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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
作者:项秦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5日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解决问题前,我们应该对问题进行剖析。首先,该问题研究的范围限定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其次关于解除权,法律是否对哪一方享有解除权进行了限定;最后,为什么违约一方想要拥有解除权?

首先,依据买卖对象的不同,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特殊对象的买卖合同。针对特殊的对象,我国出台了特别法对其进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一般的买卖对象,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依据买卖的方式不同,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数物并存的买卖合同、分批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其次,我国法律是否对哪一方享有解除权进行了限定呢?《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完全可以约定违约方在何种情形下享有解除权,如以下案例)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6民终5222号
关于是否应判令合同继续履行,何毅婉、林涛声协助黄卫花办理涉讼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房屋买卖合约》第十条约定:“卖方在签署本合约后不依合约条款将涉讼房屋售予买方,则视为卖方违约,在经纪方发出通知到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卖方在15天内仍不履行合约之条款以致合约不能顺利完成,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按合约之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卖方违约,卖方除须退还所收买方已付款项外,并须按合约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买方,但买方不得再为此向卖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且不得迫使卖方履行此合约。”同时,《房屋买卖合约》第十一条约定:“买方在签署合约后不依合约履行,则视为买方违约,在经纪方发出通知到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后,买方在15天内仍未能履行合约之条款以致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按合约的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买方需按合约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卖方,卖方有权再将涉讼房屋售予任何人,但卖方不得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且不得迫使买方履行此合约”。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对等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卖方违约时,买方可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迫使卖方履行此合约。且上述约定并非限定在买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使用,因若限定为上述情形,则合约中关于买方不得迫使卖方履行此合约的约定则不具有实际意义,不符合合同的本意。综上,黄卫花、阮天德请求何毅婉、林涛声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条虽然未明确哪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根据文义解释可以推断出另一方享有解除权,而不过问该方是守约方或违约方。守约方和违约方之解除权的划分此处根本不能得以适用,因为此处的“一方”亦可能是违约方。而且此处的解除权也只能由“另一方”享有,如果此处非要理解为任何一方都享有解除权或者理解为行为方亦享有解除权,那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又有何意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处规定只要合同的履行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即可请求解除,而未明确哪一方享有解除权,故而本律师理解即使是违约一方,其依然得以请求解除合同。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对三种解除权的规定,即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情势变更解除权。除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外,约定解除权及情势变更解除权均未限定违约方的解除权,实际上法定解除权亦未限定违约方的解除权,只是在具体的情况下,只有“另一方”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最后,还引人思考的是,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了,其只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不再履行合同就行了,为什么非要行使解除权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不解除,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三种情形,即“(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这也就是为什么违约方非要争取解除权的原因所在。

除了约定了解除权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当然地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在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时,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以上情况都不存在,违约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呢?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案例一】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13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誉桦公司作为余某光的代理人与吕新鲜签订的《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吕新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认为涉案商铺存在虚假宣传及誉桦公司违规销售的抗辩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吕新鲜作为涉案合同的违约方,虽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不是支配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它的实现必须基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合同的履行也需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因此,特殊情况下,可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本案中,一方面吕新鲜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吕新鲜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可能超过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此外,余某光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未出售房产而承担了更大的不利,合同解除后,余某光亦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要求吕新鲜承担替代责任。在此情况下,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促使经济关系尽快稳定、加速民事流转角度来看,原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二】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深中法房提字第10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崔鹏程与罗剑平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与《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铺认购书》与《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后,崔鹏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剑平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崔鹏程诉称罗剑平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销售房产,但《商铺认购书》及认购须知中已经明确约定崔鹏程“知悉产权状况,并到现场查看,对该商铺现状及交易条件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崔鹏程亦与罗剑平本人签订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崔鹏程该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对该诉讼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崔鹏程主张罗剑平虚假宣传及制定了大量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导致《商铺认购书》与《商铺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在于崔鹏程未依约支付购房余款,崔鹏程是违约方,罗剑平是守约方。本案的焦点是,崔鹏程作为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商铺认购书》与《商铺买卖合同》。
就该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该规定,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是非理性的选择,违约方可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应予支持。本案中,崔鹏程在庭审中表明即使其违约事实成立且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亦坚持要求解除房屋合同,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因此,崔鹏程虽为违约方,但其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前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罗剑平应将收取的购房款项人民币720000元退还崔鹏程,崔鹏程要求罗剑平退还购房款人民币7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律师服务费、委托过户公证费等人民币2200元,并非由罗剑平收取,故崔鹏程要求罗剑平退还该款项,该院不予支持。《商铺认购书》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福达恒业公司依约应向崔鹏程承担款项返还的一般保证责任,崔鹏程要求福达恒业公司承担款项返还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崔鹏程作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罗剑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罗剑平在本案提出反诉,其要求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崔鹏程向罗剑平支付剩余的房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请求崔鹏程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该院在本案对解除合同后崔鹏程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不作处理,罗剑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罗剑平要求崔鹏程支付房价款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崔鹏程与罗剑平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及崔鹏程与罗剑平、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罗剑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鹏程退还购房款项人民币720000元,深圳福达恒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款项退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崔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罗剑平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崔鹏程承担;反诉费1657元,由罗剑平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鹏程一审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商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罗剑平则反诉请求崔鹏程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一审法院在崔鹏程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罗剑平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下,认定崔鹏程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崔鹏程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720000元,罗剑平也已将商铺交付给崔鹏程使用,崔鹏程尚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20000元,商铺尚未过户登记至崔鹏程名下。涉案合同的剩余履行内容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当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适用的情形时,即使是违约方,只要其符合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其就享有解除权;在非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本律师认为,若是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即只要要求其继续履行显示公平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违约一方亦享有解除权,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依然强制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公平的商业交易目的。除此之外,违约方没有解除权的依据,若一定要解除,就只能和另一方进行协商了。违约责任中之所以规定继续履行就是为了维护商业交易的稳定,若是违约方可以任意违约并解除合同,将会造成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而当违约方履行成本过大时,法律根本不会强制其继续履行,实际上合同法已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武器,它从不强人所难,也从不姑息纵容无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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