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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
作者:赵茹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6日
 
“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
 
【关键词】:因工外出期间 第三人侵权 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 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2007〕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赵雨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5号)
 裁判要旨: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期间,在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赵雨系微软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其应该公司要求于2004年7月5日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骨软骨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赵雨系按照微软公司的安排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赵雨在微软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分析,朝阳区劳动局针对赵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朝阳区劳动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188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和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不同的。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为了更好地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形,本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此为兜底条款。
 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何理解这里所规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63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行政案件,适用〔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外出因工受到伤害的案件。〔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工外出的其他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因对于因工外出的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者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2.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扩张解释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3.因工长期外出,休息期间在单位为其长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中对因工外出“工作原因”作了扩张解释,因此,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单位派其职工长期在外工作(如驻各地的办事处等),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宜认定为工伤。
——蔡小雪:《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II》1230页
观点编号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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