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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敲诈勒索罪无罪判例(二)
作者:孙延俊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7日
审理经过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陈某郎、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列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
2012年3月2日,时任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郎因债务纠纷与中某公司董事长被害人王某己约定双方至深圳市南山科技园***大厦**楼一会议室商讨还债事宜。上述债务已经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内容为:中某公司返还某某典当行400万元及相应资金使用费,王某己等二人应对中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等。当日16时左右,被害人王某己与其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乙来到该会议室;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亦陆续来到该会议室。因在某些还债事项上存在分歧,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陈某郎掷一矿泉水瓶至王某己面部,被告人高某峰亦用手击打了王某己的面部。被害人王某己受到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当日18时左右,王某己致电其公司财务人员,要求该员工准备一张500万元的支票。随后,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与被害人王某己继续留在***大厦**楼会议室内进餐、玩扑克,被害人周某乙则驾车与龚某甲一同前往龙岗区取支票。因上述财务人员以家中有事为由拒绝出具支票,被告人龚某甲将此情况向被告人陈某郎进行了汇报,周某乙在20时左右将龚某甲送回家。在此之前,二人与龚某甲的朋友共进晚餐。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王某己带离。2012年3月5日,被害人王某己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其伤情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3月2日19时58分,尤某报案称其董事长王某己在南山区***大厦**楼办公室因债务纠纷被陈某郎等人非法拘禁。
(2)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中某公司返还深圳市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行)人民币400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资金使用费,王某己等二人应对中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等。
(3)到案情况说明:三嫌疑人经民警电话联系后投案。
(4)短信照片:陈某郎的朋友陈某辛作为中间人,通过发短信在陈某郎与王某己之间协调债务纠纷以及刑事纠纷的短信往来照片。
(5)陈某郎、王某己和高某峰三人在会议室玩“斗地主”的记分表。
(6)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民警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2012年3月2日下午4时许,陈某郎打电话给我,我和周某乙一起去他公司。陈某郎叫高姓男子关门,叫龚姓男子把门外其他人员叫开。陈某郎指使姓龚某乙姓高的男子及另外一男子打我们。姓高的先冲上来打我的头部,陈某郎扔了一支矿泉水砸向我脸部,其余二人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打完我,他们四人围着周某乙拳打脚踢。陈某郎又说把我们手机和身份证收了。姓高的男子来收我和周某乙身上的身份证和手机。大约6时许,陈某郎要求我们去拿支票,于是我叫周某乙回去取支票,陈某郎叫姓龚的一块跟着去。他们不让我离开,上洗手间都有人陪着我。对我拳打脚踢,用矿泉水瓶、办公椅、桌上花瓶砸。陈某郎还威胁如果不给钱就挑我们的脚筋,威胁我们家人。
19时30分左右,陈某郎听说有人报警了,就让我跟他一起打牌,姓高的司机也在大声凶我让我打牌,我无奈就和他们一起打牌。晚上9时许,警察和我公司同事来到陈某郎的办公室,警察了解情况时,我担心陈某郎报复,就跟警察说不要处理。
案发后,陈某戊帮忙让我和陈某郎进行协商,我提出的和解条件是只归还法院认定的欠款,不归还利息,陈某郎还我抵押的公司股权、公章、汽车等。陈某郎只同意赔我和周某乙每人20万元,双方没有谈成。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高某峰、龚某甲。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陈某郎在办公室破口大骂,说我们在盐田法院耍他,并用小矿泉水砸中王某己的面部。接着他让三个男子打王某己和我。我说这事跟我无关。陈某郎又踢我,但没有站稳,自己摔了一下,打完后陈某郎叫他们收了我们的手机和证件。王某己不交手机,被陈某郎拳打脚踢。我和王某己在会议室靠里面的位置,陈某郎他们站在靠门口的位置,守在门口,我们出不去。王某己曾被打得绕会议室跑,当跑到门口时被拉回来继续打,打得更狠。后来陈某郎叫姓龚的男子跟我去找公司会计取支票。20时左右,姓龚的接了一个电话就叫我先回去。我用电话打给会计时,都要姓龚的输号码并按免提才给我听。发信息也要姓龚的看过内容,用完手机姓龚的就将手机收走。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高某峰、龚某甲、陈某郎。
3、证人证言
(1)证人区某某的证言:我是王某己的朋友,2012年3月2日下午4时许,陈某郎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回来,我说要晚上7、8点才能回来。不久我打电话给王某己,他没有接电话,过一会有人用王某己电话给我称王某己在开会。后来我联系尤某了解王某己的情况。大约5时许,公司财务打电话说周某乙急需支票。晚上7时许,陈某郎打电话问我回来没,王某己在他公司。我和尤某联系,尤某说找不到王某己,但周某乙给财务电话取钱。尤某报警。大约9时许,我们在陈某郎办公室找到王某己,他脸部有瘀痕,精神恍惚。警察在场了解情况时,双方都说没有事情,在闲聊。
(2)证人尤某的证言:陈某郎打电话给区某某说“马上开一张500万人民币支票,如果不给,王董事长的安全就没有保障”。区某某马上向我说了,我感觉出问题就打电话报警了。
当天会计余某甲给我电话称陈某郎让她打500万元给他,否则王某己就没命。我后来打电话给王某己,开始电话通了没人接,后来就无法接通。我怕出事就报警了,后来我和民警一起去找的王某己。
(3)证人梁某乙(陈某郎的律师)的证言:2012年3月2日上午我在盐田法院和王某己商谈如何还钱给陈某郎,当时王某己说下午会去找陈某郎。下午16点左右,我接到陈某郎短信后赶到***大厦**楼会议室。我看见陈某郎、高司机、一个姓龚的男子三人和王某己、周某乙两人。陈某郎很气愤的大骂王某己一分钱没还,我看见王某己脸上有一条血痕,办公桌上有几部手机放在那里,放置比较凌乱,还有一些水迹。陈某郎在旁边边走边骂,冲动时准备打王某己,被我拦下来了。王某己最后同意当天开某,并让周某乙带着姓龚的男子一起去龙某找姓余的会计开某。大约18点左右,我就离开了现场。
(4)证人余某甲(王某己公司的会计)的证言:3月2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我接到王某己电话要我转钱,声音有点慌张,听到王某己在问人转多少,电话里面一个男子说转500万元,该男子将电话抢过去问我是谁,是哪里人,住哪里,并让我马上转钱。因为银行快关门并且我要马上回家照顾家人,就说没空。我们就在电话里吵了几句,之后电话就挂了。后来这个男子又打了几次电话,但我没接。凌晨接到王某己电话说他没事了。因为王某己最近没有和我说有账目支出,更没有说要支出500万元,而且当时听王某己声音不对,很不自然,好像很慌张,所以我当天没去转钱。
(5)证人朱某甲(龚某甲的朋友)的证言:3月2日晚上7时许,龚某甲打电话和我相约在龙某上岛咖啡店吃饭。期间,他和一名周姓男子一起来的。当时,该周姓男子和龚某甲有说有笑,很正常,没见到周姓男子有外伤。周姓男子去洗手间,龚某甲就去咖啡店门口打电话。周姓男子回到座位,龚某甲也回到座位。
