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他人相撞致人受伤,电动车未按国家标准生产,生产商亦被告上法庭。11月14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的送达,这起健康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肇事者吴某赔偿原告景某621716.08元,判决机动车制造公司赔偿155429.03元。
2018年3月26日14时35分左右,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海安某地段,由东向西转弯向北行驶时,为避让路面情况驶向道路西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景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景某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无责任。
伤后,景某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景某昏迷不醒。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景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经核算,景某各项损失合计777145.11元。
景某女儿景某某作为监护人将肇事人吴某与肇事车辆生产商某机动车制造公司告上法庭。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国家许可生产且未经有权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制造公司将机动车的技术规范用于非机动车生产并销售,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不管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设计等方面缺陷,其主观上都存有过错,而且涉案车辆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也不能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制造公司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机动车制造公司的责任,但由于机动车的物理性能等因素决定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机动车,而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排斥涉案车辆自身存在不合规的因素,故机动车制造公司应当在吴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机动车制造公司按照20%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景某的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机动车制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肇事电动三轮车生产商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标准:一是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本案中,案涉电动三轮车不符合电动车国家标准,被认定为机动车,但其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也不能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制造公司对此情况明知而予以生产、销售,存在过错。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因果关系进行责任分配,判决机动车制造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厂家并不是将产品出售了就能高枕无忧,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