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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吴某某和林某鱼池承包纠纷二审上诉案件
作者:詹彦平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30日
首先,詹彦平律师认为,在一审案件中依法原告有责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只是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渔业转让合同》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詹彦平律师认为,双方签订的《渔业转让合同》,转包的四至十分清楚明确,约定:1.李政鱼池:大水渠西,孙凤鸣鱼池堤坝东,北至水利队堤南,南至蔡志泽老林业队西大路。朱奎鱼池:小河口南至泵站南,南邻孙凤鸣池李政鱼池的三角形水面。由此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约定的位置面积是清楚的。其次,詹彦平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交付给被告应该有的面积,该事实是十分清楚地。其次,詹彦平律师认为,从一审法院认为的行文好像表现得出,一审法院刻意用心研究了合同的文字,诸如“鱼池”、“水面”,其对该类字眼十分重视,实际上一审法院忽视了养殖水产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区域,只有水面是不能养殖的,水面周围需要合理的陆上区域作为为水面提供支持的陆地范围,这是不可缺少的。另外,詹彦平律师认为,渔业养殖的水面是随着不同年份、不同季节的变化,水面的范围也要发生变化。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引用了证人杨海友的证言,杨海友称“因涨水而使用面积减少”,就说明了这个道理。一审法院只是看中一时的水面,没有看到时间的变化,水面的变化,明显错误。其次,詹彦平律师认为,案件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没有将小河口南至堤北老泵站南约60亩的面积交付被告,该片水面一直被杨海友占有。因此,原告是违约方,没有权利获得50000元。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上的,也就是合同上的根据。首先,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渔业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两个月付不清款项,甲方有权收回鱼池使用权,所缴纳款项为违约金不再退回”,这种约定明显有悖法律,被告所缴纳的是承包费用,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可能先期交纳。其次,双方没有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确定。在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滞纳金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很明显,违约金不是可以任意确定的,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5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胡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有道理的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建议,做出了部分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