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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邵某与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代理词
作者:张宇琪 律师  时间:2015年07月13日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原告邵某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解决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为此,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特指派张宇琪律师担任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履行代理职责。开庭前,本律师与原告进行了充分、详细的沟通,并查阅了案件材料。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本庭采纳:
    一、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者的证言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数份证据,其中两份证明可以反映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单和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可以反映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和省监察家属院来客入门登记簿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表现等情况。
代理人认为,原告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其他兼职或专职工作,被告作为政府机关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均适用于原告,且原告担任门卫期间在被告处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受被告管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拥有独立的家属院,该家属院在被告单位内部且归被告管理,家属院的安全和门卫工作无疑是被告日常工作和管理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充分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20元(或12185.0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虽然法律规定了劳动仲裁的时效,但作为一个从未阅读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主张权利不应受此条款规定的限制,否则对原告明显不公。
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作为没有受过多少文化教育的普通公民,只是想通过一份工作获得一份收入,原告不可能在入职前将所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程序法的规定完整阅读。劳动法和劳动程序法规出台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当原告在工作中遭受诸如用人单位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公平待遇的时候,法律(特别是带有公法性质的程序私法)不能因其不知规定为由将原告保护权利的请求粗暴的拒之门外。
(二)虽然法律规定了劳动仲裁的时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自原告入职后一直存在并且延续到原告离职。被告不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既往不咎,只要该状态自原告入职之日自原告离职之日始终存在,那么原告均随时可以要求法律对其合法请求作出实体法上的裁判。
(三)虽然法律规定了劳动仲裁的时效,但原告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其面临的最终结果必然是被告在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之后将其辞退。原告身为劳动者,必须依靠一份稳定的工作才能维持生存、养家糊口,如果让其在数额较少的经济补偿金和持续稳定的门卫工作之间进行选择,原告必然会选择后者而不是前者。故原告的上述担心和忧虑应当可以被依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而在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该担心和忧虑才消失。故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争终止后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四)虽然法律规定了劳动仲裁的时效,但代理人认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时效方式应有两种:
1、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满一年后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仲裁的一年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自劳动者离职之日始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惩罚用人单位恶意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时效宜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双倍工资之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向前追溯十二个月。属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主张,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可以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向前追溯十二个月予以计算,数额为12185.04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20元(或12185.04元)。
三、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20.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庭审中原告方出示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两年十个月的时间,期间为确保工作质量和被告单位的安全,原告入职后一直连续工作,除春节等少数法定节假日外从未休息过,也没有修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主动安排原告修过带薪年休假。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1420.68元依法有据,贵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686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三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庭审中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为了确保被告单位的安全,始终兢兢业业的从事门房工作,工作期间恪尽职守,除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外,从未休过休息日和除春节之外的其他法定休假日;正常工作日内,原告还经常超时工作、加夜班。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
    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4.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庭审中原告的自述和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显示,2014731日,被告在未事先告知原告、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宣布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代理人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低于西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部分4236.1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方法》显示,自原告入职至离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均低于陕西省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的工资数额4236.1元。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长参考,并敬请采纳!
 
      此    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宇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