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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国时期湖北司法制度变迁及民事司法实例研究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4日
摘 要:本文首先介绍了清末明初湖北作为中国革命与法治的主要地区,对传统司法制度改革的决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司法制度的变迁,最后从司法实例研究的角度对民国末年湖北县市的民事案件进行分析,认为经过一系列司法改革以及社会变动后的湖北,人们关于司法文化以及法律文化观念发生了较大的转变。

  关键词:司法改革;制度变迁;法律文化;实例研究

  湖北自近代以来成为中国革命与法治的重要基地。1911年10月10日的武昌首义掀起了辛亥革命在全国范围的浪潮,辛亥革命于1912年元月成立中华民国临时政府、2月溥仪退位为胜利标志,结束了两百多年清王朝统治和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民主法治观念自此深入人心;1911年11月9日,湖北军政府正式公布了由宋教仁起草的《鄂州约法》这项约法为中国资产阶级拟定的第一个带有宪法性质的重要文件,成为其他省份制定约法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蓝本。

  一、对于“司法”的定义

  “司法”一词在我国古代是掌刑法的官名,是唐朝县一级协助县令掌管刑狱、审判的官吏。《旧唐书·职官志三》:“法曹、司法掌刑法。”“诸州上县……司法,佐四人,史八人。……典狱十人。”司法活动我国亦古已有之,但是近现代我们所使用的“司法”一词却是由西方引入。由于社会传统、法学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司法在国家政权中地位各不相同,对于“司法”的概念、外延等方面的阐述也是有区别的。在我国,对于司法之概念,近代与当代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对“司法”一词解释如下:“在中国,司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专指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广义包括所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它对法律的运用、解释,以及通过对民事、刑事等诉讼案件进行侦查、审判并以此为目的所进行的全部有关的活动。”

  近代中国主要是借鉴西方的观念。清政府引入西方司法独立原则是在清末立宪的尝试中,实际上也就是审判独立原则,“司法”一词指的仅仅只是法院的审判。民国时期以“三权分立”思想构建国家,主张司法独立也就是强调审判独立。1933年耿文田先生指出:“所谓司法有狭义广义及最广义三种:狭义之司法,专指民事裁判及刑事裁判而言;广义司法兼指司法行政裁判及权限争议之裁判而言;至若国际法上之仲裁裁判,国内法上之政治裁判,亦有司法之性质,而为司法行为之一种,称为最广义之司法。但普通之所谓司法往往作狭义的解释。本文所将要论述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即审判制度改革,并不涉及其他行政或仲裁制度。

  二、1927-1949年湖北司法制度之变迁

  (一)制度背景

  1、清末民初司法独立原则的引入

  中国在清末时期,由于受到西方文化尤其是司法文化的强烈冲击和挑战,不得已走上了艰难的转型道路。新政时期,以沈家本为首的晚清修律大臣将西方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首次引进了司法独立原则。至民国初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三权分立亦在形式上得以实现。

  然而,传统司法文化作为一种无意识的指令性规则以一种坚定的姿态阻碍了外来民族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在中国的实际运行。从清政府的实施力度上来看,新政作为一种改良性措施,具有极大的保守性;中国的社会环境亦非西方司法文化能够生存、适应的土壤;而且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是与司法独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法律职业人才以及相应经费均不完善。杨鸿烈先生评论道:“法官多用旧人;供勘则纯取旧式,刑讯方法,实未革除;律师制度,尚未采用,虽规模初具,亦徒有其名而言。”时至民初,司法独立原则在根本大法中予以确立,民主法治的观念也已经深入人心,但此时的封建残余势力仍然强大,民国时期行政、军阀、政党势力纷繁复杂,社会动荡不安,极大地削弱了司法权。地方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制度的存在,就有力的表现出司法独立的基础的缺失。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清末民初时期的司法独立仅仅是作为具文存在于法令之中,并未真正实现。

  2、南临政府初级检审厅的设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在三权分立的制度框架中,将法院的编制以及审判活动均独立出来,这一举动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并且,南临政府尤其重视独立的法院组织的设置,审判机构即遵循了清末的四级三审制。在法律文本中规定设置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这四级法院体系,力图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统一的司法审判体系,以期更好的实现保障民众切身利益的目的。然而,南京临时政府的短暂命运,以及其薄弱的统治力量,致使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无法形成,民初设立的初级审检厅也只是昙花一现。

