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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作者:周三明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1日

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第一审被告人、原第二审上诉人申诉人)段誉,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A县中太镇中太村八组014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关押于A县看守所。
申诉人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对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2016)川X刑初Y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Z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特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一、撤销A县作出的(2016)川X刑初Y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刑终Z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改判申诉人无罪并驳回原第一审、第二审中所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纠正原裁判之不当。
事实与理由:
一、A县人民法院及B市中级法院认定申诉人段誉将死者乔帮主打伤并医治无效死亡是有罪、并判令申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各款共计95027.74元,是对申诉人进行有罪推定,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颠倒了事情的本末、因果关系混乱的。
申诉人段誉在2016年3月14日19点左右,赶场回家听到了其兄乔帮主在骂人,随即争论了几句就想到是一母所生的兄弟不能相互骂,就去他家理论。在去时申诉人段誉由于前不久发生过交通事故身体残疾行走不便,段誉的妻子王语嫣也就跟在后面去了。申诉人夫妻两在哥乔帮主的院坝边的围栏外,乔帮主看见段誉夫妻过来了,就拿了根竹棒在手中,乔帮主的妻子阿朱就拖了个锄头在手中准备打人。申诉人见状也很生气,就踢开了乔帮主的围栏走到了乔帮主家的院坝边。乔帮主见申诉人段誉夫妻两进入了自己的院坝内迎头就打了一棒,申诉人被没有预料到的一棒当场打懵了,段誉的妻王语嫣见状就赶紧前去啦自己的丈夫,却又被早已准备好的阿朱打了一锄头把,王语嫣见大哥大嫂有准备打人、又怕自己受伤未好的丈夫段誉吃亏,就赶紧拉自己的丈夫段誉退出了乔帮主的院坝。当段誉夫妻刚退出乔帮主的院坝转角处就遇上了队长唐进来了,申诉人段誉与死者乔帮主就没有再发生任何肢体接触了。请问A县人民法院和B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何就能认定段誉打伤乔帮主呢?就连死者乔帮主的妻子阿朱【见B市中级法院(2017)川07刑终Z协商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第6页证人1的顺数第5行】也是参与了本案纠纷全过程的人,在一、二审作证中均明确的表示没有看到申诉人拿的什么东西(即凶器),没有看到是怎么打伤的乔帮主;同时、阿朱在2016年3月15日11时23分至2014年3月15日13时59分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当时天比较黑了,我又没有开灯,所以具体怎么接触的没看清楚。然后段誉的老婆也冲到了我面前,我就用家里的锄头棒打了段誉老婆的手臂一下,段誉的老婆就把我的右手扭伤了。然后段誉和他老婆就走了”【见阿朱在2016年3月15日11时23分至2014年3月15日13时59分的询问笔录第4页顺数第14至17行】。
证人天山童姥在陈述中也表述段誉进入乔帮主院坝时是否拿的东西她没有看到、同时在后面还补充到:“实际上我没有看到我爷爷是怎么被打伤倒在地的”(见公安卷2016年3月16日天山童姥的证言第3页最后一段、4页的顺数的第10行)。“没有看到是怎么打伤了乔帮主的”【见B市中级法院(2017)川07刑终Z协商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第7页第1段的顺数的第7行】;也就是说乔帮主的伤不是段誉加害形成的、是否是由阿朱误伤所致的伤害造成乔帮主的、具体情况是有待查明的。这足以说明一、二审法院对段誉采取有罪推定的方式认定申诉人段誉打伤了乔帮主是没有证据的,是猜想的认定,是错误的对申诉人段誉进行了有罪推定,进而就更不应该似像非像的判赔偿附带民事的损失。
同时、我们再从证人虚竹子(乔帮主的弟弟,申诉人段誉的哥哥)在一、二中的证言中他表述到自己听到哥乔帮主家有人吵架,就出来站在家门口往他(乔帮主)家看,看见“大哥乔帮主和大嫂阿朱、弟弟段誉、弟媳王语嫣四个人都站在乔帮主院坝里界边围栏那个位置,他们当时没做什么,段誉和王语嫣从乔帮主院坝里面走出来往自己家走。”【见B市中级法院(2017)川07刑终Z协商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第8页倒数第2段】。这个证言说明了什么呢?他说明了乔帮主在段誉夫妻离开纠纷发生地前,乔帮主是好人、没有受到严重加害的现象;说明了乔帮主的伤不是在与段誉发生身体接触时所形成的;说明了乔帮主的孙女天山童姥说的乔帮主与段誉发生身体接触之后就,发现乔帮主倒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是谎言;说明了一、二审法院认定段誉伤害了乔帮主是有罪、并应该承担民事赔偿是错误的。
