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九)
作者:孙延俊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04日
审理经过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饶玉工、马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1月19日又以廊检刑追诉(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廊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饶玉工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冀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龙江及其辩护人李维强,被告人马焕菊及其辩护人陈旭、陈昕,被告人饶玉工及其辩护人邢少文、陈华静,被告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分别为奥特斯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财务负责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饶玉工系奥特斯曼公司副总。2011年6月,付龙江、马焕菊、饶玉工以投资黑龙江省海林市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名,与苏某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3360万元。马焕菊将部分借款打入被告人马丽等人账户,用于海林大奥公司注册。饶玉工任海林大奥公司法人后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展期,马丽陆续将钱款转回马焕菊及奥特斯曼公司账户。2012年5月,付龙江、马焕菊以资金周转为名,与廊坊市广阳区金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768万元,后返还金键公司100万元。同年8月,付龙江、马焕菊伪造他人签名,由廊坊市融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担保公司)担保,以经营需要为名,与郭某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付、马在归还郭某900万元后又向郭某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融华担保公司返还给郭某。付龙江、马焕菊借得上述资金后,明知奥特斯曼公司无偿还能力,仍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债务及日常开支,拒不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饶玉工、马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饶玉工、马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饶玉工、马丽均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付龙江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付龙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伪造饶玉工签字系李某2明知,向郭某之子追加的130万借款属民事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焕菊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马焕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存在他人代签的情节系李某2明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饶玉工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饶玉工无合同诈骗的故意与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付龙江与其妻马焕菊分别为奥特斯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财务负责人,实际控制该公司。2011年6月23日,付龙江、马焕菊隐瞒奥特斯曼公司亏损经营、巨额外债和公司部分资产设置抵押的事实,用奥特斯曼公司做担保,以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名与苏某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得人民币3360万元,期限三个月。后付、马二人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被告人马丽等人账户,用于海林大奥公司注册,并实际控制海林大奥公司。2011年9月1日海林大奥公司成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马丽按照马焕菊安排,于9月7至22日将注册资金中的1672万元转回马焕菊及奥特斯曼公司账户。海林大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玉工以海林大奥公司的名义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展期三个月。付龙江、马焕菊除归还苏某390万元、投入海林市房地产项目350.653065万元外,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其中1396.4546万元用于购置土地、偿还公司货款等,余款1222.89233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经苏某等人多次追讨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焕菊供述,其在奥特斯曼公司负责财务,与付龙江对公司财务均有决定权。奥特斯曼公司从成立以来一直负债经营,自2010年后公司基本无业务,还欠有许多外债,包括银行贷款以及公司和个人借款。其与苏某签订3500万的借款合同时,提供奥特斯曼公司做担保,实际公司没有担保能力。苏某扣除月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3360万元,其将当中的2000万元用于海林大奥公司的注册,该公司的股东都没有真实出资。后付龙江提议,其通知马丽将注册资金抽回。该3360万元除归还苏某部分利息以及900余万元在廊坊市开发区国土局购买土地外,主要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向朱某、党永年、姜秋兰、贾某、田正存、常成城、于荔洁、薛青便、万军、张某2、付瑞阁、王某2、赵某等人汇款是归还借款或利息,向候某、王淑香汇款是归还之前所欠货款,向奥特斯曼能源科技公司的汇款是借给他人投资所用。
2、被告人付龙江供述,奥特斯曼公司由其与马焕菊实际控制,饶玉工和马相坤均为名义股东。自成立以来公司一直负债经营,至2010年基本无业务,还欠了许多外债,包括银行贷款以及公司和个人借款。向苏某借款时,其以奥特斯曼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实际公司无担保能力。苏某在扣除月息后,实际出借人民币3360万元,其中有2000万元用于海林大奥公司的注册。海林大奥公司的股东均为名义股东,其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财务有决定权。后由其提议,马焕菊与马丽将注册资金抽回。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其与公司的债务。
3、被告人马丽供述,奥特斯曼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控制人为付龙江和马焕菊,饶玉工等人为名义股东。海林大奥公司为付龙江、马焕菊出资设立,其与饶玉工等四人均为海林大奥公司的名义股东。马焕菊告诉其,注册资金2000万是以投资黑龙江省海林市的房地产名义所借。海林大奥公司成立后,其在马焕菊要求下,陆续将大部分注册资金转回奥特斯曼公司和马焕菊的账户。剩余资金部分用于向海林市开发区管委会缴纳土地出让金,部分用于在海林的房地产项目前期投资。
