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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十三)
作者:孙延俊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07日
审理经过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共同在海伦农场投资承建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60万元。因二被告人无钱缴纳土地出让金,便合谋以转让土地承包权的方式,骗取资金,用骗得的资金缴纳二人的土地出让金。于是由李某某联系五大连池的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来看地。石某某在看地时,虚构水库边上有400垧地的事实,以每垧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高某某三人共240垧,收取三人承包费70万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拿到高某某三人交的承包款后,石某某和李某某将其中60万元交到绥化农垦土地局以缴纳二人土地出让金。余款10万元用于公司运费及招待费等费用。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以有土地可以转包为由,与梁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以每垧地4350元价格转包给梁某某土地20垧,骗取梁某某87000元,到2012年种地时,石某某没有土地给梁某某耕种,被害人要求退款也推脱不还。
2011年1月和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以有土地可以转包为由,与王某一先后两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骗取王某一120000元。到耕种时,石某某称土地没有了,给被害人出具了还款协议,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均无偿还能力。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诈骗人民币907000元,李某某诈骗人民币70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被该局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有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孙某一、付某某、张某一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石某某认为其在海伦农场有优先承包土地的权利,后因其资金链断裂,没有交上承包费才未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导致与被害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发表了:1、被告人石某某是海伦市人大代表,比普通人更愿意遵纪守法;2、石某某正在与招商引资来的合伙人李某某斥巨资兴建绥化农垦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接近竣工;3、石某某有证据证明其手中持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并且有绥化农垦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为证,能够证明石某某有承包地377.81垧。原来土地承包费是先经营后付费,2012年海伦农场将付费作了调整,要求先付费后种地,这使石某某的负担加重,也使石某某无法全面履行土地流转义务,导致把本应承包给石某某的地转让给了其他农户,致使石某某不能履行与被害人的合同。石某某的土地被海伦农场提前收回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石某某资金链断裂,因石某某在2005年为替海北镇、扎音河乡、长发乡种植亚麻200余垧,因到秋后,海伦市政府未收购亚麻,导致亚麻烂在地里,给石某某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石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是在不知道真实情况下才发生的这件事,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系海伦市扎音河乡农民,2006年2月19日与海伦农场签订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双方又于同年4月5日签订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海伦农场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将原海伦农场12队的耕地(不含开荒地)承包给石某某,作为原料种植基地。
梁某某欲向被告人石某某买地,二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人石某某以每垧地4350元价格转包给梁某某土地20垧,约定:甲方石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特将300亩地转让给乙方王某二(梁某某之夫),甲方保证不给树带边和低洼地带。如果甲方没有土地,将本息一次性还给乙方。王某二及梁某某交纳给石某某土地承包费87000元。2012年种地时,石某某没有土地给梁某某耕种,被害人要求退款石某某推拖不还。
王某一通过梁某某欲向石某某买地,2011年1月16日和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与夏某某(王某一之夫)先后两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今有甲方石某某将2012年十二队的180亩及225亩地转让给乙方夏某某,分别以每垧4400元及4500元卖给乙方。如果没地,甲方将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乙方,利息2分计算。甲方保证必须给好地,不要树带和低洼地或开荒地。夏某某与王某一交纳给石某某土地承包费120000元。到耕种时,石某某称土地没有了,给被害人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前还齐。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被告人石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与2013年2月24日还款10000元及3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还。2012年6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出资筹建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60万元。因二被告人无钱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让被告人石某某以转让土地承包权的方式换取资金,用以缴纳土地出让金。经被告人石某某同意后,由李某某联系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来看地。石某某在三人看地时,称其在水库边上有400垧地,以每垧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高某某三人共240垧,先收取三人承包费70万元,余款26万元于耕地起垄后交纳,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拿到高某某三人交的承包费后,石某某和李某某于次日将其中60万元交到绥化农垦土地局以缴纳二人土地出让金。余款10万元用于公司运费及招待费等费用。2013年开春,海伦农场发包土地时,石某某未能交纳土地承包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高某某等人提供耕地,高某某等人多次找石某某与李某某要求承包土地或者返还承包费,石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与高某某三人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人于2013年5月3日之前返还高某某三人所交70万元,并支付200天的利息,按月息0.012元计算,高某某等人所买的种子、化肥先自行处理,如果处理不了可向石某某、李某某索赔。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委托石某一返还王某一、梁某某承包费16.7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春明返还高某某等三人承包费70万元;被害人王某一、梁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2011年以后,海伦农场每年都在12队承包给石某某耕地,被告人石某某应按海伦农场的要求缴纳土地承包费,可在原海伦农场12队的耕地范围内承包土地,并按实际缴纳费用的多少承包。否则,剩余的12队的耕地可由海伦农场转包其他农户经营。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5698.5亩(380垧)、2012年3月27日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2850亩(190垧)、2013年因农户土地被淹,所以耕地特别紧张,农场计划承包给石某某200多垧耕地,由于石某某没有按时交上承包费,只承包给石某某750亩(50垧)耕地。
经侦查,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被该局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伦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1957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于1960年5月25日出生,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海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海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接到被害人高某某报案称:石某某伙同李某某以转变海伦农场土地交纳承包费的方式诈骗被害人70万元,诈骗后石某某至今没有把土地给被害人。2013年10月17日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被该局抓获,二人对诈骗一事供认不讳。并交代了赃款被二人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经过工作查明,2011年10月8日,石某某以有土地可以转包为由,与梁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以每垧地4350元的价格转包给梁某某土地20垧,骗取梁某某87000元,石某某在2012年在海伦农场承包了190垧地,却没有将所包土地给梁某某耕种,被害人要求退款也推脱不还。2011年11月13日,石某某以有土地可以转包为由,与王某一先后两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骗取王某一120000元。