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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诽谤罪无罪判例
作者:孙延俊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5日
审理经过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诽谤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监字第4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道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范格桂,上诉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邓大可,上诉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情万、陆德恩,原审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以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财务不清、村干部违法违纪为由多次到县、市、省、国务院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清查村财务开支。2010年3月,以道县白马渡镇政府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对白马渡村村民反映的“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问题”信访件提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0年5月1日以道县白马渡镇政府的名义作出了“关于反映《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问题》信访件的回复材料”,认为白马渡村村干部存在个别违纪行为,但没认定构成贪污。根据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的批示,2010年6月至10月,经道县纪委牵头,由县经管局和白马渡镇政府组成联合工作组,对白马渡村1996年到20l0年4月的村级财务和信访村民反映的问题再次进行清理调查,联合工作组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了“白马渡镇白马渡村集体财务清理与信访问题的调查结论”的书面调查结论,认为历届村干部存在个别违纪行为,但不构成贪污。三被告人等人明知联合工作组已作出了自诉人不构成贪污结论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8日将落款为“白马渡村清查小组”的“关于白马渡村清查村三大柱头的财务情况向全村各组村民的汇报”的A3版面的“告示”在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各自然村四处张贴,“告示”的内容明确写出村三大柱头即三自诉人“共贪污1,506,230元”和存在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由于白马渡村的范围也系白马渡圩和白马渡镇政府所在地,三被告人张贴的捏造自诉人贪污150余万及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告示”不仅在白马渡村的村民中造成恶劣影响,在全白马渡镇也造成一定影响。就被告人张贴“告示”的事情,道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2日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告人、自诉人、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等又写了“关于强烈要求罢免湖南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村支书吴佑忠、村长吴云忠、村会计吴胜义的报告”,落款为“白马渡村全体村民”,捏造自诉人贪污挪用l30余万元的事实,在白马渡村村民中散布并找村民签名、盖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白马渡镇白马渡村集体财务清理与信访问题的调查结论”;2、“关于白马渡村清查村三大柱头的财务情况向全村各组村民的汇报”;3、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黄登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6、吴旭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7、宋爱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8、推选代表书;9、湖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湘纠办函(2010)7号函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纠办函(2010)5号函、道县纪委、监察局来信来访处理单等证据;10、证人宋树保、朱连生、彭明竹、宋修保的证言;11、关于反映《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问题》信访件的回复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有关部门如县纪委、县经管局和白马渡镇人民政府经清账核实作出结论认为三自诉人没有贪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故意捏造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贪污15O多万元等虚假事实,以所谓的信访、报告、汇报等文字形式张贴大幅“告示”等方式多次进行散布,使自诉人的人格、名誉受到严重损害,造成了恶劣影响,足以贬损三自诉人在广大村民中的形象,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诽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经查,首先自诉人没有贪污行为,有“关于反映《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问题》信访件的回复材料”和“白马渡镇白马渡村集体财务清理与信访问题的调查结论”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散布的自诉人贪污150余万元的事实系捏造;其次“告示”张贴范围虽在白马渡村各自然村内,但由于白马渡村的范围也系白马渡圩和白马渡镇政府所在地,三被告人张贴的捏造自诉人贪污150余万及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告示”不仅在白马渡村的村民中造成恶劣影响,在全白马渡镇也造成一定影响;第三,被告人张贴的“告示”及其他有关信访材料,虽以“白马渡村清查小组”、“白马渡村全体村民”的名义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愿,系全体村民的行为。综合全案,三自诉人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上确实存在一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对村财务管理存在一定问题与缺陷,应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吴某丙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判决宣告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均上诉提出,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通过正常渠道逐级反映问题的目的是彻查村集体的财务收支情况,不具备贬损、玷污三原审自诉人人格、名誉的主观故意;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汇报”的内容依据的是所公布的数目,三上诉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三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范格桂辩护提出,1、“汇报”不是三上诉人写的,三上诉人只参与张贴,是集体行为;2、三原审自诉人在任职期间未公布村集体财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三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吴某乙的辩护人邓大可辩护提出,1、张贴“汇报”是清查小组的集体行为;2、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三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吴情万辩护提出,1、张贴“汇报”是集体行为;2、“汇报”将清查小组清账后得出的情况如实告诉村民,没有捏造、虚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三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吴某丙的辩护人陆德恩辩护提出,1、“汇报”是以白马渡村清查小组的名义向各组贴出的,是集体行为;2、“汇报”中反映的经济问题是存在的,不是捏造、虚构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三上诉人无罪。
原审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均答辩提出,1、从本案起因上可以看出,三上诉人是挟私报复,而不是为村民群众仗义执言;2、三上诉人上诉提出三原审自诉人存在的经济问题不属实。原审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提出,1、三上诉人假借清账之名以达到破坏三原审自诉人人格、名誉的主观目的;2、多次调查并没有作出三原审自诉人贪污公款150万元的结论;3、三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以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财务不清、村干部违法违纪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对此,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2010年3月,由道县经管局牵头,道县白马渡镇政府配合,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对白马渡村村民反映的“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问题”信访件中提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联合调查,并于2010年5月1日以道县白马渡镇政府的名义作出了“关于反映《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问题》信访件的回复材料”(简称“回复材料”)。“回复材料”认为白马渡村村干部存在部分违纪行为,但没认定构成贪污。2010年6月至10月,经道县纪委牵头,由道县经管局和白马渡镇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白马渡村1996年到2010年4月的村级财务和信访村民反映的问题再次进行清理调查,并于2010年11月2日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作出了“白马渡镇白马渡村集体财务清理与信访问题的调查结论”(简称“调查结论”)。“调查结论”认为历届村干部存在部分违纪行为,但没认定构成贪污。