(6)证人陈某辛的证言:我是陈某郎和王某己的朋友,王某己找到我让我做个中间人,去和陈某郎协调。条件是他不追究陈某郎殴打和非法禁锢他一事的刑事责任,而陈某郎就免掉他欠陈某郎的欠款,于是我就发信息和陈某郎商谈,当时双方一直没有商谈。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是陈某郎和王某己的朋友,3月初,我接到王某己电话称他被陈某郎打了,现在住院。我去医院看他,了解到因为经济纠纷的事情,王某己被陈某郎打伤了。由于我是他们的朋友,就从中帮忙协调此事,但没有结果。
(8)证人王某丁(鉴定人员)的证言:在2012年3月5日所见的被害人的伤情是符合临床上损伤炎症的发展变化情况的;其于鉴定当日所见的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害人2012年3月3日的病历显示的伤情一致。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郎的供述和辩解:这方有我、高某峰、龚某甲,我们与王某己、姓周的男子就相互打起来,我们没有使用工具,期间我丢了一个矿泉水瓶,没有砸到人。我的右手拉伤,右脚被人踢了一脚。龚某甲的腰部被王某己打了一拳,王某己被高某峰打了一耳光。后来律师劝开我们。王某己让姓周的男子去拿支票,并叫龚某甲跟着。我、高某峰与王某己在会议室斗地主,21时许,我们准备离开,民警来了。我们协商时没有限制王某己和姓周的人身自由,没有拿他们物品,也没有限制他通话。
(2)被告人高某峰的供述和辩解:
第二次笔录:2012年3月2日下午4时许,我老板陈某郎打电话叫王某己和姓周的男子到***大厦27楼公司会议室谈还钱的事情。我和陈某郎回到公司后,我回23楼的办公室工作。1小时后,陈某郎打电话叫我拿他的包上27楼会议室。在会议室,我看见陈某郎与王某己以及姓周的男子因为还钱的事情吵起来,陈某郎拿矿泉水砸向王,打到王的眼睛,并用手扇了王某己一巴掌。我把陈某郎拉开,龚某甲把王某己拉开,陈某郎又抓住王某己朝其脸上用拳头打。打完后,王某己就给他们公司打电话,打完就叫姓周的回公司拿支票。陈某郎打电话叫龚某甲跟姓周的男子回龙某找王某己公司的会计取支票。我和陈某郎、王某己三人在会议室等着。六点半左右,陈某郎说没事玩一下斗地主吧,陈某郎就叫我下楼买饭和买扑克牌。我们三人吃完饭就在会议室斗地主,玩到9点左右,王某己的一个员工上来找他,他们准备离开时警察来了。
当时,陈某郎要王某己及姓周的男子把手机及证件拿出来放在桌面,姓周的男子把社保卡拿出来交到陈某郎的面前。后来在斗地主的时候我们才把手机和证件还给他们。陈某郎在打王某己的时候,王某己的手机被摔了。我推了王某己及姓周的男子,龚某甲也用手掌推他们,他们没有打我们。陈某郎在打王某己的时候,踩到地面上的水自己滑倒了,这样可能手部就受伤了。陈某郎和我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王某己坐在椅子上不敢动,他去洗手间,我尾随他去的。梁某甲律师上到会议室时陈某郎还是有用手打王某己的头部及肩膀。
第三次笔录:供述基本同上。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3月2日下午4时许,我到27楼会议室找陈某郎汇报情况。我看见陈总、高某峰和一个姓曾的女会计以及王某己,还有一个男子在会议室。双方推拉一会又停下来谈,一会儿吵起来双方用手再推几下。期间,我看见高某峰用手打了王某甲脸一下。王某甲脸上受伤了,擦破了皮,又流血;陈总就是手和脚有点淤青。我看见陈总、王某甲、周某甲三个人的手机都放在桌子上。我只是推了对方,没有殴打。王某甲后来让我跟姓周的男子去取支票。我和周某甲到了龙岗区坪山打他们公司姓余的会计电话,但是打不通或没人接,之后我们在附近吃了个饭就回来了。19时30分,我还打了个电话给陈总,说找不到余会计,陈总说,那你就回家吧,王某甲说周一再直接转账给我。大约20点20分左右,周某甲送我到西丽,我回家,周某甲就自己走了。我没有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
5、鉴定结论
(1)伤者周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肢体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伤者王某己面部软组织挫伤,肢体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以上,构成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
案发现场照片。
(二)骗取贷款罪
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本人或亲属、朋友的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或个人相互控股的形式,先后注册或变更成立近二十家公司,由其实际控制管理或入股经营。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郎以其实际控制或入股的深圳市某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公司)、深圳市某甲乙丙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乙丙公司)、深圳某甲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某乙公司)、深圳市aaa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公司)、深圳bb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b公司)、深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的名义,指使被告人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以支付工程款、支付货款等虚假理由,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支付合同等材料,先后10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甲某某支行、中国光大银行甲乙支行申请贷款。在银行放贷给相关单位后,陈某郎再指使相关单位将银行贷款转账,由其实际控制与支配。被告人陈某郎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26亿元,被告人陈某郎将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对外投资及发放高利贷款,获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某某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名义,以向深圳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400万元。某某某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及工程项目。2009年6月18日,该笔贷款转入某丁公司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按照陈某郎的授意,将某丁公司收到的1400万元转账到由陈某郎控制的某甲乙丙公司、某某集团和深圳某某担保公司的账户。
2、200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某甲乙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甲)名义,以向深圳市aaa电脑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甲甲乙乙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某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2009年8月18日,该笔贷款由银行放款,该两家公司在2009年9月至11月收到贷款后,在数日内再转账到陈某郎控制的深圳市甲乙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丁某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a某b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
3、201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某甲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名义,以向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700万元。2010年1月21日,银行放款成功后,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分四笔将1347万元转账到陈某郎控制的aaa公司,另350.7万元转入深圳福田yy电子商行账户。