4、被告人饶玉工供述,其于2010年底进入奥特斯曼公司,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是付龙江和马焕菊,其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和经理。自其进入后,奥特斯曼公司一直亏损,基本无生产经营。在向苏某借款前,该公司有大量外债,包括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海林大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付龙江和马焕菊,其与马丽先后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付龙江、马焕菊向苏某借款,除缴纳海林市的土地出让金外,其余在海林大奥公司注册后陆续由马丽转回廊坊。对借款的确认和展期是受马焕菊安排。
5、证人苏某证实,2011年6月,经张某1介绍,奥特斯曼公司财务负责人马焕菊向其借款3500万,用于该公司在黑龙江省海林市的房地产开发。6月23日,马焕菊提供奥特斯曼公司做担保,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并约定由海林大奥公司注册以后继续承接该借款。同年9月22日,由奥特斯曼公司担保,其与饶玉工代表的海林大奥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到期后,其与张某1多次到奥特斯曼公司索要借款,付龙江、马焕菊拒不返还。
证人张某1的证言印证了苏某陈述的内容。
6、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由奥特斯曼公司提供担保,马焕菊向苏某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海林市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饶玉工分别于9月18日、22日代表海林大奥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展期至2011年12月22日。
7、海林大奥公司设立的相关书证证实,海林大奥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奥特斯曼公司,饶玉工、马丽等四人均为名义股东,公司一切财务管理由付龙江决定。饶玉工曾任海林大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先后任财务部副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8、海林大奥公司房地产开发相关书证证实,海林大奥公司投入海林市房地产开发前期筹备资金共计人民币21.432205万元,并按照与海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议,向海林市新城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汇入329.22086万元土地出让金。
9、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6月23日,苏某汇给马焕菊人民币3360万。2011年8月24日,马焕菊将其中的1424万元分别汇给马丽、李万琴、李伟斌。同日马丽、饶玉工、李万琴、李伟斌向海林大奥公司汇入共计2000万元。2011年9月7日至22日,海林大奥公司向廊坊奥特斯曼公司汇入1472万元、向马焕菊汇入200万元,后奥特斯曼公司向马焕菊转汇1387万元。马焕菊账户向奥特斯曼公司汇入925万元,向苏某汇入390万元,汇入朱某、田正存、常成城、于荔洁、万军、党永年、姜秋兰、薛青便、王某2、贾某、高某、赵某、张某2、付瑞阁、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柏信用社奥特斯曼公司账户、奥特斯曼能源科技公司、王淑香、候某账户1975.88万元。
10、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书证证实,奥特斯曼公司所支付的人民币925万元,系缴纳土地出让金。
11、奥特斯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及纳税情况表证实,奥特斯曼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付龙江。该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至2011年共亏损人民币4088.198276万元。2009至2012年共缴纳所得税2.6万元。
12、廊坊市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廊评字(2013)第202号、廊评字(2014)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向苏某借款前,奥特斯曼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廊开国用(2009)第82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评估值为325.3382万元,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评估值为1084.1615万元,合计1409.4997万元;土地证号为廊开国用(2006)第64号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503.8318万元,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评估值为100.79977万元,合计1511.8295万元。
13、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抵押合同证实,2011年1月24日,奥特斯曼公司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爱民道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该公司价值2768.47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用于为廊坊市华北石油专用物资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廊坊市华北石油专用物资有限公司尚欠2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
14、奥特斯曼公司贷款资料证实,2011年6月前,该公司尚欠建设银行廊坊分行4600万贷款;以廊开国用(2009)第082号土地作抵押,尚欠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桐柏信用社1080万元贷款。
1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546号民事判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廊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证实,2011年6月前,奥特斯曼公司欠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公司货款564.8554万元;欠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欠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货款422.7698万元。
16、证人朱某、王某1、李某1、尤某、杨某1、杨某2、贾某、刘某、王某2、高某、赵某、张某2、候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6月以前,付龙江、马焕菊以个人或奥特斯曼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借款共计人民币3671万元。2011年6月至9月,马焕菊向朱某、党永年、姜秋兰、贾某、田正存、常成城、于荔洁、薛青便、万军、王某2、高某、赵某、张某2、付瑞阁汇款1347.2万元系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向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柏信用社奥特斯曼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向候某及王淑香汇款371.4546万元系归还所欠货款。
