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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汪毅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陈方磊、刘玉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0104刑初809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方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8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元元,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8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海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8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玉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孝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8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文涛。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8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舸,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争旺。200922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8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8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元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8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尘,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8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8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锐,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震洋,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贵,上海和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天文。因犯抢劫罪于20101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11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行春,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浩,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成龙,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4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娜娜,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7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海红,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磊、刘玉、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余海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指控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1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检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余海龙、贾文涛、黄某、余某、王某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我院通知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陈某某、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初,被告人陈方磊、刘玉等人,为谋取利益,设立合肥猎狐商务咨询公司"战神清债公司"。两人纠集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为固定成员,实施暴力讨债犯罪活动。由两人各带一组招揽业务。陈方磊小组有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刘玉小组有贾文涛、黄某、余某。日常以互联网和散发广告传单发布讨债信息,对外宣称海豹讨债"龙腾讨债"战神清债"公司。根据讨债金额与委托人签订协议确定佣金比例,一般10万元以下收取30%手续费,10万元以上收取20%手续费。如果客户是通过陈方磊手下发广告带来的,佣金由陈方磊手下得40%,陈方磊得30%,刘玉得30%,陈方磊、刘玉再给出场的马仔"发几百元不等的出场费。反之亦然。实际讨债过程中,该犯罪集团一般穿着黑色衣服、显露纹身、贴身紧跟、殴打、拘禁、言语威胁、堵锁眼等暴力手段胁迫他人偿还债务,同时还伴随裹挟被害人支付额外讨债费用作为集团成员的补偿,被害人迫于人身威胁只能屈从就范。故而在本市形成以陈方磊、刘玉为首,成员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王某所在公司与李某2有四万元的经济纠纷。李某2通过网站查询到海豹讨债"公司,和陈方磊签订了讨债委托协议,同时通知王某说要带人到公司谈判,让王某做好准备。为防止在谈判中吃亏,王某遂让被告人陈某某叫几个人过来帮忙、架势。20187714时许,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来到合肥市天鹅湖万达8号楼2401室。王某与李某2、陈方磊在谈判过程中互有口角,陈某某先是撕毁陈方磊讨债协议书,带领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将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推搡出公司。陈方磊见有人挡账"当场扬言报复,并让对方的人都不要走,后立即打电话给刘玉,让刘玉带人前来帮忙,同时安排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在电梯口处等待。后刘玉又电话通知贾文涛、黄某、余某到达现场,与陈方磊等四人汇集后一起回到了2401室,与陈某某、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通过拳打脚踢的方式相互殴打,持续约几分钟。
  二、敲诈勒索
  20187月底,苏某通过网站联系到余海龙,让余海龙所在的龙腾讨债"公司帮她向陈某索要债务。双方签订了讨债协议,约定讨债金额为110万元,佣金为15%20187308时许,被告人陈方磊、余海龙、刘玉分别纠集了被告人陈孝龚、刘争旺、黄某、余某、贾文涛,八人驾驶两辆车和苏某一起到宿州找到欠款人陈某。陈方磊、刘玉等人将陈某控制在三楼办公室内,八人轮番上楼威胁、恐吓,向陈某要债。期间,余海龙拍打陈某的肩膀、拽其衣领,陈方磊拿水往陈某脸上泼洒,陈某无奈答应以酒作抵押遭到委托人苏某的反对。见债要不回来,约定的佣金无法兑现,陈方磊、余海龙、陈孝龚、刘玉商议背着苏某向陈某强行索要白酒和辛苦费",并安排贾文涛在另一间房看住苏某,防止她偷听到他们谈话内容。陈某迫于无奈打电话四处筹款,通过微信转给余海龙2万元。为了防止委托人苏某发现,余海龙、余某、贾文涛从陈某指定的仓库内先拉了60箱高炉家红花瓷白酒,停放在陈某办事处路对面。为了防止陈某事后报警,陈孝龚还伪造了5万元的欠条逼迫陈某签字。同时为了隐瞒私下向陈某要酒和钱的事实,刘玉、陈孝龚、贾文涛故意将陈某带上黄某开的车,假意对苏某称要将陈某带到合肥关几天。苏某信以为真,怕自己受到牵连就先行离开宿州。在苏某离开后,陈方磊、余海龙、刘玉等人联系当地车辆又从陈某办事处楼下仓库搬了220箱高炉家红花瓷白酒。上述280箱白酒当晚被八人拉到余海龙老家寿县存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280箱高炉家红花瓷白酒并返还陈某,余海龙亲属代为退赔陈某人民币2万元。