4、20l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aa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名义,在没有与深圳市丙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某公司)、深圳市乙某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某丁公司)、惠州市m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某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丙某公司负责人郑某丙按照陈某郎指使,向银行提供了一份虚假购销合同。被告人池某甲作为陈某郎公司财务人员,明知存在虚假购销合同等申报资料,仍参与经手办理此笔贷款。2012年4月18日,银行放款成功后,支付丙某公司220万元,支付乙某丁公司680万元,陈某郎向乙某丁公司董事长任某称该款转错后,任某按陈某郎指示将款转回陈某郎控制的某某节能公司。此笔贷款另支付惠州市m某某电子有限公司2100万元,后该公司再将款转账到陈某郎控制的某某节能公司。
5、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公司入股的bbb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名义,以向深圳市某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某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2012年4月l8日,银行放款成功后,支付给深圳市某卯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该款后,按照陈某郎指使再将该笔贷款转账至深圳市h某t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某t公司)账户。
6、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某某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名义,以向某甲乙丙公司、丙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甲某某支行贷款2800万元。陈某郎事先与丙某公司负责人郑某丙表明,仅从丙某公司走账。陈某郎让池某甲及其公司员工熊某联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由熊某代表某甲乙丙公司在合同上签名。该笔贷款于2012年5月28日放款后,银行支付给某甲乙丙公司1500万元,支付给丙某公司1300万元。当日,郑某丙按照陈某郎的要求,将转来的款分两笔700万元和600万元再转回到陈某郎控制的某某集团。
7、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某甲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名义,以向深圳市甲丙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t某t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甲某某支行申请贷款2900万元。陈某郎事先与深圳市t某t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丙表明仅为走账。陈某郎指使被告人池某甲、陈某乙联系银行办理该笔贷款。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和6月19日放款后,支付给深圳市甲丙丁科技有限公司1600万元,支付给深圳市t某t贸易有限公司l300万元。深圳市甲丙丁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分两次转到陈某郎控制的深圳市某a某b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深圳市t某t贸易有限公司的郑某丙收到款项后再转账给陈某郎指定的账户。
8、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名义,以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甲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300万元。陈某郎事前与某丁公司副总经理罗某表明,仅用某丁公司账号走账。陈某郎指使池某甲联系银行办理贷款。池某甲明知某某某公司使用虚假合同申请贷款,仍经手办理该笔贷款。后陈某郎又安排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参与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6月8日,该笔贷款由银行放款后,支付给某丁公司l300万元,后罗某按照陈某郎的指示将此笔钱款中的1000万元转入深圳市t某t贸易有限公司,余下的300万元则转账至陈某郎控制的深圳市某a某b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9、201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名义,在与福建省闽南j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该公司货款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甲某某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由池某甲经手办理,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参与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6月27日,银行放款后将l500万元支付给福建省闽南j某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后陈某郎将此笔贷款作为放贷给福建省闽南j某公司**分公司的5500万元中的一部分。
10、2012年l2月份,被告人陈某郎以其控制的某甲乙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邹某)名义,以向深圳市甲丙丁科技有限公司和某甲某乙公司(两家公司均为陈某郎实际控制)支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光大银行甲乙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被告人池某甲明知以上情况,仍参与提交材料办理贷款申请,贷款合同由陈某郎的妻子邹某签署。银行放款后,支付给深圳市甲丙丁科技有限公司1421.35万元、某甲某乙公司1578.6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传唤、拘留、逮捕相关法律文书。
(2)乙某丁公司帮陈某郎转款的凭证。
(3)某丁公司帮陈某郎转款凭证。
(4)生茂g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向“深圳某某投资集团及其子公司”借款5500万元“用于旗下子公司资金周转”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
(5)某某某公司向农行某某支行贷款1400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清单、农行分户账、日报对帐单、信贷资金审批表、银行支票及记帐凭证等。
(6)某甲乙丙公司向农行某某支行贷款2000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
(7)深圳市甲甲乙乙电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的相关资料(申请书、管理协议、网银服务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资金流水帐、aaa公司交易明细。
(8)某甲某乙公司向农行某某支行贷款1700万元的相关资料。
(9)aaa公司向农行某某支行贷款3000万元的相关资料。
(10)bbb公司向农行某某支行贷款3000万元的相关资料。
(11)某某节能公司向工行甲某某支行贷款2800万元的相关资料。
(12)某甲某乙公司向工行甲某某支行贷款2900万元的相关资料。
(13)某某某公司向工行甲某某支行贷款1300万元的相关资料。
(14)某某某公司向工行甲某某支行贷款1500万元的相关资料。
(15)某甲乙丙公司向光大银行甲乙支行贷款3000万元的相关资料。