2012年4月8日,道县纪委、道县监察局复核组作出“关于对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群众后续反映村干部有关问题的复核意见”(简称“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认为有关部门对原审自诉人的部分违纪行为已作相应处理,但没认定构成贪污。原审被告人等人在对“调查结论”明知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30日将落款为“白马渡村清查小组”的“关于白马渡村清查村三大柱头的财务情况向全村各组村民的汇报”(简称“汇报”)在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的自然村张贴,“汇报”中写有村三大柱头即三原审自诉人“共贪污1,506,230元”和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字句。就原审被告人等人张贴“汇报”一事,道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日、2日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及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2010年底,原审被告人等人又将落款为“白马渡村全体村民”的“关于强烈要求依法罢免湖南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村支书吴佑忠、村长吴云忠、村会计吴胜义的报告”(简称“报告”)找白马渡村301户,1441名村民签了名、盖了模,“报告”中写有三原审自诉人在任职期间“贪污挪用约130余万元”和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字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反映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问题”;2、“关于反映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贪污的问题”;3、“关于严肃查处白马渡村负责人财务违纪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举报信”;4、湖南省“公开办信”转送件结案单;5、道县纪委、监察局来信来访处理单;6、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纠办函(2010)5号;7、湖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湘纠办函(2010)7号;8、“关于反映《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问题》信访件的回复材料”;9、“白马渡镇白马渡村集体财务清理与信访问题的调查结论”;10、“关于对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群众后续反映村干部有关问题的复核意见”;11、“关于白马渡村清查村三大柱头的财务情况向全村各组村民的汇报”;12、“关于强烈要求依法罢免湖南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村支书吴佑忠、村长吴云忠、村会计吴胜义的报告”;13、道县公安局对吴某甲、吴某乙、吴佑忠、吴胜义、吴好义、黄登友、吴旭忠、吴耀权、宋爱保的询问笔录;14、一审、二审、再审、重审一审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诽谤罪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
原审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诉称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实施的信访、张贴“汇报”及召集村民在“罢免报告”上签名三种行为构成诽谤罪。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原审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原系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的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委会秘书,其在任职期间,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集体财务收支情况等事项,并接受村民的监督。而三原审自诉人在任期内对村级财务管理混乱,未按规定公开财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诉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范格桂提出“三原审自诉人在任职期间未公布村集体财务,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为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的村民,在认为三原审自诉人存在违法失职行为时,采用书信、网络、走访等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并通过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召集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行使罢免权,程序合法,内容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就不应当认定构成犯罪。针对原审被告人等人信访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的结果来看,有的问题反映属实或者部分属实,原审自诉人因此受到了党纪处分或者被责令退还、补缴,虽然有的问题反映不属实,与事实有出入,还有一些问题因问题复杂,无法查清、很难查清或者没有清理、调查,但这些问题均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凭空捏造、虚构的,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故三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汇报’的内容依据的是所公布的数目,三上诉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吴情万提出“‘汇报’将清查小组清账后得出的情况如实告诉村民,没有捏造、虚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丙的辩护人陆德恩提出“‘汇报’中反映的经济问题是存在的,不是捏造、虚构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自诉人提出“三上诉人上诉提出三原审自诉人存在的经济问题不属实”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调查结论”作出后,原审被告人张贴了“汇报”。上诉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范格桂、上诉人吴某乙的辩护人邓大可及上诉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吴情万、陆德恩均辩护提出“张贴‘汇报’是白马渡村清查小组的集体行为”,经查,“汇报”上的数据是清查小组成员经清账后提供的;参与制作和张贴“汇报”的白马渡村村民共有9名,其中有清查小组成员;原审自诉人吴佑忠在道县公安局询问时曾说,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为上访代表参加了对白马渡村的财务清查。故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他参与张贴“汇报”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审被告人在法院开庭或者讯问时所称以及“汇报”对“调查结论”认为反映不属实的问题未再提及的情况来看,原审被告人张贴“汇报”的目的是对“调查结论”关于有些问题无法查清或者很难查清的结论有异议,是为了把事实的真相告诉村民,把村级财务进一步查清,可见原审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损害原审自诉人人格、名誉的故意。故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通过正常渠道逐级反映问题的目的是彻查村集体的财务收支情况,不具备贬损、玷污三原审自诉人人格、名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诽谤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自诉人提出“从本案起因上可以看出,三上诉人是挟私报复,而不是为村民群众仗义执言”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提出“三上诉人假借清账之名以达到破坏三原审自诉人人格、名誉的主观目的”的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调查结论”没有认定原审自诉人构成贪污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把有些问题无法查清或者很难查清的责任归于原审自诉人,并在“汇报”和“罢免报告”中认定原审自诉人“贪污”,用词不当,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故三原审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提出“多次调查并没有作出三原审自诉人贪污公款150万元的结论”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构成诽谤罪要求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连续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经教育不改的;(2)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致他人人格、名誉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影响的;(3)诽谤他人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从本案原审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调查结果得出之前,原审被告人实施的信访行为系依法行使自身正当权利,在调查结果得出之后,原审被告人实施的张贴“汇报”和召集村民罢免原审自诉人的行为次数不多,范围限于白马渡村,其行为对原审自诉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未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原审自诉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吴某乙的辩护人邓大可提出“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提出“三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的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自诉人吴佑忠、吴云忠、吴胜义诉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诽谤罪证据不足,原审以犯诽谤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有期徒刑各一年,亦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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