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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无依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白俊君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4日

不当得利无依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占有原告诉请的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8189.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1158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3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67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蒋某某,男,1969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13507830696
第三人:邓某某,女,1975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第三人:蒋某,男,1970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第三人:蒋某亮,男,1972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第三人:桂林市JC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机场路北侧宜和云天小区16幢楼2号、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蒋某某,第三人邓某某、蒋某、蒋某亮、桂林市JC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C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蒋某某、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某某、蒋某、蒋某亮、J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和潘某某连带返还原告郑某某688189.65元及利息355259.11元(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每笔转账的数额为基数,自转账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具体金额自转账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判令蒋某某和潘某某连带支付原告郑某某688189.65元的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17558.51元(自履行期满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具体金额自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郑某某向第三人JC公司借款3500000元,借期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第三人蒋某、第三人蒋某亮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8日,第三人JC公司以郑某某、邓某某、蒋某、蒋某亮逾期还款为由,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原告郑某某和第三人邓某某系夫妻关系。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1103号判决:郑某某、邓某某返还桂林市JC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为2800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判令蒋某、蒋某亮对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4日,第三人JC公司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5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305执387号《执行通知书》。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郑某某已经归还JC公司借款4035000元,具体的归还借款事实如下:第1项:原告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36000元、2014年5月11日归还36000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36000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36000元,共四笔,合计归还144000元,收款人为JC公司。第2项:通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原告郑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归还670000元、2017年1月11日归还500000元,共三笔,合计归还2170000元,收款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以上款项2170000元已转交JC公司。第3项:根据JC公司股东蒋某某的要求并指定收款人,原告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80000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50000元,共两笔,合计归还130000元,收款人为JC公司财务人员周某荣。第4项:根据JC公司股东蒋某某的要求并指定收款人,原告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69000元、2014年5月11日归还69000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69000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20000元、2014年8月7日归还84000元、2014年9月25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180000元,共七笔,合计归还591000元,收款人为JC公司股东蒋某某。第5项:根据JC公司股东蒋某某的要求并指定收款人,原告郑某某委托邓某军于2016年8月25日归还JC公司借款311810.35元,收款人为蒋某某。第6项:根据JC公司股东蒋某某和潘某某签署的《还款证明》的要求和证明,原告郑某某委托广西JG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协助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分两次将郑某某的工程款余款转入全州县Y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688189.65元,作为偿还3500000元借款本金的部分还款,收款人为全州县Y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以上归还借款的款项中,直接归还JC公司144000元,通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转交归还2170000元,通过蒋某某(含周某荣)、潘某某等代表JC公司收取的归还借款共1721000元。现JC公司因收款人不是JC公司,对原告郑某某转入全州县Y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688189.65元的归还款项不予认可。蒋某某和潘某某作为JC公司的股东,在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出了明确的归还借款的要求并指定收款人。原告认为JC公司股东蒋某某和潘某某的行为代表JC公司的行为,因此按照蒋某某和潘某某的要求并指定的收款人履行归还JC公司的借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蒋某某和潘某某与JC公司确认已经归还款项的事实,但JC公司坚持主张没有收到原告归还的款项。为此,被告蒋某某和潘某某取得原告本应用于归还JC公司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因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归还的款项后,未及时转交JC公司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导致了原告的相应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688189.65元(广西JG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转入全州县YX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系其偿还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103号案所涉的JC公司借款;诉状事实和理由涉及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二被告将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JC公司庭前提交书面陈述词称,原告诉请688189.65元(广西JG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转入全州县YX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系其偿还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103号案所涉的JC公司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邓某某、蒋某、蒋某亮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是诉辩主张,将在说理部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借款纠纷于20I4年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诉讼,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某、邓某某返还JC公司3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蒋某、蒋某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JC公司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委托广西JG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分两次向全州县YX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688189.65元。 
        本案立案后,JC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受理的(2019)桂0303民初115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所涉的款项688189.65元(广西JG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转入全州县YX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系其偿还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103号案所涉的我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JC公司已经确认本案所涉款项688189.65元系原告用于偿还其(2014)星民初字第1103号案所涉的JC公司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未占有原告诉请的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8189.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原告郑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78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郑某某1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24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某
人民陪审员  江某某
人民陪审员  尹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陆某某
书 记 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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