  三、非法拘禁
  120187308时至22时许,为了帮委托人苏某讨债,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驾驶两辆车至宿州陈某办事处,将陈某控制在三楼办公室内,八人轮番上楼威胁、恐吓向陈某索要债务并限制其自由。期间,余海龙拍打陈某的肩膀,封拽其衣领,陈方磊拿水往陈某脸上泼洒,并强行向其索要财物,非法限制陈某人身自由达14小时。
  2、被害人唐某因欠小贷公司的贷款,20174月的某日,被告人陈方磊、刘玉、田某某、黄某在本市六安路合肥工业大学校区附近找到唐某,强行将其拽到车上带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踏莎行商务酒店卡座,四人轮番通过言语威胁、不准其离开的方式向唐某索要债务,期间陈方磊打了唐某几巴掌,控制唐某人身自由达3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余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警记录、归案经过、讨债协议、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唐某、陈某等陈述,证人李某2、苏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各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为了非法牟利,而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陈方磊、刘玉纠集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纠集的被告人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为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告人陈方磊、刘玉、王某、陈某某是起组织作用的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是积极参加人员,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为了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暴力讨债过程中,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中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涉案金额53600元,数额巨大;刘争旺、黄某、余某涉案金额336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方磊、刘玉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陶天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方磊主要辩称:(一)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不是猎狐公司"员工。(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酒是陈某自愿给的。(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陈某办公场所协商还款,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对指控非法拘禁唐某不记得了。陈方磊辩护人主要辩称:(一)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辩称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且对方召集人员,存在重大过错。(二)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存疑,应坚持疑罪从无。(三)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有异议。无论从时间某某地点、空间、犯罪动机、诱因等,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另陈方磊具有认罪态度好、受害人谅解、未有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刘玉主要辩称:(一)聚众斗殴中,对方态度很凶,还撕了他们合同。(二)指控的敲诈勒索中,不是谈判人、策划人。刘玉辩护人主要辩称:(一)刘玉是涉嫌犯罪的从犯,不是首要分子。刘玉是要债某某组的带头人,但参与到陈方磊一组要债,只是参与者。本案涉嫌的三罪均是陈方磊要债组行为。(二)在聚众斗殴罪中刘玉系从犯,且对方存在明显过错。(三)刘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玉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及其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四)刘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有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立案标准。即使构成非法拘禁罪,也是为索取他人合法债务。另刘玉有坦白、初犯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余海龙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主要辩称:(一)不属于恶势力集团成员。(二)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余海龙辩护人对指控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一)余海龙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到宿州讨债过程中涉及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余海龙在宿州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三)余海龙系初犯,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当庭认罪。建议对余海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陈孝龚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主要辩称:不是固定成员。陈孝龚辩护人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一)敲诈勒索的金额不属数额巨大,不应包括酒的价值。该酒属被害人自愿给的。(二)陈孝龚系从犯,不是组织策划者,不是带头主要人员。(三)陈孝龚构成坦白。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罪行。(四)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陈孝龚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贾文涛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贾文涛的辩护人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一)贾文涛属从犯。处于被领导、被支配的从属地位。(二)贾文涛构成自首。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宿州讨债案件。(三)索要的2万元不应被认定为贾文涛的涉案金额。(四)贾文涛系初犯,参与暴力讨债组织时间短,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刘争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刘争旺的辩护人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一)刘争旺构成坦白。(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黄某主要辩称:(一)聚众斗殴中被对方殴打后他还手的。(二)对指控的敲诈勒索他不知情。黄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在聚众斗殴中,黄某系从犯。(二)黄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并未对被告人实施威胁、要挟。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属情节轻微。(三)黄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虽有非法拘禁行为,但情节轻微。