  3、北洋政府兼理司法制度的形成

  1912年2月,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政府通过逼让清帝退位攫取了中国的统治权。最初,袁世凯在遵从民国理想的口号下,却步步加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为了将司法权收归囊中,他以财政经费紧张、政局动荡、新式司法人才不足等种种为借口,不仅不继续完善临时政府目标中的司法体系,反而于1914年4月下令裁撤原有的地方和初级审判检察厅,规定地方主要由县知事兼理司法。1914年4月5日,袁世凯以大总统令的形式颁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县知事审理案件,设承审员助理。”同时还颁布了《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司法制度,关系政体,法院普及,固期必行。然国基初奠,经费、人才概有所限,势不得不权衡缓急,故大总统有县知事兼理司法令,政治会议复有分别去留之意。该会议决议案,既于4月30日奉批照办,本部遵即饬各省一律分别裁并,除京外各高审检厅暨省城及重要各商埠已设之地方厅照旧设立外,计裁并各省地方审检厅90所,裁撤京外初级审判厅135所。”这样地方的审判承审员最多设三人,并设书记员一人(最多三人),其他还有承发吏、检验吏等,受县知事和承审员监督。在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各县,属初厅或地方厅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由兼理司法院审理。承审员的设置则主要是考虑到县知事在法律知识方面的不足以及法律训练的缺乏。在此种制度设计下,行政与司法体系合一,使得县知事对司法享有绝对的权力,为欲恢复帝制的袁世凯掌控司法权铺平了道路。

  (二)湖北司法改革历程

  1、1927年湖北司法公署的普遍设立

  行政兼理司法制度使得中国现代法制无法进一步向前发展,湖北在这一背景下也经历了一长段沉寂时期。但在这一期间,湖北省一些地区的专门司法机关一直同行政权力进行斗争,试图摆脱行政长官对于司法权的控制。例如:为了加强边远地区对案件的审判,湖北省与1915年先后设立了高等审判厅宜昌、襄阳分厅;依《暂行各县地方组织法》规定,1917年武昌、夏口两地方审判厅附近的少数县设立地方审判分厅,分厅内设民事、刑事各一庭;1920年,湖北高等审判厅拟增设黄冈、江陵、恩施、郧阳、安陆、钟祥、襄阳、宜昌、污阳、广济等10个地方审判厅。地方的司法权大多还是被地方的行政官员所掌控。

  这一沉寂被1926年末武汉国民政府的建立所打破。由于革命形势日渐高涨,国民政府为了巩固其政权,尽管社会情形十分严峻,但仍坚持以立法建制为先。这主要表现在国民政府从广州迁都武汉的第二天,就立即召开了司法改革会议,充分证明其对司法改革的重视。1927年3月30日的《汉口民国日报》发表了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长徐谦的报告,徐谦在这份报告中主张进行在革命的同时彻底改革司法,“政治要革命,司法是政治的一部分,也就在革命里头,所以司法也应该革命。

  1926年11月29日,武汉国民政府颁布了《湖北临时县司法委员组织条例》,开始在湖北省的各县设立司法委员公署,由司法委员负责审理民刑案件,规定“各县一切民刑案件概归司法委员负责审理,”1927年湖北省各县就普遍设立了司法公署。司法公署的性质是法院的一种过渡形式,是在未设法院地区的一种暂时性的司法审判机关。湖北省的司法权由县知事转移到了司法公署,是司法独立精神的体现。

  湖北作为先行改革的省份之一,对于司法公署的内部机构设置尤为重视。“湖北各县在民国十六年后,均设有司法委员,组织司法公署,专理司法。”随后更是发布了一系列的训令来落实司法公署制度,例如《湖北政务委员会第二0二七号训令令各县县长司法委员》中强调行政与司法的相互配合,但是司法要排除县长的干涉,以避免违背法治精神,并给予司法委员财政支持;湖北高院颁布的《湖北各县司法公署组织暂行章程》指导全省的审判工作。最终司法公署制度的取缔是在1932年12月31日,湖北省公布《湖北各县设置承审员暂行办法》,由此恢复了北洋政府时期的县政府兼理司法制度。