更重要的是我们再从公安的现场勘验看:清楚的记载着:民警在乔帮主一楼出门街沿北侧发现1把锄头,对现场附近进行了搜索,未发现可能是作案工具的物品【见B市中级法院(2017)川07刑终Z协商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第10页倒数的第2段倒数的第4至2行】。这段话说明了:段誉在现场没有作案工具、更没有作案的可能。因为在现场证人中没有一个人能直接证明看到他那只手拿的什么工具,那只手怎么打伤的乔帮主;同时、段誉夫妻乔帮主夫妻两刚发生完纠纷,乔帮主和段誉的共同亲兄弟雄就看到段誉夫妻与乔帮主夫妻两四人站在乔帮主院坝(案发现场),证人虚竹子也没有看到申诉人夫妻拿有任何凶器;申诉人段誉刚离开现场就遇上了队长唐进也没有看到段誉拿有任何凶器。这更充分的说明申诉人段誉没有作案工具、更没有作案的可能,只是更应证了申诉人段誉所供述乔帮主拿棒、阿朱拿锄头的事实;更充分的说明了只有乔帮主一家才拿了凶器,有造成乔帮主受害的可能;更充分的说明了乔帮主的伤应该是自己家里的工具造成的。人民法院又是凭什么排除了对阿朱的误伤或者乔帮主自己伤害的合理怀疑呢?这更说明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段誉伤害了乔帮主是错误对段誉进行了有罪推定,该认定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是完全错误的。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一、二审认定的本案段誉加害了乔帮主的事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段誉和乔帮主的死亡结果之间是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结果是没有根据的错误认定。
二、A县人民法院及B市中级法院认定申诉人段誉构成害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采信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无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段誉对乔帮主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在认定证人身份上存在错误。
1、原一审、二审法院皆认定证人阿朱作为证人,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在本案中阿朱应当是涉案当事人,而非证人。阿朱在本案中直接参与纠纷并直接动手实施了打人行为。阿朱在2016年的公安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了:“当时天比较黑了,我又没有开灯,所以具体怎么接触的没看清楚。然后段誉的老婆也冲到了我面前,我就用家里的锄头棒打了段誉老婆的手臂一下,段誉的老婆就把我的右手扭伤了。然后段誉和他老婆就走了”【见阿朱在2016年3月15日11时23分至2014年3月15日13时59分的询问笔录第4页顺说第14至17行】这足以能够证明阿朱在本案中当事人、有误伤乔帮主的可能,而不是证人;同时、就阿朱作为证人本身的证明力也是极低甚至是不可采信的。阿朱在一审法院陈述:乔帮主与段誉发生身体接触时,因为天比较黑,又没有开灯,所有具体怎么乔帮主和段誉具体怎么接触的没看清楚。然后申诉人的老婆也冲到了前面,证人阿朱就用自己家里的锄头棒打了申诉人妻的手臂……,其就看见乔帮主躺在地上,并发现他左侧头顶出血了,其就问他(受害人乔帮主)是怎么伤的?乔帮主告诉说是申诉人用刀给砍伤的。随后又说:因当时天很黑,只看到乔帮主与段誉发生了肢体接触。具体是什么自己没有看见,但其孙女儿说:看到段誉手里拿着刀子的【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的第一段顺数的第4--6行及本段倒数第1—3行和第5页第1行】。该证据反复说明了3个问题(1)当时天很黑,什么都看不见;(2)申诉人段誉是拿刀去加害的乔帮主;(3)自己拿的锄头棒这一事实。证人阿朱陈述的被害人乔帮主看到的制伤他的凶器和天山童姥看见的申诉人拿的凶器是一至(凶器为刀子)与法医鉴定的乔帮主受伤部位的伤情是钝器打击所致完全相反,这更加说明了被害人所受的伤不是申诉人造成的;更应该合理的怀疑是证人阿朱误伤的或者是申诉人夫妻离开纠纷现场后乔帮主自伤的。充分说明了申诉人段誉没有加害被害人乔帮主,阿朱不应该是本案的证人身份属于犯罪嫌疑人之一。
2、证人天山童姥在2016年3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感觉我幺爷手里拿的是刀,所以我推测我爷爷是被我幺爷砍伤的,但在公安的反复询问下,天山童姥说出真像:这是我自己的推测,实际上我没有看到我爷爷是怎么被打倒在地的”【见2016年3月16日询问笔录第4页顺数第9到11行】,与其在2016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讲到的“我看到王语嫣双手抓住乔帮主的肩膀,段誉在旁边将手举的挺高的打我的爷爷乔帮主”【见2106年3月29日询问笔录第2页顺数第15到16行】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我们在从时间上、空间上看出证人天山童姥与阿朱生活在一起,系乔帮主和阿朱的孙女、生活在一起亲属关系密切。且从2016年3月16日到2016年3月29日这13天的时间内天山童姥与阿朱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串供,所以证人天山童姥前后证言的不一致,不得不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
