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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文)
作者:马培杰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19日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的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先后六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件卷宗,又参加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指控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独立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二、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具体如下: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王××、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被告人王××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到过2013年7 月份在其住院期间安排李××和宁夏人交易过毒品,但没有提到具体交易的数量多少克。而且被告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证人马××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只有证人吕××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到,属于孤证,无法查实。就这宗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 “确实、充分” 证据要求。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250 克和125 克持有异议。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王××、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250 克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被告人王××只应该对其中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10包共225 克持有异议。这10包中有5包是调换的冰毒,不应重复计算数量。还有3包是王××、孟××等人从英子手里买的,李××并没有参与。并且这225 克毒品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辩护人对本案指控毒品数量及含量有不同看法,具体如下: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提请法庭注意: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
  1、起诉书指控2012年8 月份,马××、李××等人驾车至云南省大理市联系被告人张××购买冰毒825 克。马××、李××等人回到宁夏后发现冰毒质量不好,大量掺假,遂于随后驾车到大理市去调换了500 克冰毒。回来后发现调换回来的冰毒依然质量不好,大量掺假。
  2、起诉书指控2012年11 月14日,杨××和被告人王××联系购买冰毒。杨××取回冰毒后发现冰毒质量不好,大量掺假,遂随后驾车到大理市去调换冰毒。从被告人王××处换回的调换的六包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仅为0.58%.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可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故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一)被告人王××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王××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1 、本案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王××。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2013年11 月16 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作出了如下供述:“今年三四月份,张××让我拿钱合伙做贩毒生意。我说我没有钱,她说没有钱就算了。张××当时在和附近的人做冰毒生意。最先开始是今年春节过后……”
  2 、被告人王××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被告人王××在2009年9 月2 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问:每次李××给你提成多少?答:没有提成”。到案发时,被告人李××也没有给王××分过一分钱。
3、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被告人李××联系的。
在下线方面,证人孟××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20112年3月份,其是通过小胖认识被告人李××的,当时称呼他为“李哥”,在他们的证词中都有印证。在上线方面,在被告人王××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讲一下冰毒的来路?”其回答:“我都是从小名叫阿花的女子那买的……”。
4 、被告人王××是受被告人李××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
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也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买的冰毒是怎么处理的。”其回答:“我买的冰毒主要是卖给宁夏人了,我亲自卖给宁夏人两次,后来我住院了,我安排王××卖给宁夏人五六次。”这个事实,在孟××、张××等人的证言也得到了印证。
5 、被告人王××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点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货源是被告人李××的妻子联系的,王××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
  根据《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更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他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而且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犯罪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王××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王××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本案被告人王××,一是从犯,二是自愿认罪,三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我国虽然没有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在适用死刑上始终采用“少杀慎杀”的原则。《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同时,经调查研究显示,每判处适用一次死刑,就会有十二个与被执行死刑的人有关系的人对社会增加仇恨的情绪,适用死缓,也更有利于团结犯罪人的亲属,减少社会对立面,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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