(16)涉案的某甲乙丙公司、某某集团、深圳市某a某b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某公司、深圳市t某t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典当行、深圳市甲丙丁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在相关银行的开立结算账户的资料。
(17)涉案相关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资料统计表。
(18)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某某集团等公司2013年4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包括某某集团、某甲乙丙公司、某某典当行等12家公司,陆某签名确认)。
(19)由陈某乙签字确认无实际业务发生的借贷合同:2010年1月13日以某甲某乙公司名义向农行某某支行贷款1700万元;2012年4月12日以aaa公司名义向农行某某支行贷款3000万元;2012年5月29日以丁某公司名义向工行甲某某支行贷款2900万元。
(20)某某某公司贷款1400万元(刘某办理)、某甲乙丙公司贷款2000万元、某甲某乙公司贷款1700万元、aaa公司贷款3000万元、信达通公司贷款3000万元、某某某公司贷款600万元的贷款合同。
(21)工商银行甲某某支行、光大银行甲乙支行、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分别出具的说明,证明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单aaa公司的贷款外,其余贷款均已还清。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某某典当行会计)的证言,其于2012年9月份到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陈某郎,财务部的经理是池某甲。陈某郎除了某某典当行外还有将近20家公司,其可以叫得出名字的包括某某集团、某某某公司、aaa公司、x某某酒店等,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郎。八家公司的账本是老板让其管理的,其余公司的账目由池某甲、李某甲负责。其他公司的账目往来很少,基本没什么东西可做。陈某郎有时候会安排出纳在他实际控制的公司账目上做一些银行往来,他说是银行要求的,然后出纳曾某就会按他的要求在这些公司内部转账,转账后会产生银行流水单,其就能在账目上看到相关账目往来,都是在陈某郎实际控制的公司内部转来转去。
对于某某集团2013年4月工资表,其称,上述工资表涉及的12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某郎,员工的工资也是由陈某郎审核签字后才发放的;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陈某郎的家里人或者熟人。公司每月往他们卡上打工资,但有些法定代表人其从来没见过。
员工有十几人,这些公司的账务也都是由其所在的财务部门制作的。公司主要做抵押贷款,根据客户还款能力给他们发放贷款。公司有部分借款是以陈某乙的个人名义借出的,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他人不用做账和缴税。
(2)证人张某甲(某甲乙丙公司员工)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公司要在龙某装修一家酒店,我当时负责工程部,我就联系了一家装修公司来设计,因装修酒店需要资金公司就从沙井农业银行贷款,当时财务部的池某甲要求我提供酒店的设计图、总房间数和每间房的预算。贷款批下来后陈某郎又没有安排装修贷款申请中涉及的酒店。
(3)证人熊某(行政经理)的证言,陈某郎名下有多家公司,其记得名字的有九家,如某某集团、某某某公司、某某典当行、某某节能公司等,这些公司实际上都是陈某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陈某郎家人或熟人。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不来,发工资的时候算他们一份。这九家公司都在***大厦2306办公,员工有的属于这个公司,有的属于那个公司,劳动关系是分在不同的公司,工资都由陈某郎发放。陈某郎实际控制的公司有十来个人,听陈某郎指挥。池某甲是财务部经理,陈某乙是档案管理。
(4)证人黄某甲(光大银行甲乙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某甲乙丙公司于2012年12月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当时前来联系业务的是池某甲,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向甲丙丁公司及丁某公司支付货款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来签字。
(5)证人杨某甲(某某典当行员工)的证言,财务部有四个人,经理是池某甲。其证实在公司任职期间,公司让其向三家公司放过贷款,第一笔款是2012年6月,借款给生茂g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00万元,月息6%;第二笔款是2013年1月,借款给湖南yy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1500万元,月息8%;第三笔是借给胡某甲100万元。
(6)证人李某丙、李某丁(z某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z某集团有三家公司,其中一家是yy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公司在**开发一个项目,正好缺钱。在2013年元月,公司向陈某郎的某某集团借过1500万元。
(7)证人聂某(农行某某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4月,aaa公司向农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当时签合同是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但该公司实际老板是陈某郎,贷款下来后从aaa公司的账号转到了三家公司,分别是丙某公司、乙某丁公司和惠州市m某某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左右,陈某郎也向我行贷过三次款,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8)证人郑某丙(丙某公司老板)的证言:我是丙某公司与t某t公司的老板,我的两家公司与陈某郎的公司没有生意上的来往,更不存在货款来往,转账的钱是陈某郎跟我说帮他收一笔款然后再帮他转出去,我们之间有时也会相互之间借款急用。我提供给陈某郎的购销合同也是陈某郎说为了做账的需要,是陈某郎让我这样做的。
(9)证人任某(乙某丁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12年4月,陈某郎打电话给我说他公司有笔钱680万元打错到我公司帐户,我马上叫公司财务查一下账,说确实有这笔钱,接着陈某郎又来电,说他公司财务会联系我公司财务将钱再转回去,后我公司财务说转到了某某节能公司账上(有转款银行凭证)。
(10)证人王某戊(生茂g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6月份,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某某集团的陈某郎借款5500万元,月息为6%。
(11)证人陶某(工行甲某某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其在高新支行做行长期间,共向陈某郎的公司放过3次贷款(即起诉书指控的第6、7、8、9次贷款),每次都是2000多万元(具体不记得了),三次贷款都是该行业务经理钟某联系办理的。陈某郎目前已归还银行2000多万元,还有5000多万元没有归还。银行放贷要求专款专用,贷出资金只能用在借贷申请的项目上,银行资金也不能直接转入申请借贷公司帐号上。
(12)证人钟某(工行甲某某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办理某某节能公司贷款2800万元,某甲某乙公司贷款2900万元、某某某公司贷款2800万元的经过(起诉书指控的第6、7、8、9次贷款)。第一笔某某节能公司的贷款由王某乙授权熊某办理,第二笔某甲某乙公司的贷款由池某甲联系,后由陈某乙签订合同,第三笔某某某公司的贷款(起诉书第8、9次贷款)是一次贷款2800万元,分两次放贷的,业务由池某甲联系,但签合同时由陈某丙到***大厦签字的,当时在场还有陈某乙、池某甲和他们公司的几个女财务。