(四)黄某系初犯,未有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余某主要辩称:(一)聚众斗殴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二)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三)不是固定成员。余某辩护人主要辩称:(一)在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中余某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二)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初犯,被害人也有过错。(三)余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非法占有陈某财物的故意,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九、被告人田某某主要辩称:(一)不是公司的决策者和领导者,是马仔"。(二)没有参与对唐某的非法拘禁。田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田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二)田某某没有参与对唐某的非法拘禁。(三)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四)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十、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王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让其员工报警,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王某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对聚众斗殴行为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的心态。(三)本案事出有因。因经济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地点也是其办公室,社会影响相对较少。(四)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丈夫在国外求学,独自抚养仅五岁的孩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一)不是先撕毁讨债协议书,是发生冲突后才撕毁的。(二)斗殴的现场不是公共场所。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一)陈某某是在被对方按倒在沙发上才撕毁了讨债协议书。(二)陈某某不希望发生斗殴事件,属于防卫过当。(三)海豹讨债"人员具有明显过错。陈某某及队友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者和矛盾的直接激化者。(四)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五)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六)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愿意接受处罚,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十二、被告人陶天文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主要辩称:斗殴时站在后面,对指控为积极分子有意见。陶天文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陶天文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二)陶天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十三、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主要辩称:参与了本案,但没有动手。刘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刘某构成自首。案发后一直未有逃离等行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刘某系从犯。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参与程度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三)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十四、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主要辩称:在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夏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夏某某构成自首。明知有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二)夏某某系从犯。案件中处于被动状态,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三)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十五、被告人林某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主要辩称:在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林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林某构成自首。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二)林某系从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三)林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十六、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主要辩称:在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阮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阮某某既是积极参与者,也系从犯。参与斗殴主动性不强,系被动参与者。(二)阮某某构成自首。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3、阮某某系初犯,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十七、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主要辩称:不是积极参加者。代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代某某构成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二)代某某系从犯。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三)代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十八、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意见,主要辩称:在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张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张某构成自首。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二)张某系从犯。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犯罪较轻。(三)张某悔罪态度好,无违法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陈方磊、刘玉等人为牟取利益,在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万达广场71916室设立合肥猎狐商务咨询公司",日常以互联网和散发广告传单发布讨债信息,对外宣称海豹讨债"龙腾讨债"战神清债"。陈方磊、刘玉各带一组招揽业务。陈方磊小组主要有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等人,刘玉小组主要有贾文涛、黄某、余某等人。根据讨债金额等与委托人签订协议确定佣金比例。陈方磊、刘玉等获得佣金后,再给出场的马仔"发几百元不等的出场费"。实际讨债过程中,一般穿着黑色衣服等,通过贴身紧跟、殴打、拘禁、言语威胁、堵锁眼等手段胁迫他人偿还债务,同时还伴随裹挟被害人支付额外讨债费用作为补偿。故而在本市形成以陈方磊、刘玉为首,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证实合肥猎狐商务咨询公司2015年设立,2017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某某,经营场所为合肥市天鹅湖万达广场。
