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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抢劫案经辩护定性为招摇撞骗获得从轻处理
作者:邢环中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20日


外行人眼里,刑辩律师的工作就是在法庭之上与检察官对垒,唇枪舌剑、雄辩滔滔。实不尽然也!刑事诉讼分为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三个阶段。在每一个阶段,刑辩律师都自有施展才华化险为夷转危为安之法。在法庭上争取到无罪或罪轻,莫如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不起诉或从轻指控,但这些都比不上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即能够还人清白,为误入樊笼者早早免去牢狱之灾。《孙子兵法》曰:“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者,意或虽不达,理却相通。以下所述李某抢劫案,正可为例。
李某的母亲与女友第一次来到事务所,两人惶恐不安,时而掩面而泣。李某涉嫌抢劫,系冒充军警,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加重情节,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邢环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后,先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初步了解了案情。然后与承办警官说案件定性进行了沟通。因承办警官执意认为该案为抢劫,邢环中律师退而求其次,指出抢劫案中并非凡冒充了军警,皆构成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加重情节,而应个案分析,区别对待。承办警官后来以一般抢劫罪将此案移送检察院。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邢环中律师向检察官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此案性质为招摇撞骗而非抢劫。检方对该意见非常重视,将此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第二次审查起诉时,检方从善如流,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将案件性质改为招摇撞骗。法院最终以招摇撞骗罪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律意见书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作为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招摇撞骗而非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发生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1、第一阶段。被告人李某、黄某冒充警察,以被害人张某某开电动三轮车拉客违法要扣车为由,要求其缴纳罚款200元。
2、第二阶段。当被害人张某某向旁边的另一名三轮车夫周某某借钱时,周某某讲被告人李某、黄某系假警察,李某对其实施了轻微暴力。
二、本案第一阶段应定性为招摇撞骗。
在本案第一阶段,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招摇撞骗。按照通行的定义,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获得某种非法利益和荣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均印证了招摇撞骗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冒充执行公务的便衣警察行骗。“李某(对张某某)说:马上要开世博会了,我要没收你的三轮车”(见被告人黄某201049日笔录)。“他(李某)将那张警官证挂在胸口给那个开电动三轮车的男子看过。”(见被告人黄某2010421日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确认被告人声称是警察要扣车罚款。“我是来报案的,有两个人冒充警察要我给他们钱”、“我见他们使出手铐和电警棍,害怕他们打我并将我的车扣走”(见被害人张某某在201049日笔录)证人周某某也证实了这一点。“张某某就求他们不要扣车,那个胖青年就说不扣车就要拿钱。那个胖青年看到我在旁边看,就让电警棍发出电花,并大声地产,警察,看什么看。”(见证人周某某在201049日笔录)抢劫一般单纯以“劫财”为目的,招摇撞骗除了“谋财”,还可能有其他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表弟黄某刚从老家来到上海,李某案发当晚带他出来并非单纯以“弄钱”为目的,在很大程度是想“耍威风”,在表弟面前逞能。“问:你们为何要这样做?”答:“只是想假冒警察耍耍警察的威风,同时弄些钱。”(见被告人李某2020 49日笔录)“李某说带我去耍耍威风,弄点钱” “问:你们之后为何又到共富地铁站去?答:李某说那里三轮车多,可以再去耍威风、搞钱”。(见被告人黄某201049日笔录)
在本案的后续行为中,李某的表现也体现了招摇撞骗罪的行为特征。“我们到共富地铁站,那里三轮车多,我们去看看。在路上,我和李某又拦过一辆女的开的三轮车,女的停下来,李某对他说,世博会要开,三轮车少开。那女的说,知道了。李某说,这次算了,下次被我看到就要罚款。他就是冒充警察的口气说的。”(见被告人黄某2010613日笔录)
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确使用了一定的暴力、胁迫手段,如摁电警棍开关、拿出手铐,但其目的显然是让被害人相信他们的警察身份,以达到“骗取”、“敲诈”少量财物的目的,而非为了“劫夺”财物,因此仍在招摇撞骗的范畴之内。“问:你当时是如何威胁那个电动三轮车主的?答:我先告诉那个开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我们是便衣警察,后我将电警棍拿出来在那个开三轮车的男子面前晃,和他说话时不时地按下电警棍的按钮,使电警棍冒出电火花,并拿出手铐铐那个开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叫那个开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拿钱出来并告诉不拿钱就要扣车并用手铐把他铐走。”“问:你为何要携带假的警察证?答:如果我给别人看手铐和电警棍别人也不相信,我就拿出来给别人看,让别人相信我是警察。”(见被告人李某2010417日笔录)
三、本案第二阶段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如前所述,既然本案第一阶段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那么在第二阶段,是否因当另一名三轮车主周某某指出被告人李某、黄某系假警察时,被告人对周某某实施了轻微暴力(伤害程度很低)行为而由此转化为抢劫了呢?
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转化型抢劫。其一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1项规定:“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是想像竞合犯,所以本案符合第一种转化型抢劫的前提。但第一种转化型抢劫同时要求具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本案李某使用暴力显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其中任何一项,不过是其身份可能已被识破后第一反应之下的恼怒之举。而第二种转化型抢劫,它主要针对“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时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况,虽然理论上并没有排除冒充警察对其他违法行为(如本案查处违法电动三轮车)进行“罚款”等,但相对而言应属较为少见。
何况,招摇撞骗、敲诈勒索行为本身并不排除使用轻微暴力或胁迫。只是与抢劫罪中实施的暴力或胁迫的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暴力或胁迫手段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以寻衅滋事罪为例,寻衅滋事中的殴打辱骂(暴力、胁迫)、强拿硬要(获取财物)行为,因其暴力胁迫的强度较小,不被视为抢劫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在本案第二阶段,被告人实施轻微暴力的对象,并非是第一阶段招摇撞骗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对象是周某某,但被告人并未向其提出交出财物的任何要求。抢劫罪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针对受害人本人,被告人殴打周某某的行为不以劫财为目的,因此并非抢劫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第一阶段,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招摇撞骗。本案的第二阶段,被告人虽实施了一定暴力行为,但就其程度与对象来看,并未构成转化型抢劫。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与行为表现,更接近于“骗”而非“抢”,将全案定性为招摇撞骗更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
 
                   
                                辩护人: 邢环中律师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