耕种时,石某某称土地没有了,写了还款协议,经被害人多次讨要,分两次还给王某一40000元,余款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及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农场土地承包合同、还款计划、收据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份,三人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石某某手承包海伦农场耕地240垧,高某某出资20万元、胡某某出资20万元、孙某某出资30万元,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三人将70万元承包费交给李某某。2013年春,石某某说地种不上了,因为水库发水把地淹了,农场把这些地都分给农户种了,并于2013年4月19日由二被告人给三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当年5月3日还款。到期后,经三人多次索要,二被告人推拖不还。后经了解,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根本没有土地可以对外发包。后来知道二被告人将70万元用来交纳土地出让金,三人报案的事实及经过;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材料及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2011年10月8日,其和丈夫王某二在石某某手买20垧地,交承包费87000元,并签订合同。到2013年种地时,石某某称没有土地,并在其要求退款时无钱退款,其报案的事实及经过;
5、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材料及买卖合同、收到条、欠条复印件,证实其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3日及2012年1月16日通过梁某某在被告人石某某手买地交承包费120000元,并签订合同。到2012年种地时,石某某称地种不上了,在其夫妻的催要下,石某某于2012年5月2日给其出具12万元欠据一张,约定6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石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至2012年年末和2013年年初,石某某分两次还款4万元,余款未还,其报案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孙某一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海伦农场二站管理区主任。石某某在2011年之前每年都承包三、四百垧土地,2012年开始农场就不再承包给其那么多土地了,2012年只承包给其56垧地,位于农场老十二队水库东侧,2013年承包给其50垧地,这两年的承包地都由石某某转包给海伦农场北河管理区的付老四耕种。另证实,海伦农场的土地都是每年的2月末开始公开对外发包,土地使用权只有一年,一年一发包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张某一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海伦农场生产科副科长,负责农场的生产技术和土地发包方案的制定。每年农场在3、4月份之间对外发包土地,其不知道石某某在农场是否有土地,但是农场规定外来人口与非农场职工不可以承包土地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从石某某手承包土地200垧,2013年在石某某手承包土地50垧的事实及经过;
9、海伦市公安局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证实石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该局欲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向海伦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被审批的事实;
10、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承包费交纳协议书,证实海伦农场于2006年2月19日与石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农场将位于原十二队的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出租给石某某,租赁期限为10年,字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年10万元,并将耕地7500亩承包给石某某,期限为4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等事项;
11、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实原告黑龙江省海伦农场诉被告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9日经绥化农垦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黑龙江省海伦农场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被告石某某自愿从承包577.81垧耕地中拿出200垧耕地交由黑龙江省海伦农场种植经营,具体种植地块双方自行协商的事实;
12、海伦农场终止合同通知书,证实2012年4月24日因石某某违约,农场通知石某某终止合同等事实;
13、海伦农场2011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3月11日,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5698.5亩(380垧),承包费为1459110元的事实;
14、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11日,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750亩(50垧),承包费为198750元,转让给付某某的事实;
15、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27日,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2850亩(190垧),承包费为726750元的事实;
16、海伦农场证明及证人孙某一证言,证实石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均在海伦农场承包到土地,2013年因农户土地被淹,耕地特别紧张,农场计划承包给石某某200多公顷土地,由于石某某没能按时交纳承包费,所以只承包给石某某50公顷耕地,这时导致没有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的事实;
1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局国土资源局绥化分局交纳土地挂牌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绥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海伦农场新建益农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食品饲料项目的批复及厂房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正在兴建的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情况;
1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石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寇春明于2013年12月5日偿还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70万元;2013年12月4日,石某某的代理人石某一返还王某一、梁某某16.7万元,5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的事实;
2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李某某分别投资200万元,共同借资400万元,于2012年6月份在海伦农场原十二队旧址组建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是法人,李某某任总经理。当年10月份,海伦农场又催要土地出让金,二人因无钱交纳,以石某某在农场有400亩土地要转包的事实,与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诈骗高某某三人70万元,将赃款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其余10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花销。种地时,因无地给高某某等人,其和李某某与高某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3日前还款,到期后,因无钱没有给付。其在2011年末及2012年初,以转包土地的名义在夏某某手分两次骗取承包费120000元,2011年10月8日以转包土地的名义骗取王某二承包费87000元,赃款被其偿还个人债务。另供述,2012年其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190垧,以5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付某某,其再没有土地给夏某某和王某二;2013年其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50垧转包给付某某的事实;
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石某某投资于2012年6月份在海伦农场原十二队旧址组建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是总经理,石某某任法人。当年8、9月份,农场让交土地出让金,因二人手里没钱没有交纳。10月份农场又让交土地出让金,石某某让其倒点钱,其跟石某某说:“你不是有地吗,我有个朋友想包点地种,可以把你的土地承包给他,让他交土地承包费,用承包费交土地出让金。”石某某同意了,其找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到农场看地后,签订240垧地的承包合同,三人先交70万元承包费,其和石某某用其中的60万元交土地出让金,其余1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花销。种地时,其听说石某某承包给高某某等人的那片土地被农场公开承包出去了,其问石某某怎么回事,石某某说承包给高某某等人的土地他当时没有处理权,后来因无法返还高某某等人的承包费,其和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3日还款,到期后,因无钱没有还上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石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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