  2、1932年湖北省恢复政府兼理司法的承审员制度

  随着国民党各种制度建设的逐步展开,为完善司法系统,南京国民政府于1932年10月公布《法院组织法》,确定国民政府司法体制为三级审判制。1930年11月至1932年6月,国民党军队连续对湘鄂西和鄂豫皖苏发动了三次“围剿”,单均宣告失败。而司法公署经费过高本就无法维继,再加上军费亟需,南京国民政府为解决这一困局,采取了缩减司法经费的办法。但是仔细研究可以发现,这一倒退并不是完全的,此时的承审制与北洋政府时期的承审制有所区别。这时期的承审制是在县长之下设立承审员,所有民刑诉讼及非讼事件,通由承审员分别办理,县长兼理司法行政事务,及行使检察官职权。相较之北洋政府县长主理司法承审员为辅的情形,1932年湖北的承审员所享有的司法权限更大,承审员负责审判民刑诉讼案件,县长主要行使的是检察权,也即实施侦查、提起公诉、担当自诉、执行裁判、执行其他法令所定的权利。

  这一变革措施虽然起到了节省经费的效果,但是却与司法独立的精神相背离,遭到了司法行政部以及社会各阶层的反对,因此仅维系三年便被废止。

  3、1936年湖北省在各县普遍设立司法处

  1935年9月司法会议的召开揭开了全国司法改革的序幕。此次会议宣言强调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奉行三民主义和实施宪政的基础,欲保持法治精神,则司法独立,此乃金科玉律。在这次大会讨论的基础上,1936年4月9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下令将所有兼理司法县分期改设司法处,湖北省遂于1936年7月1日在未设法院的县设立司法处,从而取消了承审员制。

  湖北省作为司法改革精神浓厚的省份,积极落实《县司法处条例》,在规定时间内即1936年7月1日前在未设地方法院均成立了县司法处,在抗战爆发前,整个湖北省除17个地方法院外,在其余五十余县均成立了县司法处。

  4、战时湖北的巡回审判制度

  抗战爆发后,随着战争局势的变化,国土的大量沦陷,中国的司法机关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冲击。此时,为了保障人民利益,不少学者提出建立巡回审判制度,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充分论证。

  在社会舆论的推动下,司法行政部也将目光转向了巡回审判制度。为适应战时的社会背景,保障对战区诉讼的审理,1938年12月15日,司法行政部公布了《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在当时的鄂粤苏赣皖豫晋浙鲁九省施行。1939年8月18日,司法院又颁布了《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这两则条例实际上成为了战时巡回审判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的主要依据。此时的湖北为了适应沦陷区案件的审理,湖北高等法院也设立了巡回审判第一、二、三区,巡回审理省内各处的民刑事案件。

  三、民事审判实例中的法律观念

  湖北省在民国时期由于社会变动引起的一系列司法制度的变迁,对于湖北整个社会以及人们的社会生活有着深刻的影响。从民国末年湖北省的具体司法个案中便可以看出人们法律观念的转变以及司法改革所带来的法律秩序的变更。

  (一)对于妇女财产权的保护

  在财产权诉讼当中,基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民国末年时期的民法着力保护妇女的合法财产权。

  民国三十一年湖北麻城发生了一起晏黄氏与高明晏等因确认买卖契约无效及交还田产事件。在该案中,原告晏黄氏之夫晏复兴在病逝时留有“项家沟张家山两处业田十六石,榨贩冲佃田(业田系自己所有,佃田系永佃权性质)十五石”的遗嘱,但儿子却盗卖了部分田产。晏黄氏于是向司法处诉称“以年迈子懦,恐难终老,遂于同年冬月请凭族戚,将该两处业田提作膳产,以作养生送死之资,立有提约为凭。今春二月,查知被告(高明晏、高星朗)拴通张选南作中,术使氏子八香于去年冬月将项家沟水田五石出卖与伊为业,计价四万元正,瞒不使民知,实属盗卖谋买。”晏黄氏因此请求司法处判决其子八香买卖田产的契约无效,并要求返还田产以供养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了倒卖田产的事实,加上原告提交了提约为证,因此司法处判定田产的处分应当在得到原告同意之后做出,否则无效。八香在未得到其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卖田产,订立契约时原告也并不在场,最终司法处判决买卖契约无效。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因为原告是妇女而加以轻视,更未忽视对其所继承财产权的保护。虽然其中不无原告乃被告母亲的原因,但是该案所体现的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意识也是我们无法抹去的。

