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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利用QQ群/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构成何罪
作者:邓世运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6日
招嫖信息,在QQ群/微信群中并不少见。笔者近期接触了一起与微信群招嫖有关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因为在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而涉案。利用QQ群/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构成何罪?这是笔者在本文中介绍的问题。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利用QQ群/微信群招嫖的,既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也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罪。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什么情况下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在上述司法解释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曾就解释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亮点等进行了解读。该解读指出,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能够查实,行为人也在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根据上述权威解读,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于能够查实,行为人也在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因此,如果只是利用QQ群/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的,那么可能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如果除了发布招嫖信息外,还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那么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就目前司法实践的一些案例看,也支持笔者总结的这个裁判规则:(一)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的首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案越秀区法院查明,被告人郑某在微信上创建和管理了4个由其本人担任群主的微信群,发布信息为群内的卖淫和嫖娼人员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加入多个介绍卖淫嫖娼微信群,并使用手机微信发布群规则、推广卖淫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照片等。越秀区法院判决,郑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 广州市从化区法院(2017)粤0184刑初920号判决从化区法院查明,被告人丁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区附近,通过微信号XXX,设立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招嫖信息,多次介绍卖淫人员袁某1、杨某1等人到嫖客指定的宾馆、旅店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并从中收取介绍费,获取非法利益。从化区法院判决,丁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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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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