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承诺执行未果代替埋单 遗孀凭借“声明”起诉雇主
作者:李建录 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6日
作者单位:海安市人民法院
许森(化名)在乘坐大巴为许林(化名)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许林协助许森亲属向肇事者诉讼追讨赔偿,并承诺未来执行不能其给予死者家属十万元。9月3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附条件给付纠纷案,判决被告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许森亲属人民币100000元。
提供劳务受害 雇主协助追赔
许森与许林系堂兄弟关系,许森受雇于许林在天津从事装修工作。2005年11月3日7时许,许森在乘坐大客车为许林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许森母亲、妻子、女儿怀着一腔悲痛赶往天津。人死不能复生,许森家属痛苦之后冷静下来考虑到了赔偿事宜,然而,由于文化水平低,又不懂法律,她们倍感孤独无助。
节骨眼上,老板许林站了出来,主动表示愿意协助他们与车祸肇事者诉讼讨回公道。尽管三人有一丝疑虑——许林作为老板应否承担责任,但考虑到许林与许森是堂兄弟关系,许林带许森外出打工也是一番好意,不能让好心人受灾,便顺从了许林的意思。
2006年4月4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文书生效后,许森家属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后,一家人盼星星盼月亮,但十年来一直未能盼来一分钱。
申请执行未果 家属讨要承诺
随着一次又一次失望,许森一家人加大了向许林申索的频率。一次,家人向法律人士咨询时,法律人士告知,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本来是可以选择许林作为被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家人一听,有恍然大悟之感,不平衡心理不断增加。
2016年4月2日,许森家属来到许林家中,要求许林负责。海安市曲塘镇公安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后,经民警进行法律宣传等工作,许林向许森家属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许森于2005年11月3日,在天津乘坐公交车死亡一事,许林代理起诉赔偿事宜,因法院执行赔偿款未到位,自2016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止两年内,如法院执行到位,与许林无关,如法院执行不到位,本人念兄弟情份给予拾万元(100000)元,给予许森家属,如两年内法院没有执行,本人未给拾万元,本人愿负法律责任,(两年内如拾万元给到位,许森的事与我无关)。”
说明中约定的两年到期后,许森家属未能取得执行款,许林也没有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十万元。许森家属遂将许林一纸诉状告上法院。
庭审时,许林提出由于许森家人施加压力,才出具案涉说明,且交通事故是因许森家人恶意阻挠才未执行成功,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法院分析事实 依法作出判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有效。雇主、肇事者在法律理论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雇员为雇主履责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自身受伤或死亡的,有权选择雇主或肇事者寻求救济。尽管死者家属选择肇事者寻求救济,但老板许林出具说明是基于其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身份,并不突破法律底线,相关说明应认定成立、有效。
本案原告许森家属在被告许林作出承诺的两年时间没有取得执行款项,其所附期限和条件均予成就,被告许林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给付原告许森家属相应款项。至于被告许林所称受胁迫出具说明的辩解,由于其本人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原告许森家属在执行未果情况下找其索要死亡赔偿符合情理,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可能在民警在场情况下受他人胁迫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因而其所称胁迫难以成立。原告死者家属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过法院执行积极争取赔偿是生活常态,被告许林在未举证情况下,辩称原告死者家属恶意阻挠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更不能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合同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件的实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纠纷问题。这需要解决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被告许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身份问题;二是被告许林出具的声明的性质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许森跟随被告许林打工,在为其办事时被撞身亡,死者家属既可以选择状告许林也可以状告肇事者,故而许林属于交通事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
第二个问题关系赠与的法律定性。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外,其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此可见,普通赠与合同具有两个特点:1.无偿性,不以行为人存在义务或责任为前提;2.实践性,赠与前可撤销而免除相关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许林出具案涉说明是以其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基础的,与赠与的本质特征存在差别,不应认定为赠与。故而,被告许林在约定财产交付前无撤销之权利。假设案件定性为赠与,那么在案涉十万元交付前,被告许林是可以撤销赠与的,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法院不将本案定性为赠与,判决给付十万元,符合法律精神。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不要以表面的言辞表达轻易为案件定性,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准确预期案件结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