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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标准
作者:孙延俊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6日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正式确立的罪名,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在2005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中,有这样一段表述:“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骗取贷款罪这一罪名由此进入了立法的议程并成为现行刑法的组成部分。 《刑法》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条规定上看,本罪由于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法定刑设置较低。但现实社会中企业向银行贷款进行经营的情况非常普遍,由于近年来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导致资金链锻炼,一旦无法偿还债务,银行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倒查当时发放贷款时收到的相关材料,一旦认定其中部分材料存在虚假,则本罪的剑锋就会指向借款人。因此造成了一批倾家荡产之后的企业家还要面临牢狱之灾,实在令人唏嘘。因此,在当下的中国,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严格的司法认定更显重要意义。 (一)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罪中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司法实践中,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主体身份、虚假购销合同、虚假担保财物证明、虚构贷款用途等行为是常见的骗取贷款罪的表现形式。但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均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这也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的区分。具体而言,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借款人需要向银行提供种类繁多的材料,这些材料中并非全部用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审核贷款,其中一部分仅作为存档或者统计之用。对于这一部分材料,即使借款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时候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也不足以影响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决定发放贷款,因此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又或者,“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而枝节问题如履行地点存在不真实的,由于该枝节问题尚不足以使得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而不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欺骗手段”。即,本罪“欺骗手段”与诈骗犯罪中的欺骗一样,均具有程度上的要求,不仅要求借款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要求该行为达到足以使得受害单位(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向其发放贷款的程度。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金融市场的积习,不排除出现类似情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业务需要等原因,主动授意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已经告知手续瑕疵,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考虑到借款人的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仍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种情形中,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表面上属于“虚构事实”,但是并未“隐瞒真相”,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同样不属于足以使得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使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借款到期后无妨偿还借款,也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种情形在部分地区是较为常见的,但借款人在面临刑事指控的时候,又难以举证抗辩,只能沦为砧板鱼肉。因此,借款人尤其是中小企业家在面临上述情形时,应尽量留痕,保存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二)行为对象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因此借款人骗取资金的对象也仅限于“金融机构”,这体现出我国刑法同国外刑法一样,对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进行特殊保护。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单位属于金融机构不会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则有不同理解。如果认为其不属于金融机构,则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无法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事实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已有明述(江树昌骗取贷款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本公众号也曾根据该案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进行了批判性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同样是构成要件要素的重要内容,骗取贷款罪的完成要求借款人“骗”的行为之间和“取”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骗取贷款罪又属于一种欺诈型犯罪,因此其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流程。一个完整的骗取贷款罪应当具备如下构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使用了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因此,若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材料中虽然存在虚假材料,但是与取得贷款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难以认定其完成了骗取贷款罪。比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在该起案件中,政府官员在整个借款申请、发放的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且借款人提供有充足的担保,银行同意放贷的主要原因也是上述两个客观事实,借款人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虽然足以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但是显然其并不会对本次放贷与否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这种情形下难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特别)重大损失以及(特别)严重情节刑法对于骗取贷款成立犯罪的要求是,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本罪中“重大损失”的标准为20万元人民币,即借款人骗取贷款后,到期无法偿还,导致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即可成立骗取贷款罪。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追诉标准(二)》则规定了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即从理论上说,虽然借款人骗取贷款后及时偿还了借款,但是其骗取贷款的数额达到100万元或者多次骗取贷款,仍然可以成立本罪。但是至于此处的“多次”应当如何理解,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而关于对兜底条款的兜底解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在公安部刑侦局发布的《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中被强调:“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比如以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手段,如果行贿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认定为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同时规定了,“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此处的“其他严重情节”。 另外,刑法对于骗取贷款罪还规定了法定刑升格条件,如果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需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但是司法解释不仅未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细化规定,且对于“特别重大损失”也不闻不问;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追诉标准(二)》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统一适用标准。由此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一定犯罪数额是认定为“重大损失”还是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标准不一,甚至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协调好导致改判。我们认为,虽然目前对骗取贷款罪中的“特别重大损失”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一方面可以“重大损失”的20万元为参考,对于超出此标准至十几倍、几十倍的数额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将300万元—500万元作为认定该罪“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将骗取贷款罪的标准也认定在至少300万元以上,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再行制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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