  2、查扣的讨债卡片:证实对外称战神清债"
  3、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出警记录、辨认笔录:因贷款没有还完,三名男子上门要账,气势汹汹,说威胁的话,在经营的文具店里闹事,发生推搡,后报警。经辨认带头的男子为陈方磊。
  4、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出警记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因与高军有债务纠纷,被高军和一光头(经辨认为刘玉)等人上门要债,摄像头被破坏,门锁被堵,受到语言威胁等,两次报警,其中岑某某的母亲张某某还在冲突中受伤,后高军赔偿了人民币500元。
  5、视听资料:证实在接受李某2委托讨债中,陈方磊、刘玉等人大部分穿着黑色短袖上衣。
  6、被告人陈方磊供述:2017年初开始从事讨债"。他手下有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刘玉带着黄某、余某、贾文涛。刘玉以他公司的名义,用他的公司地点来办公。讨了很多次债。每次要债都会对欠款人说一些过分的话,给欠款人施加压力,让欠款人感到害怕和恐惧,提高讨债的成功率。一般10万元,收取30%的手续费;10万元以上的,收取20%。谁带来的业务得40%,他得30%,刘玉得30%。其他人给出几百元出场费。
  陈方磊还供述,201711月,他和余海龙、田某某三人到一文具店要债。在要债过程中,和欠款人的父亲争执了一会,后对方报警了。
  7、被告人刘玉供述:20172月开始从事讨债"。他是战神清债"小组负责人,黄某、余某、贾文涛跟着他要债。每次给他们发几百元不等的出场费。陈方磊下面有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他们三个人跟着陈方磊要债。共用一个办公室。如果陈方磊接的单子,他们配合得30%分成,他再给组员几百元。如果是他接的单子,陈方磊得30%。制作卡片对外发布广告。要了很多次债。要债中多去人给欠债人压力。对方抵触时,会跟对方发生肢体冲突,言语进行威胁,或紧跟欠款人。
  刘玉还供述,20183月,高军让他帮助要债。签订协议后他带着黄某、余某和高军去讨债。高军踹门、破坏门锁和监控,还和欠款人的母亲发生冲突。对方报警后,高军还赔偿了欠款人母亲人民币500元。
  8、相关被告人供述,也与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上述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被告人余海龙供述:2017年加入龙腾讨债"公司,跟着磊哥"(陈方磊)好几次从事讨债"。陈方磊组有他、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刘玉组有黄某、余某等人。接到大单子时两个组相互配合。讨债"时多去人壮势子,说狠话。
  被告人陈孝龚供述:20186月底投靠好友陈方磊,跟着干讨债"。陈方磊组有他、余海龙、刘争旺、田某某。刘玉组有余某和另外两个小伙子。讨债"时兄弟们在旁边架势子、说狠话。
  被告人贾文涛供述:20186月参加公司帮人讨债"。公司主要是刘玉和陈方磊两人做。刘玉带着他、黄某、余某,陈方磊带着田某某、刘争旺、陈孝龚。讨债"时会对欠款人说些威胁的话或肢体恐吓,让欠款人感到害怕恐惧。
  被告人刘争旺供述:20187月开始在同乡陈方磊的讨债公司上班。公司参与讨债的有他、陈方磊、刘玉、贾文涛、黄某、余某、余海龙、陈孝龚。他们几个比较壮,讨债中基本穿黑衣服,几个人站在那里给欠款人畏惧感。不给钱就贴靠跟着欠款人,说狠话威胁。
  被告人黄某供述:2017年初跟着姐夫刘玉干要债工作,叫战神清债",成员有他、表哥余某、贾文涛,四人相对固定搭配。陈方磊他们叫龙腾讨债",成员有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大家相互合作互通资源。催债中有殴打、恐吓欠款人,或紧跟欠款人不让自由生活。
  被告人余某供述:20184月开始跟着二姐夫刘玉后面要债,还有黄某、贾文涛。和陈方磊他们相互帮忙。要账时去人多,架势子,一看就是混世"的。有时也有恐吓,欠款人不还钱就跟着他。除参加本案的政务区万达、宿州要账外,还参加了滨湖、庐江等地要账。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73月陈方磊招募他到猎狐公司"上班。公司分两个组,一组以陈方磊等为主,有他、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为马仔",另一组以刘玉为主,有贾文涛、黄某、余某为马仔"。两组共用一个公司,平时干事都是陈方磊、刘玉指派他们。要债有几十起。要债时会通过言语威胁、恐吓、跟踪等方式施加压力。
  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审理查明有以下作案事实: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公司和李某2有经济纠纷。李某2通过网站查询到海豹讨债公司",和被告人陈方磊签订了讨债协议书,并约陈方磊于201877日下午一起到王某所在公司讨要债务,同时李某2告知王某说要带人到公司谈判,让王某做好准备。为了防止在谈判中吃亏,王某遂让被告人陈某某喊几个人帮忙"。两人就参加人数进行了商谈,陈某某表示人数要押对方一头",打起架来也不吃亏。201877日下午14时许,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来到王某所在公司的天鹅湖万达8号楼2401室。王某与李某2、陈方磊谈判过程中互有口角。因在办公室发生吵闹,王某所在公司相关人员让对方出去,陈某某遂带领随行人员将与陈方磊一起来的被告人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推搡出公司。陈方磊当场扬言报复,并让对方人等着不要走,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玉,让刘玉带人前来帮忙。刘玉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文涛、黄某、余某到达现场,与陈方磊等四人汇集后回到2401室。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陈某某撕毁陈方磊出示的讨债协议书,随后双方通过拳打脚踢等方式互殴,持续约几分钟。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2的证言:因与王某所在公司发生经济纠纷,通过网站查找了海豹讨债公司委托讨债。201877日下午和陈方磊带的三人到王某所在公司讨债,对方有七八个男的在场。双方发生争吵,陈方磊带的三人被对方推出门。陈方磊遂电话通知其他人到场,她劝陈方磊不要打架,但陈方磊不听她的。半小时后陈方磊带了七个人过来,与对方的人互殴。双方的八个人基本都动手打架了。打了一会,双方都有点伤,然后陈方磊带着他的人走了。
  2、视听资料:证实陈方磊、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四人先到公司要债被人推搡出来,后陈方磊邀约刘玉等人过来,八人汇合后再次进入公司。
  3、被告人陈方磊的供述:李某2通过网站找到海豹讨债公司,和他签订了讨债委托协议。201877日下午冒充李某2表哥,带着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到天鹅湖万达8号楼2401室要账。在要账中和对方口角,感觉吃亏了,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玉带人来打架。后刘玉纠集被告人黄某、余某、贾文涛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进行了互殴。
  4、被告人刘玉的供述:201877日接到被告人陈方磊电话,说要账时有人挡账,要债吃亏了,让他带领人来帮忙。他电话通知了被告人贾文涛、黄某、余某赶到现场。陈方磊把委托书给对方看,对方把委托书撕了。对方大概10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推搡,后双方打了起来,持续几分钟,后有人报警,然后跑了。
  5、被告人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贾文涛、黄某、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陈方磊、刘玉的供述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
