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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浅析同工同酬
作者:盛春龙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等等,有关类似的同工同酬的规定相当多,这些规定使得社会上部分人群对同工同酬的认识存在着许多误区。 
    我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49年建国至1979年改革开放,劳动者的身份有着严格的区分,“全民、集体”,“定销、定量”,“正式、临时”等等,同工不同酬的现象较为严重,干多干少一个样;第二个阶段从1979年改革开放至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全国上下到处下岗、买断、搞改制,砸烂铁饭碗,劳动者个个自危,一下子劳动者象断了线的风筝,没了组织,没了保障,没了依靠,劳动者身份几近没有区别。加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社会存在着诸多不稳定因素;第三个阶段从2008年至今,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体系,加大了社会保障的投入,重视民生建设,劳动者生存权大大改善。在此背景下,“临时工”这一概念渐渐被淡望,取而代之的是“合同制”、“人事代理”等。由此,社会上部分人群对同工同酬的认识走上了另一极端,大有“合同制”、“人事代理”赶超正式人员之势,一些单位甚至出现“合同制”、“人事代理”人员为与正式人员待遇有差距而闹访现象,他们依据是“同工要同酬”。 
    何谓“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且取得同样的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同等的、一样的劳动报酬。其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同工同酬是为了进一步落实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出提供同等价值的劳动者应实行一样的工资支付制度;另一方面,是防止在分配过程中,对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身份的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分配不公。 
    笔者认为,法律上强调的同工同酬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它是从宏观上倡导用人单位要实行同工同酬,避免因身份产生歧视。因为,毕竟每个劳动者,即使干的同一种工作,但他们之间存在着个体差异,年龄差异、受教育程度的差异、业务水平的高低、熟练程度的不同,从而要求绝对的同工同酬是不公平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在社会生活中要正确认识同工同酬,避免出现新的分配不公,新的干多干少一个样,新的“大锅饭”。在关乎劳动者基本生存的劳动报酬上,应实行同工同酬。例如,最低工资、劳动技能培训费用、劳保费用等方面,应实现同工同酬,而在奖金等方面可拉开档次,以体现奖勤罚惰,体现个体差异,最在限度地调动全体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谢孝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