(13)证人罗某(某丁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丁公司与某某某公司没有生意来往。2009年,某丁公司郑某甲叫其帮陈总转账,后陈总公司从某某某公司转来2000万元,我们帮他们转到某甲乙丙、某某担保公司、某某投资三家公司,在2012年又帮他们转账了1300万元(有某丁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
(14)证人郑某丁(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郎是长江商学院同学,其公司与陈某郎没有任何生意往来,但他曾叫其帮忙借其公司账号转一下钱,之后转账的事由公司财务去办理。
(15)证人杨某乙(h某t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深圳市某卯电子有限公司是h某t公司下属子公司,我公司与陈某郎没有生意来往。在2012年4月初,陈某郎向我借款2200万元,到了4月19日左右,陈某郎说还钱给我,当天下午,陈某郎把钱打过来,但数额是3000万元,是通过bbb公司账户转入深圳市某卯电子有限公司账户的。陈某郎说那800万元先放在我账户上。过了一个多月,我就把790万元转给他,另10万元他叫我给现金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郎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否认相关犯罪事实,称名下没有公司,也没有参股、控股公司,不承认与其相关联的公司有贷款,包括某某某公司、某某节能公司等均不认。
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承认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银行贷款,有些贷款没有用于申请贷款的事由,其被抓之前均正常还款还息,辩解只是贷款违规,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承认犯罪事实。陈某郎名下有二十几家公司,都由陈某郎实际控制,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某郎都是兄弟姐妹关系。这二十几家公司的印章、财务章、法人章、工商税务资料都由其保管。其承认参与骗取贷款的事实,但称其参与的贷款事项及用途都是由陈某郎控制决定的,陈某郎安排池某甲具体谈,购销合同都是池某甲搞来的,其只是负责准备资料,最后其去银行签贷款合同。贷的款有些是在二十几家公司转来转去,或还以前的贷款。
(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其是陈某郎哥哥,陈某郎开办公司,让其作法人代表,公司实际由陈某郎掌握,其没有好处或利益,其不知道陈某郎以其名义开了几家公司。陈某郎用这些公司向银行贷过款,但申请贷款的资料都由陈某郎准备,其只是去签名,其不清楚贷款的用途。其有轻度精神病。
(4)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7年进入陈某郎公司任会计主管,2012年任财务经理。陈某郎有十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是他家人,某某典当行主要做融资放贷,其与几个财务人员负责这些公司的财务工作。2012年6月至11月,其按陈某郎安排办理5次共六笔的银行贷款,其与陈某乙准备材料交给银行;其提供给银行的购销合同、工程合同实际都是不存在的。钱款用途由陈某郎决定,很大一部分用于放贷。
4、鉴定结论
(1)广东某g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经营状况及贷款资金流向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某某集团、某甲乙丙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节能公司等20家公司中,绝大多数公司各年度营业收入均为0,净利润均为负数。对于涉案公司的10笔贷款的具体流向进行了鉴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29日至6月18日涉案期间处于“不完全性缓解”状态。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8日的精神状态对其骗取贷款行为无实质性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
另查明,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单aaa公司向农业银行某某支行所贷的3000万元以外,其余贷款均已还清。
(三)敲诈勒索罪
被害人吕某甲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10月14日,先后四次向被告人陈某郎控制的某某典当行借款合计199万元。2011年8月后,吕某甲因资金紧张有二个月未能归还利息。2011年10月19日上午,吕某甲被陈某郎约到福田区大中华大厦某某典当行办公室,陈某郎、高某峰威逼吕某甲还钱,逼迫其签下不存在实际借款的借据。后吕某甲被迫在七张共计365.5万元、并无实际借款的借据上签字(借款人包括张某甲、龚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己)。截至2012年2月,吕某甲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归还某某典当行或陈某郎提供的账号共计300万元左右。
2012年初,陈某郎以吕某甲未还清借款及吕某甲签的七张共365.5万元的借据为由,要求吕某甲再还500万元。2012年11月7日,吕某甲因涉嫌在其向陈某郎的某某典当行借款的民事诉讼中伪造公司印章被刑事拘留。陈某郎又以此要挟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要吕某乙出1000万元解决吕某甲的事情,后又向吕某乙要价4900余万元,后提出以2200余万元加10余万股c某公司股票解决此事,吕某乙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此后,陈某郎以各种途径威胁吕某乙付款,并指使他人联系《中国某某报》记者,提供夸大吕某甲借款数额的虚假消息。2012年12月29日,《中国某某报》刊登名为《董事长儿子欠债3000万被拘,深圳c某陷“欺诈门”》的报道。2013年1月4日,吕某乙辞去c某公司董事、董事长以及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委员相关职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吕某乙提供的吕某甲债务清单、结算清单。
(2)中国某某报关于《董事长儿子欠债3000万被拘,深圳c某陷“欺诈门”》报道、东方财富网股吧相关评论贴。
(3)吕某甲2011年10月19日被迫签名的七张借据(五张是向个人的借款,两张是向某某典当行的借款)。
(4)2009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一。
(5)2010年5月10日借款合同二:吕某甲向某某典当行借款77万元,期限2个月。
(6)2010年8月11日借款合同三:吕某甲向某某典当行借款33万元,期限1个月。
(7)2010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四:吕某甲向陈某乙借款11万元,期限1个月。
(8)虚假借款合同五:2011年1月以陈某乙的名义借款给吕某甲435118元。
(9)借款转入吕某甲账户明细。
(10)(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证实陈某郎以某某典当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吕某甲,请求法院判决吕某甲及其妻子归还某某典当行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82万余元及18万元律师费,法院经审理判决吕某甲及其妻子连带清偿某某典当行借款利息408141元。
(11)仲裁申请书:证实某某典当行和龚某甲分别与2012年4月、8月向吕某甲提起仲裁,要去归还借款本金780000及利息、诉讼费等。
(12)某某典当行出具的吕某甲借款及利息表:除199万元的借款外,某某典当行还将435118元作为本金计算。
(13)吕某甲还款200万元的两份银行凭证。
(14)从陆某(财务)电脑中打印的吕某甲借款、逾期利息表,每月综合费用与利息表,某某典当行支付给吕某甲的本金表(其中载明本金为199万元,包括“阿墉”给现金20万元、私人支付11万元)及扣押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借款合同等,证实案发期间吕某甲向某某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179100元。