  (二)诉讼当事人不适格体现出法律观念的不足

  杨建华有云:当事人适格,乃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亦即就特定诉讼有实施诉讼之权能。当事人适格与否,应按实体法及诉讼法之种种规定决之。因此,当事人适格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以为原告之资格;二为可以为被告之资格。如果当事人不适格,则“依现行实务上之见解,属于权利保护要件,法院应认其诉无理由,以判决驳回之。”

  民国三十五年汉口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受理了关于万君懋要求王度迁让交屋并赔偿损失之案件。该案中的房屋于民国二十八年由万树人(原告万君懋之父)向永舆洋行租用,其后万氏一家“因轰炸迁避乡间,仍让人看守,按月给付租金,毫无滞欠。”民国三十二年万树人去世,三十五年时万君懋等人回到汉口发现房屋被王度占用,于是向汉口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迁让房屋,并自三十四年八月起每月负两万元赔偿损失。而被告王度则认为三十四年十月间其以法币贰佰万元向原住慧林坊四号三楼占人刘季康租用该房屋,钱不取息,屋不取租,以二年为期,立租借合约为据,是属合法居住,与原告并无关联。汉口地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诉讼之存在以得为权利义务之本体为要件,上项诉争房屋为轻。惠原堂所有由永舆洋行经租,虽为万树人生前向永舆所承认,无论被告占住是否由租用而来,但万树人死亡已久,原告与被告间无租赁关系之存在。按债权之请求以特定债务人为限,已无权义之可言。况房屋为韩辉原堂所有,纵令被告占住非法,但原告并非物权之主体,自无行使追及权之余地。诉请被告迁让殊难认为适格之当事人,而损害赔偿亦无所凭证。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权的重视,但是对于自己能否作为适格当事人进行诉讼,还是可以看出其诉讼法律观念的不足。

  (三)妇女在婚姻诉讼中地位的提高

  民国时期的湖北社会由于社会动乱以及西方思想观念的冲击,关于婚姻的纠纷发生频繁,审判机构中遗留有大量的司法案例,从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湖北地区妇女地位的提高,以及在有关婚姻纠纷当中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利。

  湖北广济县蔡春容与被告朱牛尔双方幼时由父母定了婚约,并且于民国37年农历二月初七结婚。但是成婚后不久,原告就提出撤销婚姻,其理由是结婚系被告以强迫手段胁迫成婚:“该年尔竟以迅雷不及掩耳手段,纠领多人将春容抓抢至家,强暴幽禁胁迫成婚。”尽管被告否认,尽管法院没有调查相关证人,但是由于蔡春容之兄已经在此案之前即三月十八日曾以“持械强抢略诱图婚等情”向地方法院检察处告诉,同时法院发现二人结婚时“并未举行公开仪式且无二人以上之证人”。因此,推事认为原告之诉并非虚构,胁迫成婚显系事实,最后判决撤销婚姻成立。

  该案件一方面表现出传统的包办式婚姻的继续存续,但同时西方新式婚姻文化以及观念的导入致使湖北地区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由于民国政府将西方的男女权利平等原则付诸于现实立法和司法当中,男女双方均可以通过这种法律保障体系维护个人的权利,相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和法律文化的观念,女性的地位大大提高,但是女性地位的提高即相较而言男性的地位已然下降。在此种情形下,女子在婚姻中地位的提高和法律对于女子婚姻权益的维护,使得女性在面对包办式婚姻或者是不满婚姻现状时,诉诸法律程序以寻求保障的可能性大为提升。

  四、结语

  民国时期的湖北作为中国革命与法治的主要地区,对传统司法制度锐意改革,始终处于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前列。经由逐步的司法改革,湖北人民的法律观念得到很大的提升。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日,我们应当继续秉持这一优良传统,加大保证公正司法力度,深入开展法治宣传和法治文化建设,着力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动湖北法治化进程的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