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底,吕某驾驶货车遇康某驾驶电瓶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交警部门对吕某多次询问中,吕某均表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最终认定吕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而涉案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条款明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情形下,对于商业保险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交警部门对吕某的多次询问笔录中,吕某均表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了吕某驾车离开现场,并未以其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定责的理由。结合上述笔录的内容及两车具体发生碰撞的位置,吕某关于其驾车离开时并不知晓事故发生的陈述较为客观。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吕某驾车离开时知晓事故发生。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商业保险免责前提条件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将法律规定的逃逸改为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该条款内容明显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综合考虑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设立时惩罚肇事人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致使损害后果加重、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初衷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吕某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