(15)陈某郎、池某甲等人身份材料。
(16)深圳证监局材料。
(17)公安机关关于补充侦查的说明:证实经电话联系,吕某甲陈述其于2011年10月19日在某某典当行办公室被打后未去诊治,于2013年1月16日报案,无法调取大中华广场视频;吕某甲接受询问时有多名侦查人员在场,在询问结束阶段,吕某甲对嫌疑人进行辨认,因此产生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时间重叠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我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10月14日分四次向某某典当行借高利贷78万、77万、33万、11万,合计199万元。合同约定每月利息是3.8%,加上顾问费每月利息约7-9%,每次借款均先扣除一个月或二个月的利息;某某典当行提交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材料中有我借款的合同复印件;我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现金等方式共还某某典当行3179100元。
2011年10月19日,我接到陈某郎的高姓司机催款电话,来到大中华20楼某某典当行陈某郎的办公室,威胁我还款,万某曾示意我从楼梯走,但我被高姓司机拎回小会议室,逼我写不存在的借款借据。我当时有一年没付利息了,借据365.5万元是陈某郎让池某甲和万某利滚利算出来的,并且要继续滚下去,我拒绝签字。他把我手机和钱包抢走,打了我后脑几拳头,又用脚跺我的伤处,踢我左肋,我眼镜被打坏,我被迫签下七张借据,分别是借张某甲70万元、龚某甲40万元、陈某丙70万元、陈某乙80万元、陈某己28万元及某某典当行40万元、37.5万元,共计365.5万元,有一个女人在旁边拍照;签完后高姓司机威胁说如果敢把事情说出来就弄死我老婆和儿子。在场的还有陈某乙、池某甲和万某。我因害怕未报警。
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才离开某某典当行。我后来一直接到高姓司机威胁电话。2012年4月、8月,某某典当行将我告到南山法院和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2年春节后,陈某郎找我父亲称我欠1000万元,我父亲要求法律解决,陈某郎又发短信声称要搞臭我父亲的公司;2012年11月17日。时任某某典当行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乙提出要4900万元了结此事,同月24日陈某庚又对杨某丙称打折要2200多万;陈某郎找人于2012年12月29日在中国某某报上发表我父亲的公司“陷欺诈门”的负面报道,诬告我与我父亲操纵股票内幕交易等。
(2)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2012年春节,我公司收到一份关于我儿子借款的传真;过了一天,陈某郎电话称我儿子借他公司五百多万元;我了解后回复陈某郎称与实际数额相差太大,希望法律解决。陈某郎还说我与儿子涉嫌股票内幕交易,不还钱就捅给媒体曝光等威胁性的话。
2012年2月,我找到兴业银行黄行长与陈某郎沟通,陈某郎提出要1000万元解决此事,我不同意;同年4月陈某郎将吕某甲告到法院,吕某甲为找到还款证据涉嫌伪造公章被刑事拘留;我当时同意给1000万元了结此事,但其不接电话;2012年底,我委托杨某丙与对方谈,某某典当行称要4000万人民币和c某股票来解决,我收到一些威胁短信。他们还在中国某某报上发表负面报道,我向证监会说明情况后也让儿子辞去了公司职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郎的供述和辩解:其否认实施敲诈勒索。
(2)被告人高某峰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日我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陈某郎叫我给吕某甲打过一次电话问问他借了公司的钱怎么那么久也没还钱。万某带我去过坪山吕某甲的公司,干什么不知道,到公司门口没有下车,我们看了一眼就走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戊的证言: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我在某某典当行工作。吕某甲向公司先后四次借款计199万元,合同都是我办理的,2010年11月之前他可以按时还款,利息都是以现金给的,我提醒他要收条,但他没有要收条,他被起诉时我还去证明他给过公司利息。对于吕某甲借款78万元,但借款人分别为龚某甲及某某典当行的两份合同其实是一份合同,是为了方便抵押登记和银行放款。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滚利的条款,到2011年1月底,吕某甲三个月未付利息,陈某郎说按照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共计43万多元,让吕某甲签了借款合同和收条。陈某郎亲自或让我打电话催促吕某甲还钱,我不知道吕某甲在某某典当行被打的事情。
(2)证人万某的证言: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我在某某典当行工作,郑某戊辞职后,我接手吕某甲的借款事项。2011年10月份,陈某郎让我通知吕某甲来大中华某某典当行办公室谈还钱的事情,吕某甲大概是早上十点多钟到的。我听到陈某郎在办公室内骂吕某甲。午饭后,我在消防通道吸烟,看到吕某甲从陈某郎办公室出来,我觉得陈某郎不会轻易让吕某甲离开,就示意吕某甲能走就先走吧,吕某甲当时称走不了,他脸色苍白,很难看。我觉得他被威胁了。这时高某峰出来将吕某甲搂住,半推半拉带回会议室。大约两点钟的时候,陈某郎叫我算一下吕某甲的欠款。我按照约定的8%月息以利滚利方式计算约360多万元,我与池某甲将款项拆成七份,分别系借陈某丙、陈某己、陈某乙、龚某甲、张某甲及二张借某某典当行的借条;陈某郎叫高某峰强行让吕某甲在公司小会议室签了这七张根本不存在的借条,张某甲、熊某在场,熊某还拍照证实吕某甲是自愿签的。
郑某戊离职时告诉我,吕某甲后期还不上利息,陈某郎把435118元利息作为借款让吕某甲签了欠条。
吕某甲签完借条后还过100万元。后来陈某郎与吕某甲关系闹僵,陈某郎让我联系吕某甲还500万元,还当着我的面打电话威胁吕某甲,说不还500万元就弄死他等威胁的话;陈某郎曾叫我去找人向吕某甲收账,我说叫人收账可能要5万元,陈某郎不肯出这么多钱。陈某郎见威胁不了吕某甲,就联系吕某乙替吕某甲还钱,从700万元说到1000万元,还叫我传真吕某甲欠款1000万元的单据到吕某乙秘书的办公室。陈某郎还在电话中威胁吕某乙说如果不还钱就弄死他儿子。2012年4月我离职时,吕某甲共还了243万元。我听陈某郎让高某峰负责向吕某甲追债。
2011年10月19日前后,陈某郎吩咐我和高某峰两次到吕某甲家要钱。2011年底和2012年年初,陈某郎还叫我和高某峰两次到c某公司找吕某甲要钱,还让我们准备横幅去c某公司门口挂,但是我们都没有去准备横幅。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我是吕某乙的律师,2012年春节,陈某郎要吕某乙替吕某甲还1000万元。吕某乙称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年底,某某典当行再次联系吕某乙,数额已经涨到4900多万元,还加上133500股c某公司的股票。2012年11月16日,我受吕某乙委托处理他儿子借款一事,次日我及詹某在江苏大厦附近与某某典当行王姓员工及郑某己能律师见面,王姓员工持单据,提出吕某甲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9747573.33元,c某股票133500股;但他只把记载着本金的纸片撕下给我,我已保存。2012年11月24日,王姓员工约我与易典当行股东陈某庚商谈,陈某庚要求一次性支付22670823元解决问题,不包括c某股票。他拿出吕某甲欠49747573.33元单据,写了计有“22670823.00元,2012.11.25”的字给我。我告诉吕某乙,他称通过法律解决此事。11月25日陈某庚、王姓员工及王某乙打电话问是否接受要求,我称无法接受。2012年底,吕某乙多次接到骚扰电话和信息,威胁要把他的公司搞臭,2012年12月29日陈某郎通过中国某某报发出负面报道,对c某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
杨某丙提交了王姓员工给其的吕某甲欠款本金单据,该单据载有:本金为7835000元及83500股c某g股、50000股c某h股(与证人杨某甲确认的本金单据一致)。
杨某丙并提交了名为“l、w结算清单”的单据,该单据载有:借款本金为7835000元,利息为14835823.33元,违约金为27076750元,合计49747573.33元,另有83500股c某g股、50000股c某h股;另有一行手写字体记载着“计22670823.00元,2012.11.25”(与证人杨某甲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一致)。