  6、被告人余海龙的供述:201877日下午接到陈方磊电话,说讨债吃亏了,让他过去帮忙。他来到现场楼下时警察已来。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因李某2与公司有经济纠纷,并扬言带人到公司解决问题,于是找到陈某某,让找几个人过来帮忙,打起架来也不吃亏。201877日下午,李某2和陈方磊带了三个男子来到公司,商谈中双方吵了起来。因在办公室吵闹,陈某某带的人把陈方磊带的人推出去了。后来20分钟左右,陈方磊带了七八个人进来,双方拳打脚踢有三分钟左右。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876日被告人王某联系他,说她所在公司因与李某2有经济纠纷,李某2估计有人撑腰",让他带点人到公司去。两人商量要带的人数,人数要押对方一头,万一打架也不怕。次日下午,他带领被告人夏某某等八人来到王某所在公司办公室,后来李某2和被告人陈方磊带的三人也来到该办公室。对方口气不好,双方谈判中吵了起来。因在办公室吵闹,他带领的人将陈方磊等四人推出办公室。后陈方磊又带领七八个人回来,又发生争吵,他把对方出示的讨债协议书撕毁了,双方互相打在一起。
  9、被告人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七人受保安队长陈某某的邀集来到案发地点,知道这么多人去是撑场子、架势子,打起来也不吃亏;也与王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斗殴前后经过事实。
  10、报警记录:证实王某所在公司的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闹事打架,后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
  二、对陈某的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
  20187月底,苏某通过网站联系到被告人余海龙,让余海龙所在的龙腾讨债"公司帮她向宿州的陈某索要债务。双方签订了讨债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讨债金额为110万,佣金为讨要金额的15%
  20187308时许,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和苏某等一起到宿州找到欠款人陈某。八名被告人将陈某控制在三楼办公室内,向其要债。当地公安机关曾接警后出警到现场。要债期间,余海龙拍打陈某的肩膀、拽其衣领,恐吓要债;陈方磊拿水往陈某脸上泼洒。陈某被言语威胁、殴打后要求以酒抵债,遭到委托人苏某的反对。后陈方磊、余海龙、陈孝龚、刘玉商议背着苏某向陈某索要白酒和辛苦费",并安排贾文涛在另一间房看住苏某。陈某迫于无奈借款,通过微信转给余海龙人民币2万元。为了防止委托人苏某发现,余海龙、贾文涛等从陈某指定的仓库内先拉了60箱高炉家红花瓷白酒,停放在陈某办公室马路对面。为了防止陈某事后报警,陈孝龚还伪造了5万元的欠条让陈某签字。同时为了隐瞒私下向陈某要酒和钱的事实,刘玉、陈孝龚、贾文涛假意将陈某带上黄某开的车,对苏某称要将陈某带到合肥关几天。苏某信以为真,怕自己受到牵连就先行离开宿州。在苏某离开后,陈方磊、余海龙、刘玉等人联系当地车辆又从陈某办事处楼下仓库搬了220箱高炉家红花瓷白酒。期间,刘争旺知道该酒系给他们的补偿",苏某的钱没有还。上述280箱白酒当晚被拉到余海龙老家寿县存放。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280箱高炉家红花瓷白酒并返还陈某,余海龙亲属代为退赔陈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出具谅解书,对余海龙、陈方磊、陈孝龚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上述高炉家红花瓷白酒系陈某从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购进,每箱价格为人民币120元,计人民币33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实2018730日,苏某委托合肥猎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余海龙向陈某收回债权。欠款人民币110万元,按收回债款的15%收取劳务费。
  2、报警记录:证实2018730日,公安机关出警后了解到警情系因苏某与陈某债务纠纷而产生。
  3、借条:证实案发当天,陈某向陈孝龚等被告人出具借条",称欠款5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愿意"以酒抵押,落款为“201876"等。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280箱高炉家红花瓷白酒并返还陈某,余海龙亲属代为退赔陈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对余海龙、陈方磊、陈孝龚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5、成品酒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证实涉案白酒系从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购进,每箱价格为人民币120元,计人民币336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苏某的证言:因和宿州的陈某有110万债务纠纷,在网上找到合肥龙腾讨债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她和讨债公司八人一道到陈某办公室。要账时间较长,他们一直守着陈某。他们有时也赶她走,不让听他们和陈某交谈。后来晚上发现他们一群人围着陈某,说要将陈某带到合肥逼他还钱。期间陈某想用白酒来抵债,她不同意。没有让他们拿陈某公司的东西。他们讲话很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87月底一天8点多,苏某带领一帮人找他要账,将他控制在办公室里,不拿钱不让离开,有言语威胁的,有帮腔的,轮番上阵。他被迫打电话借钱,但都没借到。姓余的小伙子用手封他衣领,说不给钱就不让他走,还打了他的肩膀。姓陈的男子用语言威胁他,并用茶水泼了他一脸,他感到害怕。他们还写了欠条,说欠5万元,逼他签字。又说光给酒不行,还要给钱,被迫借了2万元给他们。他们还说假装把他带到合肥,骗苏某离开。后来夜里10点多他们搞到200多箱酒和钱后离开了。期间苏某要钱,没有要酒。主要是两个姓陈的和姓余的向他要酒要钱。
  (四)各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方磊的供述:手下余海龙告诉他接了苏某要账单子,也告诉了刘玉。当天8点多,他和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刘玉和贾文涛、黄某、余某,一行八人来到欠款人陈某办公室。他们冲上去后,陈某看来这么多人就报警了。民警走后余海龙打了欠款人肩膀,抓住欠款人衣领恐吓他。期间他们的人上上下下。后来见陈某没反应,他用茶杯里的水向欠款人脸上洒去,说今天不还钱,就别想出去。陈某提出用酒抵账,但苏某不同意。后来是以辛苦费"的名义向陈某要的2万元。担心陈某报警,和陈孝龚商量后,让陈某写了欠5万元的欠条。苏某不知道他们拿酒和钱。担心苏某知道他们拿酒拿钱,所以安排人看好苏某。因为苏某不同意用酒抵账,故意带陈某转一圈等苏某走后,将酒拉走。
  2、被告人刘玉的供述:余海龙告诉他接了个单子。2018730日他开车带着黄某、余某、贾文涛,和余海龙、陈方磊、陈孝龚、刘争旺一起到宿州要账。八人到达欠款人办公室后,余海龙开始向欠款人要钱,一直谈到深夜。期间余海龙告诉欠款人不还钱就别想从这里走,余海龙抓住欠款人衣领恐吓他,打了他肩膀。谈一段时间没谈好,陈方磊用水朝欠款人脸上洒。后来陈孝龚和他说,和欠款人谈好了,欠款人私自给他们酒和钱,但不能让委托人知道。陈孝龚让他假意要把欠款人带到合肥,从而骗苏某离开,然后搬酒,他同意了。于是他和其他人带着欠款人上了车,假意要把欠款人带到合肥,苏某有点怕就离开了。苏某离开后他们又把车开回来,把酒搬走了。酒和钱主要是陈方磊、余海龙、陈孝龚跟欠款人谈的,谈好后他们跟他说的,他再配合他们。
  3、被告人余海龙的供述:20187月和苏某谈好帮她要账。他通知了陈方磊和刘玉,陈方磊和刘玉又各自通知了手下的人,一行八人到宿州要账。先是陈方磊、陈孝龚、刘争旺、刘玉到陈某办公室,不久警察出警了。民警走后陈某还很犟,他就打了陈某肩膀,并拽其衣领,瞪着眼吓唬陈某。他们去的人都轮着在楼上看守陈峰,不让他离开房间。下午陈孝龚对他说陈某愿意给他们兄弟们酒,但陈孝龚说光给酒不行,还要给钱,兄弟们不能白跑。最后陈某弟弟转了2万。因为怕苏某知道要钱的事,他让贾文涛看一下苏某,防止她偷听到。为了防止陈某报警,陈孝龚让陈某写了欠条,称欠他们5万元,自愿拿酒抵钱。他联系了货车拉酒,但要支开苏某。晚9点多对苏某说,陈某不老实,要强行带到合肥逼债。他们作势要将陈某带上车,陈某也心知肚明,因为给了钱和酒,也配合他们。苏某怕出事,阻拦他们,但他们还是强行带陈某转了转,苏某跟不上他们被支走了,于是就带着陈某回到一楼仓库拉酒。整个过程陈方磊、陈孝龚向陈某要酒和钱,他收钱,联系货车拉酒,刘玉负责骗苏某离开,贾文涛通知转账收钱。