二、2012年5月3日,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隐瞒奥特斯曼公司亏损经营、有巨额外债且公司资产设有抵押及担保的事实,用奥特斯曼公司部分股权做质押,以资金周转为名与金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得人民币768万元,期限两个月。后付龙江、马焕菊对借款合同进行两次展期,截至合同到期时,除归还金键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外,将借款人民币66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经多次追讨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焕菊供述,向金键公司借款是付龙江联系,其负责办理手续。金键公司实际汇给其人民币768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中还付群生借款690万元,还贾某21.8万元。还过金键公司100万元。
2、被告人付龙江供述,向金键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是为公司资金周转,实际借款数是扣除利息的数额,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归还过金键公司100万元,具体财务由马焕菊负责。
3、证人陈某(金键公司业务经理)证实,2012年4月底,奥特斯曼公司的付龙江通过他人找其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其到该公司考察时,马焕菊告知其公司除银行贷款外,无民间借款,并承诺用该公司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单的回款支付借款和利息。2012年5月3日,其代表金键公司与付龙江签订借款合同,期限到2012年7月3日,同时以付龙江在奥特斯曼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次日,其公司通过股东韩某的账户将扣除利息后的768万元汇给马焕菊。付龙江、马焕菊在归还100万元后,又将剩余的借款进行两次展期。展期到期后,经多次追讨拒不还款。
证人韩某(金键公司股东兼会计)证言印证了陈某证言证实的内容。
4、证人杨某1(廊坊市愉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证实,马焕菊向其公司员工付群生汇款人民币690万元,是归还奥特斯曼公司欠其的借款。
5、证人刘某证实,马焕菊向其嫂子贾某汇款人民币21.8万元,是归还奥特斯曼公司欠贾某的借款。
6、证人苏某、王某1、尤某、贾某证实,该次借款前,奥特斯曼公司尚欠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同时,奥特斯曼公司对苏某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的相关书证印证了上述证言所证实的内容。
7、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付龙江向金键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同年7月3日。付龙江将奥特斯曼公司2900万元股权质押给金键公司股东韩某,并进行出质登记。后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两次展期至2012年11月2日。
8、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2年5月4日,韩某汇给马焕菊人民币768万元,同日马焕菊从该账户汇给贾某21.8万元,次日汇给付群生690万元。后马焕菊向韩某汇款100万元。
三、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隐瞒奥特斯曼公司亏损经营、有巨额外债的事实,以伪造虚假授权委托文件的方式得到融华担保公司作担保,向郭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后除归还郭某人民币900万元外,将其余1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债务,致使剩余借款未能返还。借款到期后由融华担保公司陆续返还给郭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焕菊供述,其与付龙江以奥特斯曼公司经营需要为名向郭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由融华担保公司做担保。其与付龙江、郭某、李某2在现场签约时,借款担保合同与股东会决议上的饶玉工签名均是付龙江代签的,饶玉工的授权委托书是付龙江让人伪造后传真过来,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郭某和李某2。借款中除归还郭某900万元外,其余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借款。
2、被告人付龙江供述,其以奥特斯曼公司经营需要为名向郭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由融华担保公司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上饶玉工的签名均系其代签。饶玉工的授权委托书是其让人伪造,并通过传真方式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郭某和李某2。其归还郭某900万元后又向郭某借款130万元。借款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借款。
3、证人李某2(融华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2年8月27日,其与郭某到奥特斯曼公司,与付龙江、马焕菊、马相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郭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给奥特斯曼公司,其以融华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在奥特斯曼公司的股东向其提供反担保时,饶玉工不在场,由付龙江代签,马焕菊办理的手续。后郭某汇给马焕菊人民币2400万元。奥特斯曼公司归还900万元后,于同年10月22日又向郭某的儿子张智程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时,该公司拒不返还欠款。后由其公司将欠款返还给郭某。
证人郭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2证言证实的内容。
4、饶玉工证实,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以及授权委托书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5、证人韩某证实,马焕菊汇给其人民币100万元是归还欠金键公司的借款。
6、证人苏某、韩某、王某1、尤某、贾某证实,截至本次借款时,奥特斯曼公司尚欠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苏某另证实,马焕菊汇给其人民币100万元是归还借款利息。
借款的相关书证印证了上述证言所证实的内容。
7、借款担保合同等书证证实,奥特斯曼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郭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融华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同时付龙江、饶玉工、马相坤以个人全部资产向融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年10月22日,奥特斯曼公司向张智程借款1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
8、书证笔迹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2处调取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的“饶玉工”签名均不是饶玉工所写。