(4)证人卫某的证言,其是吕某甲朋友,2011年10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其送吕某甲到大中华,吕某甲到下午2、3点钟才出来,吕某甲的脸非常红,像被人打了。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是某某典当行员工,2012年11月,陈某郎让我假称系公司王姓财务人员去和吕某甲一方谈判。我带了一张欠款结算清单(我记得总数是2000多万元)以及借据等复印件。高某峰中午送我和郑某己能律师到江苏大厦附近与对方的杨律师及一个同来的人见面。谈判过程中我出示了单据和材料,还把单据中的借款本金与日期联部分撕下来给杨律师。我们称吕某甲所欠本金是700多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几千万。过了几天,陈某郎又让亲戚陈某庚与杨律师谈,具体怎么谈不太清楚。
杨某甲签名确认下列单据是2012年11月左右其与郑某己能律师给杨律师的借款单据复印件。上述单据载有:本金为7835000元及83500股c某g股、50000股c某h股。
杨某甲签名确认名为“l、w结算清单”的单据。上述单据载有:借款本金为7835000元,利息为14835823.33元,违约金为27076750元,合计49747573.33元,另有83500股c某g股、50000股c某h股。
(6)证人郑某己能的证言:我于2012年6月开始兼任某某典当行法律顾问,老板是陈某郎,他名下有很多公司。公司与吕某甲有债务纠纷,由于对方委托了律师,陈某郎就安排我陪同杨某甲与对方谈判。我们在江苏大厦附近一个咖啡厅见面。吕某甲欠本金大概六七百万元,加利息和违约金有上千万元。杨某甲给了对方律师一张单据。
(7)证人陈某壬的证言:我是陈某郎的亲戚,曾用名陈某庚。2012年的一天,陈某郎与一个客户有纠纷,让其帮忙调解,我在公司见到了客户吕某甲委托的杨律师。其不清楚具体纠纷是什么。
其否认曾给过杨律师吕某甲的结算清单。
(8)证人詹某的证言:我是吕某乙朋友,2012年底的一天,我陪杨某丙律师和某某典当行的人见面,谈判吕某甲借款一事,对方拿了一张资料给杨某丙,我看了一下,其中写吕某甲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900多万元。杨某丙向对方要资料,但他不给,只撕下一部分给杨律师。
(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是兴业银行某某支行行长,陈某郎与吕哓义都是客户,2012年初,吕某乙说他儿子借了陈某郎二、三百万元,但陈某郎要价很高,让我调解一下,我答应了。我找陈某郎,他称吕某甲借的本金加上利息、违约金超过1000万元。但吕某乙认为只应还二、三百万元,要求走法律途径,我就没介入了。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1年10月,吕某甲因借款到公司,陈某郎让其和熊某给吕某甲录像,熊某用手机录像拍照,其在旁边看,吕某甲写了一张欠其70万元的欠条,高某峰也在场,吕某甲没有向其借70万元,是陈某郎安排的,吕某甲还签了欠龚某甲、陈某乙等人的欠条。
(11)证人熊某的证言:吕某甲向公司借过款,因还不起本金,吕某甲来公司展期,签字时我用手机给他录像,我觉得这是陈某郎安排去做的,但后来录像被删除了。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c某公司董事会秘书,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我接到某某典当行的电话,说公司老总吕某乙的儿子借钱不还,让我找吕某乙反映此事,欠款说得很笼统,好像是几百万元。第二天公司收到对方传真称吕某甲借款共几百万元。
2012年12月,我收到韦某甲的采访邮件,称要对公司给吕某甲开具股权证明的事情进行采访,我回绝了。2012年12月29日,我在网上看到《中国某某报》韦某甲写的题为“董事长儿子欠债3000万元被拘,深圳c某陷欺诈门”的报道。2013年2月6日,我在东方财富网深圳c某的股吧中看到署名为“我是韦某甲”的文章,当晚我发短信给他问是他写的吗,他回答说不是,但他知道是谁写的。
张某乙并提供了上述短信照片、发表在中国经营网上的报道打印件及发表在c某股吧中署名为“我是韦某甲”文章打印件。报道称,某典当行的匿名负责人向记者称,吕某甲陆续借了14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费率现在欠3000多万元。
(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是《中国某某报》编辑:2012年12月我接到一个自称王某乙的电话,称掌握了c某公司恶意拖欠债务资料。上市公司新闻是我们部门做的,我让他与广东站记者韦某甲联系,韦某甲写完后发表在《中国某某报》及网络上。
(14)证人韦某甲的证言:我是《中国某某报》广州站记者,c某公司陷“欺诈门”的新闻是王某乙报料,由我报道的。2012年12月中旬,张某丙称王某乙爆料c某公司做假材料向一家典当行借钱,欠了很多钱,他让我联系爆料人了解情况。王某乙让我找龚某甲。我与龚某甲在深圳见面,他带了陈总过来,我了解情况后回广州写了报道,龚某甲还带张总和我见面。张总也给我看了材料,大概是吕某甲借了七八百万元本金,合同月息是3.8%,按他们算法有3000多万元。我打电话向c某公司了解情况,秘书说吕某甲的事与公司无关。我将文章修改后发表了。
(1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我是吕某甲的表姐,我曾让李某乙开户给公公炒股。2010年时,吕某甲要我找个股票账户,我就向公公要了李某乙的账户及密码给吕某甲发了过去。
(1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我是吕某甲的同事,2009年我开了股票账户,后来没炒了。2010年左右将账号及密码告诉吕某甲让他帮我炒。我不知道他用我的股票在外抵押的事。
5、辨认笔录:吕某甲对被告人陈某郎、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郎、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虚构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郎在非法拘禁罪、骗取贷款罪及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峰、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龚某甲均在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上述五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峰、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龚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龚某甲在各自所涉及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人身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郎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峰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龚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各原审被告人均上诉辩称无罪,本院归纳相关上诉理由和意见内容如下:
关于非法拘禁罪,相关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双方在谈判还款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互殴,双方均有受伤,并非陈某郎一方单方殴打,公安机关未对陈某郎被殴打的情况进行调查,属于执法不公。经劝解后被害人王某己同意当天还款并让周某乙带龚某甲一起去龙某找会计开某,说明双方已停止争执,就还款达成意向。随后其与王某己等人还一起在办公室玩斗地主,办公室是有透明玻璃墙的公共区域,并非封闭空间,如警方到场后王某己也明确表示双方没事。证人朱某甲证实被害人周某乙并未受伤,其属于伪造伤情诬告陷害。周某乙为受害人,若明知王某己被非法拘禁,在驾车与龚某甲去取支票时完全有机会逃离或报案,其回家也可以报案,其未采取上述举动不合情理。被害人王某己3月2日事发当天未去医院检查,却在3月5日作出轻微伤鉴定不合情理,不排除事后伪造的可能。事发后王某己通过陈某辛、王某丙以追究陈某郎非法拘禁责任为名要挟陈某郎免除对其的合法债务,在敲诈勒索不成后才诬告陷害陈某郎等人。
