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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中介扣押房产证原件如何追讨?
作者:汪毅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8日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罗利军,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毅,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号:合包
  8150056752);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19号1幢1808室房屋一套,被告为原告房屋销售提供居间服务(包含协助、指导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协助办理其他手续等等2、被告收取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原件;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4、双方约定向被告工商注册地法院起诉。
  《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签订后,被告曾介绍他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买主未能及时支付房款,故买卖双方一致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权属证书原件,被告却向原告索要未曾约定的中介服务费用,原告认为完全不合理且被告未完全履行中介服务义务故不予支付,被告便一直扣押原告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属违规违法,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促成原告方与买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私下将定金退给买方,并赔偿买方损失,但是原告没有赔偿我方损失,被告按约定为原告介绍了客户,后来原告解除买卖合同,所以我们要求原告方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把其所有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号:合包81500567某某)交给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收件单》一份。2018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经纪人、丙方)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为座落在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19号1幢1808室房屋一套,被告为原告房屋转让提供以下服务:1、提供信息发布;2、充当订约介绍人;3、协助、指导订阅存量房买卖合同;4、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5、协助办理其他手续等。经交易双方确认房地产转让的价格15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丙方提供下列的复印件;1、产权人身份证原件;2、房屋权属证书原件;3、土地使用权证。单方解除本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介绍第三方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合同签订付款期限过长,原告与第三方协商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号:合包81500567某某)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件单》、《房地产经纪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房产证,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地产经纪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提起系确认之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亦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
  二、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李某某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号:合包81500567某某)。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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