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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小伙网购24支仿真枪终审获无期徒刑冤不冤
作者:邓世运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24日
923,京华时报报道了一起刑事案件:因网购24支仿真枪被诉走私武器罪、被判无期徒刑的19岁四川小伙刘为明(化名),日前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无期徒刑原判,其父母仍在福建“死磕”。
网购24支仿真枪终审被判无期徒刑,冤不冤?这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一、             能否以涉案仿真枪不是枪支为由做无罪辩护
“起诉书指出,经鉴定,24支仿真枪支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1支不能确定是否具有致伤力,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3支不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仿真枪。”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如果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准确,在“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的情况下,纠缠于涉案仿真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以涉案仿真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为由做无罪辩护,没有法律根据。
二、             被告人刘为明是否有走私的故意
“起诉书称,2014715日,为逃避海关监管,卖家将24支仿真枪支藏于饮水机箱体内部,辗转交由台湾、厦门、泉州等物流、进出口公司进行报关、缴纳关税、转运。722日凌晨,该批枪支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获。”卖家的上述行为,属于走私。
如果被告人刘伟名明知乃至要求卖家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交付仿真枪的,可以认定其有走私的故意。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被告人有走私的故意,其不知道涉案仿真枪中有20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在仿真枪被认定为枪支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走私武器罪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             判决无期徒刑是否适当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枪支20支,已经属于走私武器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规定,最低法定刑是无期徒刑。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网购仿真枪是“收藏娱乐而非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未收到仿真枪、仿真枪也未流入社会”,即使被告人罪名成立,判处其无期徒刑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本案的情况,法院应该引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判处被告人刘伟名走私武器罪冤不冤,关键看其是否明知卖家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交付仿真枪;如果其明知卖家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交付仿真枪,罪名成立,判处其无期徒刑也是畸重,应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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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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