关于骗取贷款罪,相关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根据立法本意,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本案中,陈某郎贷款中均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除一笔贷款未到期之外,其他均能及时归还银行,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贷款次数多、贷款金额巨大能否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在实践中,陈某郎等人采用虚构合同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在实践中十分常见,涉案银行也均未主动报案。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并考虑实际情况,应认定陈某郎等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关于敲诈勒索罪,相关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某郎威胁过吕某乙、吕某甲父子;吕某甲因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自愿签署365.5万元的借款借据,数额是根据吕某甲之前的借款展期计算得出,吕某甲为逃避债务伪造印证被刑事拘留,为报复陈某郎才于事发后一年报警;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所提及的结算金额差异巨大;无证据证明涉案传真、短信及欠款单据与陈某郎有关,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郎指使他人联系《中国某某报》发放涉及被害人的虚假报道。
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各原审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在案证据已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一方对原审所认定的各项罪名提出的无罪辩解,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
本案是否构罪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是否存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己、周某乙人身自由的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事发当日是工作日;案发现场位于***大厦**楼大堂接待处后面一会议室;该会议室朝向大堂一侧为透明玻璃,案发地点并非封闭空间。其次,周某乙于当日18时左右离开***大厦,并驾车前往龙岗区,在陈某郎同意周一再付款的情况下,其在8时左右将龚某甲送回家;证人朱某甲并作证称上诉人龚某甲并无限制周某乙人身自由的举动。从周某乙上述行为可见,其并未感知到自己或王某己已陷于被非法拘禁的境地,否则其完全有机会向他人求助或报警求助。最后,本案上诉人、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已经判决确定中某公司应返还某某典当行400万元及相应费用,案发当日双方发生争执实属事出有因。综上所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存在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催讨欠款的主观故意,三人存在一定不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和理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相关上诉人在向银行贷款时均使用真实存在的抵押物,价值甚至超过贷款价值,银行方面并无贷款无法回收之虞;涉案十单贷款中,除一单贷款因尚未到期未归还外,已清偿九单,而银行出具的说明载明上诉人每月均按时偿还本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相关上诉人行为对涉案银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获取贷款的手段虽存在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构成犯罪的严重情节。故上诉人陈某郎、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相关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关理由评析如下。
被害人吕某甲的债权人为某某典当行,而吕某甲被迫签下债权人为张某甲、龚某甲等陈某郎亲友,但实际并未发生实际借款的借条;从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声明等可见,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涉案股票的正常价值,受让人却记载为案外人陈某乙,恰可证明陈某郎等人敲诈勒索之实;证人万某、杨某丙、杨某甲、郑某己能、黄某乙、张某乙等人陈述可某,最后降至2200万余元及股票的过程;经证人杨某丙、杨某甲分别签字确认的某某典当行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吕某甲欠款的本金部分单据及“l、w结算清单”亦载明了陈某郎意图敲诈勒索的具体数额。同时,证人张某丙、韦某甲证言足以证明陈某郎一方的王某乙、龚某甲联系《中国某某报》记者,并提供c某公司某些负面消息供该记者刊发相应报道的事实;从报道标题看,所谓“董事长儿子欠债3000万被拘”说辞夸大吕某甲欠款金额,吕某甲被拘留的原因亦非标题所述之借款,与事实不符,陈某郎据以要挟吕某乙的名目从吕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拘到吕某乙父子涉嫌内幕交易,2012年12月29日,相关负面报道面世,数日后吕某乙辞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被害人吕某甲及其父亲吕某乙是否存在某些违规、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陈某郎借此敲诈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虽涉及高利贷纠纷,但陈某郎与其他同案人采取的手段逾越了正常处理高利贷纠纷的界限,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关于上诉人高某峰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峰殴打被害人吕某甲仅有吕某甲单方陈述在卷为证,证据不足,但被害人吕某甲、证人万某等陈述及高某峰供述证实高某峰当时在场威逼吕某甲还钱,事后与万某到c某公司甚至吕某甲家中催讨债务。综合全案,高某峰作为陈某郎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要协助者,其种种行为对于犯罪进程的推动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认为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对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认定上诉人陈某郎、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分别对被告人陈某郎、高某峰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郎犯非法拘禁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高某峰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四、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1、129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分别对被告人陈某乙、池某甲、陈某丙、龚某甲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罪;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甲无罪;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无罪;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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