且系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单联清不清楚,关于打款明细被告单联清知道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后期都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跟原告结算7,《龙湖产值汇总表》《龙湖签证产值汇总表》打印件赵建彪:各1张、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工程共有50余项变更追加其中涉及原告的项目有十一项。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8,照片打印件及图纸打印件共计36页,证明现场发生的零星工程,被告单联清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不予质证9,照片打印件13张及投影仪投影照片打印件2张及北京住总处罚德良劳务的工程质量罚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65#、66#、89#楼因甲方设计原因技术承载力不够导致建筑整体不均匀下沉,造成建筑物倾斜,增加了原告的劳务量应按每平方10元给予补偿,被告单联清认为照片系打印件不予质证,罚款通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10,照片打印件7张、购物收据14张,脚手架租赁合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工具以及租赁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如被告不认可,要求按照国家相关定额的规定依照工作量计取工具费。被告单联清认为对照片打印件不认可,脚手架租赁合同与被告单联清无关,购物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与被告单联清无关11,追加工作量计算书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8张图纸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依据图纸及现场工作情况对全部工作量进行了计算,证明诸多由原告完成的项目应该计入结算。被告单联清认为对打印件不予认可12,龙湖65#、66#、89#楼结算书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行计算的结算书。被告单联清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打印,被告单联清不予认可13,外墙抹灰工作量计算及说明、外墙抹灰面积计算书打印件各1份、图纸33张,证明两被告对外墙抹灰的工作量确认是7974平方米,原告不予认可,实际原告是根据被告
        赵建彪:德良劳务公司提供的图纸计算出来的外墙抹灰工作量是9795平方米,相差1821平方米,根据抹灰单价是每平方米是22元,两被告少给原告确认了工程款40062元。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图纸并非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也并非原件,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图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施工了该部分工程,具体施工工程量应由双方结算确认为准。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外墙抹灰单价是原告自己单方定制的单价,其他班组并不是22元,都是以18元结算,对图纸同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辩称,该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65、66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这几个楼座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在结算中,该被告直接针对劳务班组进行了结算且将劳务费用全部结算给了实际施工的班组了;本案与被告单联清有关联两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已形成生效法律文书,案号为(2015)青民一终字第2725号,且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该被告支付劳务费,该被告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房屋抵顶协议书、担保函、(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数额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已经包含在该判决中,原告无权向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房屋抵顶协议书、担保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主张生效文书中 
        赵建彪:金额已经涵盖了起诉的金额原告不子认可,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笔钱95000元系被告单联清支付的,不包含在两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单联清辩称,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无合法依据,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已经对原告做了结算,与该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单联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案卷一中第67页借条、75页-77页借款单、劳务工资领取保证书,证明原告自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处领取了劳务费共计247268.53元,加上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共计337268.50元。原告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签字不予认可,对已付数额337268.50元无异议2,(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案卷二中第54页清理用工、78页、83页结算清单,证明89#楼负一层砌筑由王研完成,吴福禄的结算清单中卫生清理、剔凿用工3600元,张庆顺的剔凿清理用工12900元均应自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王研是原告找来的人,是跟着原告干活的跟着原告干的是89#楼一层、二层,地下室也是王研干的但是地下室的活是原告的,因此应该由原告与王研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二次装修作业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单联清后原告韩振兴(乙方)与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二次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白沙河一期工程的65#、66#、89#楼进行二次装修工程作业,包括二次结构砌体、二次结构植筋、外墙抹灰、刮腻 
        赵建彪:子等,所有承包给乙方的一切施工内容所需机具、机械、电线、电箱、施工线、施工所用的一切工具等均由甲方提供,以及机械安装、机械拆除、操作架的搭拆及回收归类、退还;劳务报酬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200元/平方米;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后自垫生活费,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0%于下月20日前进行支付,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85%,工程结束两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春节前付清。该合同附件载明:建筑面积3860m2×200元,砖墙砌体450m3×200元=90000元外墙抹灰1200m2×20元=24000元内墙抹灰000m2×10元=30000元屋顶砂浆找平层600m3×10元=6000元……该合同书甲方处加盖“青岛金色海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单联清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在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的情况下中途退场。两被告共支付劳务费337268.5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单联清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作量确认,砌体为1048.34m3(558.07m3+490.27m3)、抹灰为5160.40m2(2652m2+2508.40m3),被告单联清签字确认,原告签字并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砌筑由原告与被告单联清协商解决,外墙抹灰为7974.20m3、屋面找平为2196m、地垄墙砌筑为10.36m3,罚款为3600元“2500元(内墙延误工期)+1000元(外墙抹灰不报验)+100元(韩振兴)”2013年1月18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甲方)、被告单联清与潘世渺(乙方)、魏礅菁与原告韩振兴(丙方)签订劳 
