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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亮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07日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无职业。2016年5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彭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于2016年5月3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晒湖小区53-2-3号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朱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材料;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深刻反省,希望法庭给被告人牛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殷晓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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