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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什么是聚众yin乱罪
作者:邓世运 律师  时间:2010年04月21日
四月七日,被告人多达22人的聚众yin乱案在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不公开审理。该案由于涉及换妻这一社会现象、被告人人数众多和被告人包括大学教授等原因,广受社会关注,在社会学学者李银河等人对“聚众yin乱罪是否合理”的强烈质疑下,更成为时下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聚众yin乱行为是否应该根据刑法定罪处罚?由于《刑法》第三百零一条明确将聚众yin乱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显然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当然,刑法将聚众yin乱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是否合理,可以从社会学甚至从性学的角度进行探讨。)从法治的角度考虑,如何准确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聚众yin乱罪更具现实意义。
南京聚众yin乱案中的被告人涉嫌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刑法》中规定的聚众yin乱罪,由于笔者没有看到具体的案卷材料,故不宜也无法通过分析具体证据来分析。笔者在此也无意针对此案发表任何有关定罪量刑方面的拙见,仅就《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聚众yin乱罪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解读:什么是聚众yin乱罪。
《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yin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yin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刑法》对聚众yin乱罪的规定。从犯罪构成分析,聚众yin乱罪包括四个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该罪保护的法益。聚众yin乱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从其在《刑法》中的具体位置分析,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被告人涉嫌的行为只有侵犯了这一法益才可能构成本罪。结合《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涉嫌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必须达到应该由刑法规范的程度,才可以定罪处罚。由于聚众yin乱行为涉及行使私权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这两个层面的问题,必须严格把握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需要用刑法规范这一条件。
客观方面:刑法条文对罪状的描述为“聚众进行yin乱活动”,根据该描述,聚众yin乱罪的罪状包括两部分:“聚众”和“进行yin乱活动”。根据文义解释方法,聚集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为之聚众。何谓“进行yin乱活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通俗理解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行为。
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聚众yin乱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的人。结合《刑法》第九十七条,聚众yin乱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yin乱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根据司法实践,三次或者三次以上为之多次,故多次参加的人,是指参加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人。将聚众yin乱罪的犯罪主体限制在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的人,实际上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也反映了立法者对该罪打击范围的严格限制。
主观方面:聚众yin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秩序的结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些结果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不懂法律并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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