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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卫士93期( ?股东出资纠纷-时效的问题?)
作者:谢映伟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2日
企卫士93期( ?股东出资纠纷-时效的问题?) 2017-11-12 律豆(公司法) 私人法律顾问vip

一、 当事人、案由、管辖的确定


1、起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高官、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及案由?
答: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可以作为原告,以抽逃出资股东、董事、高管与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在选择案由时应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2、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足额出资股东能否直接请求出资不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需要履行前请求公司向出资不实股东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
答:实践中各地法院有所不一,有观点认为,只有公司才可以提起要求违约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也有观点认为,公司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都可以请求违约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公司足额出资股东享有的是直接诉权。
3、股东出资纠纷法院管辖如何确定?答: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时,其主体身份还未确认,因此在诉讼中有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未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其他股东可以以合伙人身份对该股东起诉。


二、出资纠纷诉讼时效


有的股东告诉我,他未参加公司经营,当时帮朋友注册的股东。都过去几十年了,怎么还可以起诉我补交出资,不是过了诉讼时效吗?在这里要提心大家,公司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补缴出资款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下面附一个案例供参考:


(公司请求股东不缴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基本案情


中成大厦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0日,企业类型为合作经营(港资),注册资本880万美元,中成大厦公司1994年11月24日的章程显示合作方及其出资比例为综合投资公司占5%、两个股东为永颖公司和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1995年7月15日,中成大厦公司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
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国资委发出《关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与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合并重组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综合投资公司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合并重组成立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能源投资公司继承,并要求综合投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4年12月8日,能源投资公司成立。综合投资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诉称


中成大厦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中成大厦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成立于1995年1月20日,综合投资公司是中成大厦公司的股东,持有5%的股权。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将366万元划拨至中成大厦公司的账户内作为出资款。1995年7月15日,综合投资公司抽回了全部出资款,至今未向中成大厦公司归还。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国资委)发布《关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与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合并重组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综合投资公司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合并重组成立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能源投资公司继承,并要求综合投资公司尽快办理注销登记。2004年12月8日,能源投资公司成立,综合投资公司的资产全部并入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但其2007年底工商年检报告显示其资产总额为零。中成大厦公司认为综合投资公司作为股东,负有向中成大厦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能源投资公司应对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成大厦公司起诉要求综合投资公司返还出资款366万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7月16日至今的利息,能源投资公司与综合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综合投资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中成大厦公司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1995年,中成大厦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投资公司不应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理由是综合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中成大厦,香港永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颖公司)要收购中成大厦,因此设立中成大厦公司,并由综合投资公司作为名义股东,配合永颖公司办理中成大厦的产权转让手续和外销房许可证,这样综合投资公司的中成大厦产权转至中成大厦公司名下,综合投资公司完成了实物投资,之后中成大厦公司向综合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但至今尚欠综合投资公司两千多万元,所以综合投资公司与中成大厦公司之间互负债务,综合投资公司不是中成大厦公司的控股股东,综合投资公司的出资款是中成大厦公司主动返还给综合投资公司的,双方已将债务相互抵消。中成大厦公司历年的年检报告也表明综合投资公司已出资到位。综合投资公司不同意中成大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能源投资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与综合投资公司一致。


律师观点:




企卫士团队谢映伟律师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合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次日,中成大厦公司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之后,综合投资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给付中成大厦公司。综合投资公司主张中成大厦公司给付其366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抵销,但中成大厦公司不认可366万元债务抵销。我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应与公司之间一般的债务进行抵销。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应当补缴。


综合投资公司系中成大厦公司的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1995年7月15日,中成大厦公司又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是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出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合投资公司应立即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综合投资公司关于中成大厦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中成大厦公司给付其366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债务抵销的答辩意见,首先综合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中成大厦公司债务抵销,其次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综合投资公司收回366万元出资款,减少了中成大厦公司的实收资本,降低了中成大厦公司的履约偿债能力,损害了他人的利益,综合投资公司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不能与中成大厦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中成大厦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应另案解决。综合投资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决定与其它企业合并成立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能源投资公司继承,综合投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现能源投资公司已成立,而综合投资公司尚未注销,所以综合投资公司仍应为补缴出资款的主体,能源投资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补缴出资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三百六十六万元。
二、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中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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