  4、被告人陈孝龚的供述:陈方磊说接了个大单子,2018730日他们八人到宿州要债。先是他、陈方磊、刘争旺、余海龙先上去的,没一会刘玉他们也跟上来了,陈某合伙人看到这么多人围着还很凶就报警了,警察了解是民事纠纷就离开了。后来余海龙打了陈某肩膀、抓住陈某衣领吼,陈方磊用水泼陈某脸。之后他们轮换着在楼上看守陈某,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离开,一直守到下午五点没让陈某出去。陈某看他们不会罢休,就提议给两百多箱酒让他们不要插手与苏某纠纷。他说光酒不行,还要拿8万元。余海龙在旁架势讲兄弟们不能白跑。陈某只好借钱,借到了2万,余海龙转到他账户了。之后余海龙带着刘玉手下两个人去拉酒。因苏某没走,就将酒停在马路边,不让苏某看到。还有很多酒苏某不走他们搬不了。然后刘玉假意要将陈某带到合肥熬几天,带着陈某转了一圈又回来了,骗走苏某。陈方磊还讲让陈某写个欠条免得以后麻烦。苏某不知道酒和2万元的事。陈某曾提议以酒抵债,但苏某没同意。
  5、被告人贾文涛的供述:接刘玉电话后,八人一起到宿州要账,单子是余海龙接的。他们一起上楼找到欠款人。要债中余海龙用手打了欠款人陈某,抓住陈某衣领恐吓让尽快还钱。让陈某筹钱时,余海龙、刘玉、陈方磊等人看着陈某。后来余海龙让他看住委托人苏某,防止偷听。他听到余海龙说兄弟做事不能白做。后来看到欠款人手机显示收到2万元,告诉了余海龙,余海龙用手机收了此款。余海龙带着他去拉酒,余海龙说不要让委托人知道,就把酒放在马路边上。他们中有人和苏某说要把陈某带到合肥,但他们带着陈某在附近转一圈又回到楼下,苏某已经走了。黄某打电话让去搬酒。苏某不同意以酒抵债,他们是背着苏某要酒要钱的。
  6、被告人刘争旺的供述:2018731日前后,余海龙接到了债主为苏某的业务,后来他们八人到宿州要账。八个人都上去了,期间还发生了冲突,警察出了警,但了解情况后离开了。中途他们时不时上去看,在周边晃,状况持续到深夜。陈某说用白酒抵欠款,苏某不同意。后来说要把陈某带到合肥逼还钱,但转了一圈后又回来了。陈某还打了张欠条,给了酒,算是给他们讨债的补偿,实际欠苏某的钱仍没还。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87月底接到刘玉电话说余海龙有个追债单子,第二天八人到宿州要债。他们一起上楼后找到欠款人。要债中余海龙打了欠款人肩膀,抓住他衣领恐吓还钱。刘玉、余海龙、陈方磊看住陈某让他凑钱。要债的过程中警察来了,过了一会就走了。一直是余海龙、陈方磊、陈孝龚在楼上和陈某谈。刘争旺在上面时间比较长。其余人在楼下轮流看着,时不时有人上去一会。后来余海龙找贾文涛和余某去外面搬酒。之后刘玉、陈孝龚、贾文涛带着欠款人上了他开的车,说到前面兜一圈。等委托人离开后,他们又开车带欠款人回来搬酒。搬完酒回去的路上听刘玉说是瞒着委托人苏某的。
  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接刘玉电话通知,20187308点多一共八人到宿州要债。他基本在楼下,黄某在车上,中途贾文涛下来说余海龙在楼上吓唬了陈某。他也上去露了脸,说明他们来了不少人,让陈某害怕。到了下午6点多,他和余海龙、贾文涛到外面拉了60箱酒。晚上十点多,余海龙让再拉200多件酒。他们八人控制欠款人从早上8点多到晚上9点多。
  三、对唐某的非法拘禁
  唐某因欠小贷公司的贷款,20174月的一天,在合肥市六安路合肥工业大学校区附近被他人强行拽到车上,带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踏莎行商务酒店,陈方磊、刘玉、田某某、黄某通过言语威胁、不准离开等方式向唐某索要债务,控制其人身自由达3小时。期间陈方磊打了唐某脸部几巴掌。
  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玉手机微信截图内容:黄某,向他(指唐某)头打一下;说今天不搞好,他就必须死。黄某回复刘玉:陈总(指陈方磊)打过了。
  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他因欠小贷公司债务,20174月的一天,被人强行从六安路附近连拉带拽带上车到经开区踏莎行酒店。四人轮流看着他,因没钱给,一直不让他走,逼他还钱。被控制了有3小时左右。期间,还说一些狠话和威胁的话,说不还钱就要把他搞死"。姓陈的还打了他脸几巴掌。经过辨认,该四人分别为陈方磊、刘玉、黄某、田某某。
  3、被告人陈方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74月一天接到客户电话,希望把唐某欠的钱要回来。多次打电话给唐某,但一直没有还款。后刘玉、黄某、田某某在庐阳区找到唐某,将唐某带上车带到酒店要钱。在要钱时他说今天不还钱就别想从这里出去。期间还煽了唐某一巴掌。
  4、被告人刘玉的供述:20174月份,陈方磊接到一个要账业务,欠款人是唐某。后来他和黄某、田某某在六安路附近找到唐某,带到酒店要钱,轮流看着他。期间陈方磊用手打了唐某。大概搞了两三个小时,没有要到钱。
  5、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20174月陈方磊接了一个欠款人为唐某的要债单子,约他、黄某、刘玉去要债。后唐某被硬带上车带到酒店,陈方磊和唐某谈还钱的事,他和刘玉、黄某在旁边看着不让他走。因唐某一直不还钱,陈方磊还打了唐某几下。他们不停通过言语威胁唐某,但搞了将近三个小时,最后还是没有要到钱。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74月份,陈方磊接了个要账单子,欠款人为唐某,一直没有给钱。后来开车将唐某带到茶楼。他和陈方磊、田某某看着唐某,向他要钱。四人搞了唐某两三个小时,没有搞到钱。期间陈方磊用手打了唐某的头。
  另查明:201879日,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陈某某按照侦查机关通知的要求,将林某、阮某某、代某某通知到侦查机关。同年713日,被告人陶天文、刘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
  同年82日,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被抓获归案。贾文涛、余海龙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陈某的事实。刘玉、陈孝龚、刘争旺、黄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陈方磊、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主要事实,但庭审中陈方磊未能如实供述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陈某主要事实,余某未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陈某主要事实。
  同年8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主要事实,但庭审中否认参与对唐某非法拘禁。
  以上内容,有经庭审查证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刘争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2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8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陶天文因犯抢劫罪于20101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1124日刑满释放。
  以上内容,有经庭审查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本案两个讨债"小组,有三名以上成员,有首要分子陈方磊、刘玉,重要成员也较为固定,相关其他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了上述查明的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故本案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案件。
  (二)相关被告人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余某等辩称不是本案犯罪集团的成员。本院认为,各被告人虽参与各讨债小组时间不同,有的时间较短,但各被告人所在小组明确,负责人明确,分工职责明确;在讨债中采取多人参加壮势子、讲狠话、恐吓、跟踪,以及本案查明的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余海龙除参加查明的对陈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外,在查明的聚众斗殴案中,其已接电话通知来到现场楼下,其还称2017年即跟陈方磊讨债、公司所租房屋系用其姓名租赁等;陈孝龚、刘争旺、余某参加了本案查明的聚众斗殴案、对陈某的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案,余某还供称参与了其他的要债。故相关被告人属于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被告人陈方磊辩称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不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称在陈方磊讨债小组从事讨债,案涉其他被告人也均称该三被告人在陈方磊小组,陈方磊在侦查期间也有同样供述,且也查明在本案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中,该三被告人也作为陈方磊小组人员参与作案。