证人天山童姥讲到幺爷(段誉)在与爷乔帮主骂架手里拿着东西就到我们家里来了……,乔帮主与段誉就接触在一起,他们打得很厉害,没有看到他们怎么打的,同时描述段誉拿了个东西,是一个比较轻的工具,形状像“7”的小挖撬,前面挖撬头是铁的……而且是一边走一边摆动。但段誉把围栏踢开进院坝后其没敢再看他了【见B市中级法院裁定的第7页第1段第3、69、10、11行】。该证人说明了如下的几个事实:(1)当时天不是证人阿朱所证明的黑得什么都看不见的;证人天山童姥就连段誉拿的一个很小东西在现场外摆动都能看得见的。同时、段誉所拿的小东西的形状及什么构成都能看得清楚的);(2)这更加充分的说明了证人天山童姥在说谎。因为证人阿朱反复强调了天很黑是什么都看不见的;并说天山童姥对他们说的看到段誉拿着刀来的。他们两婆孙存在串供行为,天山童姥所给家人说的与对法院所说的完全矛盾的;同一人对同一事先后陈述完全不同。这样的证据能作为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的依据吗?(3)该证人在陈述具体怎么打时前面说是没有看到;同时、又补充自申诉人段誉踢破栏进入院坝后就没有敢看。但、随后又说看到乔帮主与段誉两人打得很厉害。这样相互矛盾的证言难道还不能看出证人天山童姥在编造谎言吗?难道还不能让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吗?因为客观事实只能是一个,证人天山童姥却说成了几个事实、这样的证据怎么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怎么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样的证据能够证明段誉与乔帮主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么吗?凭这样的证人证言定罪量刑能让人信服吗?
三、A县人民法院及B市中级法院认定申诉人段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所指故意伤害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伤害他人前的思想故意,而在本案中申诉人段誉与死者乔帮主是胞兄弟关系往日无怨、近日无仇并无伤害前的意识故意。申诉人作为一个左腿现还有残疾的人,2016年3月14日晚仅仅是理论、段誉对乔帮主的死亡结果出现是持反对态度的,也未携带任何工具【见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2016)川X刑初Y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王语嫣证言;第6页第二段证人唐进证言、第三段证人唐立熊证言;第8页第五段至第9页第一段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第9页第五段被告人供述】,怎么可能会有伤害的故意?在这期间发生纠纷也仅是兄弟之间的生活琐事、如何能够认定为段誉具有伤害乔帮主前的意识故意?也就是说:即使A县人民法院以及B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所采信证言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给申诉人段誉确定的罪名都是错误的;本案即使要认定申诉人段誉与乔帮主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要认定其有罪,那么也仅能是认定为段誉对乔帮主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而不是故意伤害。更何况,乔帮主在重病住院期间,其家属却对乔帮主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这一违背常理的行为是导致乔帮主死亡结果出现的重要因素【见2016年3月24日B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2016)川X刑初Y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Z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证据明显不足,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片都以及申诉人在原一审、二审中的供述中,都无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段誉有作案工具和犯罪事实,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3项做出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2016)川X刑初Y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Z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间对于本案存在以下三点错误:
一、认定申诉人段誉将死者乔帮主打伤并医治无效死亡是有罪、并判令申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各款共计95027.74元,是对申诉人段誉进行有罪推定,是没有理由的排除了犯罪工具(即:凶器)持有人阿朱的误伤乔帮主及死者自伤的可能性,是严重事实认定错误、颠倒了事情的本末。
二、认定申诉人段誉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采信的证据(天山童姥及阿朱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在认定证人身份上错误的把涉案当事人阿朱当成证人并采信其证言。关键物证缺失、无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段誉持有凶器和对乔帮主实施了伤害行为,更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段誉与乔帮主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三、认定申诉人段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在段誉主观不具有伤害故意、乔帮主的家属放弃治疗等重要的介入因素出现的情况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因此,我们强烈要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并改判,以纠正原第一审、第二审裁判的不当。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法委
申诉人:
2017年12月26号
附:本案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