        赵建彪:务费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目前尚未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按照所承建的楼号范围(被告单联清所承揽楼号为65、66、70、7778、81、82、85、86、89、90.93、94),由乙方全部承担丙方完成工程量由乙方单联清确认后,报甲方备案,并由甲方在乙方结算工程款范围内优先进行支付(在乙方剩余工程款超出丙方工程量时,乙方同意按照全款支付)若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丙方工程量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又查明,被告单联清为索要劳务费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生产经理万金荣签字2011年零工分摊,显示原告应承担的零工费用为701314元2011年6月10月间,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下发罚款通知书5次,给予原告单联清施工部分罚款5250元该部分款项亦应予以扣除。”判决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联清劳务费14737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司是否对原告韩振兴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韩振兴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书,被告单联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约定其将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转包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原告韩振兴,属
赵建彪: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且该工程已交 
        赵建彪: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联清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单联清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工程结算均系被告单联清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的,被告单联清自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处领取了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协议,应由被告单联清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联清承担劳务费的主张本院子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两被告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作业合同书虽约定劳务费综合单价为200元/平方米,但因原告中途退场,所以双方约定按实结算,被告单联清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外墙抹灰7974.20m2,屋面找平层2196m,地垄墙砌筑10.36m3,原告及被告单联清对该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单联清确认的工程量为:砌筑1048.34m3,外墙抹灰5160.40m2,被告单联清对此无异议,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该工程量计算书中有原告签订,且原告认可“以上工程量属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砌筑工程量为1048.34m3,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砌筑1048.34m3,外墙抹灰7974.20m2,屋面找平层2196地垄墙砌筑10.36m3。关于该部分工程量的单价,原告主张砌筑及地垄墙砌筑为250元/m3、外墙抹灰为22元/m2,屋面砂浆找平层为10元/m被告单联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砌筑及地垄墙砌筑为180元/m3、外墙抹灰为18元/m,屋面砂浆找平层为6元 
        赵建彪:m3,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作业合同书附件中显示,“砖墙砌体450m3×200元=90000元外墙抹灰1200m2×20元=24000元内墙抹灰3000m2×10元=300元屋顶砂浆找平层600m2×10元=6000元”,因此本院认定砌筑及地垄墙砌筑为200元/m3、外墙抹灰为20元/m2,屋面砂浆找平层为10元/m3,因此原告施工的上述劳务费共计393184元(1048.34m3×200元/m2+7974.20m3×20元/m2+2196m×10元/m2+10.36m3×200元/m3)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追加了阳台基础、装饰柱基础、装饰柱、阳台柱子等工程,原告仅提交了照片及无任何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图纸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庭审中两被告均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该部分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但在被告单联清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案件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共计459742.60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工具购买费用及脚手架租赁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劳务作业合同书中明确施工所需机具、机械等均由被告单联清提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两被告均不认可,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联清主张89#楼负一层砌筑由王研完成,该部分劳务费应自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虽认可王研的施工但认为王研系原告找来的应当由原告与其结算,但本院认为被告单联清确认原告的砌体工程量中未明确表明涵盖上述工程量,且上述工程量的实际数额与原告砌体工程量各项相加额不符,故12 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联清主张吴福禄的结算清单中卫生清理、剔凿用工3600元,张庆顺的剔凿清理用工12900元均应自原告劳务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且被告单联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施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子认可关于结算单中载明的罚款扣除,因在(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案件中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已经自被告单联清的劳务费中扣除,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罚款为3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虚假,故该部分款项应子以扣除综上,被告单联清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6142.60元(459742.60元-36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7268.50元,尚欠118874.10被告单联清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宣。被告单联清应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利息,以118874.1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联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振关工程款11874.1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振兴对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诵。
        赵建彪: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韩振兴承担6232元,由被告单联清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忠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刘锋体件证明与原本无异二光年九+日书记员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