故陈方磊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刘玉是否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刘玉辩护人辩称刘玉不是首要分子,本案涉及的三起案件均是陈方磊讨债小组的。本院认为,本案犯罪集团人员系由两个讨债小组人员组成,陈方磊带领余海龙、陈孝龚、刘争旺、田某某,刘玉带领贾文涛、黄某、余某,两组相互配合、依靠,在两组中陈方磊、刘玉均分别起组织、指挥等作用,均系首要分子。本案所涉三起案件均系陈方磊小组,不影响刘玉在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地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四)聚众斗殴中相关被告人是否属从犯。本院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除四名首要分子外,其余十三名被告人也均积极参加,聚集在现场,各自一方相互配合、相互依托、相互帮衬,进而形成多人相互斗殴,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分别适当量刑。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构成聚众斗殴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陶天文、代某某辩称不是积极参加者,经查,两被告人接受陈某某的邀集,聚集到案发现场,参与相互殴斗,属积极参加者。两被告人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聚众斗殴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参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处理,事先均有聚众斗殴意图和准备;因协商未果,言语不和,继而发生争吵、推搡,直至互殴,故双方均无因对方有过错而可从轻处罚的依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称防卫过当,与查明的双方事前均有斗殴的故意和准备、均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
  (六)聚众斗殴中撕毁讨债协议书的时间。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先撕毁讨债协议书的。经查,讨债协议书系在第二次发生冲突后陈某某撕毁的,有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相关被告人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八名被告人接受苏某委托,在陈某办公室等处,长达十余小时看守陈某,连续向陈某要账,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各被告人继续留在现场向陈某要账,陈某人身自由显已受到限制。期间还有相关被告人殴打陈某,故各被告人行为符合构成非法拘禁罪条件。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不予采信。
  (八)对陈某非法拘禁中相关被告人是否属从犯。本院认为,为对欠款人陈某进行要账,各被告人来到宿州,人数达到八人之多,在对陈某要账过程中,八名被告人有的威胁恐吓,有的殴打,有的帮腔",有的看守等,相互配合、相互帮衬,依靠人多等情形,共同形成对陈某的威慑",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分别适当量刑。
  (九)相关被告人对陈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陈某在被要债过程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言语威胁、殴打等,在与被告人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给予280箱的白酒和人民币2万元,显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的给付,相关被告人行为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条件。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上知道陈某给的280箱酒不是抵苏某的欠款、而是给各被告人的。黄某、余某虽参与了搬酒等,在事后回去的路上知道瞒着苏某,但不属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上明知,此时犯罪已完成。故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不予支持。
  (十)陈方磊等六名被告人在敲诈勒索中各自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磊、余海龙、陈孝龚积极向陈某索要白酒和钱款;被告人刘玉假意将陈某带离,以便使委托人苏某离开,进而完成对索要白酒的占有,且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故四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贾文涛、刘争旺在索要财物时予以配合、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
  (十一)被告人田某某是否参与对唐某的非法拘禁。本院认为,被害人唐某陈述曾受到四人的非法拘禁,且进行了照片辨认,辨认出田某某是参与非法拘禁的人之一;被告人陈方磊、刘玉、黄某在侦查期间也供述田某某参与了该起非法拘禁;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也称供述参与了该起非法拘禁。虽然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存在一些差异,但各被告人就田某某参与了该起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述一致,也与田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也与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相互印证,故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该起非法拘禁,本院不予采信。
  (十二)陈方磊等四被告人对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唐某因债务纠纷被强行带至酒店,被言语威胁、不准离开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小时左右,期间受到殴打等,符合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条件。故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对唐某非法拘禁中相关被告人是否属从犯。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依托,共同实施对唐某限制人身自由,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量刑时,可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分别适当量刑。
  (十四)各被告人自首、立功、坦白、累犯和退赔谅解、初犯等量刑情节。
  1201879日,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以上被告人均能如实案件主要事实。故王某、陈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夏某某构成自首。
  2、陈某某按照侦查机关通知的要求,将林某、阮某某、代某某通知到侦查机关,可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
  3、被告人陶天文、刘某、刘玉、陈孝龚、刘争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案主要事实,其中刘玉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非法拘禁唐某的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陈方磊、余某、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主要事实,属坦白。被告人贾文涛、余海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陈某的事实,对该两罪贾文涛、余海龙属自首。贾文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聚众斗殴主要事实,对该罪属坦白。刘某虽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陈方磊、刘玉、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纠集的被告人陶天文、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为逞强斗狠进行斗殴,扰乱了社会秩序。陈方磊、刘玉、王某、陈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是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是积极参加人员,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该十七名被告人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成立。
