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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某某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艳辉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8日

经审理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一、关于案件强制执行的相关事实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某某支行起诉某某侨园、某某全盛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1998年8月2日作出(1998)青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侨园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某某支行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2400元,合计1142400元;二、某某全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某某侨园负担。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1999)青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某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李沧支行),被执行人为某某侨园。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某某当行享有的49%股权,冻结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 
       上述裁定书作出后,本案原告某某当行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股权的冻结,终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某当行的执行异议。某某当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股权情况的相关事实 
       2000年1月7日,原告某某当行通过光大银行分两笔向083803120100302315577帐号转出150万元及95万元,总计245万元。原告提交了2000年1月7日收款收据两份及2000年6月6日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某某当行150万元及95万元,附注均为撤回投资,均加盖了某某侨园财务专用章。《证明》内容为:某某侨园向某某当行245万元的出资,系某某当行根据典当行相关规定的需要(注册典当行必须法人股东控股),我公司向某某当行的实际出资为零元。落款处加盖某某侨园印章。 
       2000年5月25日,青岛市果品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某某当行改制的决定》,同意集体企业青岛某某当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某某当行。 
       2000年5月30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某某当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于2000年6月2日出具内资企业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领照人及发照人签字或盖章处日期为2000年6月6日。原告某某当行的发起人股东为某某侨园出资245万元,青岛侨园养殖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青岛某某新纪经贸中心出资25万元,青岛某某侨园通讯物资经理部出资20万元,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康和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杜某某出资25万元,于学恪出资25万元,田祥源出资25万元,张辉出资25万元。登记信息中某某侨园的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在董事会成员任董事。 
       2000年5月31日北京华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内验字(2000)第Q031号验资报告,报告记载某某当行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50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实际出资情况中记载某某侨园于1999年11月15日将入资资金245万元缴存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市市北支行。 
       2004年11月,某某当行召开股东会,修正公司章程,将公司股权进行内部转让,转让后的股权登记变更为:某某侨园出资245万元占49%,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康和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占2%,杜某某出资125万元占25%,张辉出资95万元占19%,田祥源出资25万元占5%。2005年某某当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不再包含某某侨园的法定代表人冷某某。 
       2006年10月,某某当行公司股权再次转让,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某某侨园出资245万元占49%,青岛亮亮玻璃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占2%,杜某某出资125万元占25%,张辉出资95万元占19%,田祥源出资25万元占5%。该股权结构持续至今。上述两次股权结构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中加盖了某某侨园印章,但无其法定代表人冷某某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2015年7月19日及2016年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及通知等材料,主张其已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因某某侨园未实际出资,股东会决议注销某某侨园的股东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已经各方当庭质证并记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某某侨园在原告某某当行名下的股权应否认定为某某侨园在另案中可被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在某某当行注册登记前,某某桥园于1999年11月15日将245万元资金注入某某当行验资帐户,验资完成后,又于2000年1月7日将该资金转走,并向某某当行出具了实际出资额为零的证明。但上述行为系发生在某某当行公司内部,并未对外公示,某某当行进行工商设立登记时仍将某某侨园注册为股东,事后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故,在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股权情况中,某某侨园截止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仍系在某某当行占有49%股份份额的股东。某某当行现以某某侨园未实际出资或撤走出资为由,否认某某侨园在该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当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召开股东会议制作决议否决某某侨园的股东身份,但某某侨园注册登记的股权已经被查封冻结,某某当行该决议处分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某某当行要求确认某某侨园对其名下的49%股权不享有实体权利、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冻结并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市某某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市某某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明 
       代理审判员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王化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