9、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郭某于2012年8月27日至28日汇给马焕菊人民币2400万元。马焕菊先汇给苏某、韩某各100万元。同年9月4日至5日汇给奥特斯曼公司1999万元,同年9月7日该公司账户偿还保理本金2400万元。奥特斯曼公司后归还郭某9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李某2共向郭某、张智程汇款共计人民币1319.5万元。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廊坊市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及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廊坊市公安局出具书证证实,付龙江、马焕菊在廊坊市无房产。马焕菊名下汽车两辆,分别为查封和盗抢状态。奥特斯曼公司在开发区全兴路20号的三宗土地及房产,处于抵押及查封状态。
2、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廊开民初字第1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实,轮候查封奥特斯曼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以及付龙江位于上海的房屋一处。冻结马焕菊全部存款人民币0.768041万元。
3、廊坊市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廊评字(2013)第2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奥特斯曼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廊开国用(2011)第54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919.1126万元。
4、奥特斯曼公司与光大银行廊坊分行贷款资料证实,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该公司贷款2500万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贷款1500万元。
5、奥特斯曼公司与河北银行廊坊分行贷款资料证实,2012年10月11日,以廊开国用(2011)第54号土地作抵押,贷款1600万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以廊开国用(2011)第54号土地作抵押,贷款1300万元。
6、奥特斯曼公司与建设银行廊坊分行贷款资料证实,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该公司贷款2160万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10日,贷款2000万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9日,贷款2500万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9日,贷款2400万元。
7、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报案材料、WSP2012031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关于归还保理转让款的函及付款回单证实,2012年7月,该公司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为奥特斯曼公司向建设银行廊坊分行办理保理业务,后奥特斯曼公司未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该公司向建设银行廊坊分行支付奥特斯曼公司的保理贷款共计人民币4513.31万元。
8、本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2012)廊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7日、2012年4月22日、9月22日,奥特斯曼公司分别向苏某借款600万元、747万元、1000万元,共计2347万元。奥特斯曼公司尚欠河北康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86万元。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督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第7号支付令、(2013)廊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3)廊开民初字第55号、(2012)廊开民初字第1111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督字第1号、第2号支付令证实,奥特斯曼公司欠付瑞阁款3757.91646万元;欠张智程款130万元;欠刘某本金及利息316.8万元;欠杨洁本金及利息89.1万元;欠张亚梅本金及利息178.9万元;欠廊坊融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00万元;欠廊坊合赢投资有限公司760万元;欠廊坊中科远迪化工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881万元;欠杨某1本金1000万元;欠王炜借款148万元;欠李艳平借款本息14.8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付龙江、马焕菊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公诉机关起诉饶玉工、马丽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明知付、马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目的而进行帮助,公诉机关指控饶玉工、马丽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向郭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指控及付龙江辩护人提出的该130万元属民事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30万元为付、马二人向郭某之子张智程所借,不涉及融华担保公司,且证实付、马二人对该笔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付、马二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担保合同上饶玉工的签字系代签的情节为李某2明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付龙江、马焕菊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为填补经营活动造成的亏空,而故意隐瞒公司亏损经营、巨额外债的真相,不断与他人签订合同,“拆东墙补西墙”归还欠款并最终造成被害人大量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付、马二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李某2明知借款担保合同上饶玉工的签字系代签的情节,并不影响付、马二人伪造饶玉工授权委托书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饶玉工、马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付龙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马焕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饶玉工无罪。
四、被告人马丽无罪。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付龙江、马焕菊违法所得人民币3390.892335万元予以发还。

律师资料

孙延俊律师
电话:13838324…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