  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为了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中陈方磊、刘玉、黄某实施两次,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余某、田某某实施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该九名被告人指控构成非法拘禁罪成立。
  在讨债过程中,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强行向被害人陈某索要财物,贾文涛、刘争旺予以协助、配合,陈某因受到威胁、恐吓等,被迫给付白酒和钱款,其中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涉案款物价值人民币53600元,数额巨大;刘争旺因对其余被告人索要的人民币2万元不知情,其仅对索要的白酒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33600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该六被告人指控构成敲诈勒索罪成立。
  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上知道陈某给的280箱酒不是抵苏某的欠款、而是给各被告人的。黄某、余某虽参与了搬酒,在事后回去的路上知道瞒着委托人苏某,但不属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上明知。故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不予支持。
  在对聚众斗殴犯罪量刑时,被告人陶天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聚众斗殴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各被告人均能如实案件主要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将林某、阮某某、代某某通知到侦查机关,可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方磊、刘玉、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以及被告人陶天文、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罪的主要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对非法拘禁犯罪量刑时,被告人余海龙、贾文涛因聚众斗殴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黄某、陈孝龚、刘争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主要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方磊、刘玉、黄某涉及两起非法拘禁。
  在对敲诈勒索犯罪量刑时,被告人余海龙、贾文涛因聚众斗殴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文涛、刘争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贾文涛既构成自首,又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陈孝龚、刘争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主要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同时,在对各被告人所犯之罪进行量刑时,一并考虑相关被告人系初犯、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赔等酌情从轻处罚;也一并考虑被告人刘争旺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方磊、刘玉、余海龙、陈孝龚、贾文涛、刘争旺、黄某、余某、田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
  另,考虑被告人刘某、夏某某、林某、阮某某、代某某、张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以及构成自首、坦白等;被告人王某因处理所在单位经济纠纷而引起本案,没有具体参加打斗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也能遵守法律规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构成自首等,综合全案,对该七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十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方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日起至20265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日起至20256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孝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日起至20245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文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日起至2023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争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日起至20228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余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日起至20227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日起至2020112日止)。
  八、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日起至202082日止)。
  九、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4日起至202073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9日起至202028日止)。
  十二、被告人陶天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13日起至2020212日止)。
  十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四、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五、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六、被告人阮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七、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八、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传年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云娇书记员张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处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何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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