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为什么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是重大利好?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06日
今天笔者的微信朋友圈被一个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刷屏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笔者全文转载如下,大家来感受一下这画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虽然没几条,但很多人看不明白。所以除了律师圈和曾经因二十四条(指《<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负债的”当事人以外,大部分好像都反应冷淡。事实上本司法解释和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对于本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和解读都已经很详细了,在此笔者简要总结一下,理解起来容易一些。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涉及三方利益,债权人、举债一方、不知情的举债一方配偶。其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两种冲突的法益,一个是债权人的利益(债务得到偿还),一个是不知情配偶的利益(不为自己不知情且未获利益的债务承担责任)。起初,为了侵害债权人利益,夫妻之间恶意转移财产、假离婚等现象极为突出,所以就有了二十四条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渐渐地,由于债权人起诉,不知情的举债一方配偶客观上几乎无法举证债务系个人债务,因而直接被判承担债务,也就催生了大量的举债一方串通第三方(债权人或虚假债权人)侵害配偶一方权利的情况。不知情的举债一方配偶背负几百上千万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最近,对于涉及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有影响力的案件是小马奔腾创始人配偶金燕的案子(案件判决尚未生效,不好评价为“被侵害”、“被负债”,笔者仅用“涉及”一语),负债额为2亿。业内有很多律师、法官、社会组织及“被负债的”当事人等等呼吁了多年废除二十四条,本司法解释的颁布意味着这一仗初步的胜利。
本司法解释的颁布实际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原则,明确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以事后追认等方式形成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要么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要么有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证据证明配偶一方知情且同意借钱。这就解决了原来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突破《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共签”的债务也就不存在争议了,本来就是夫妻共同举债,自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对于没有“共签”的债务,由于我国《婚姻法》的共同财产制原则,如果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销,而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部分法官认为不公平或因家事代理权的存在而可以代理另一方的意思表示(笔者持保留态度),因此没有“一刀切”,而是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种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对于依此标准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依靠举证责任的转移实现的。如果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不需要债权人对系夫妻共同举债承担举证责任,可予以支持。而如果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如要认定为共同债务,则需要债权人对系夫妻共同举债而承担举证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债权人需让夫妻双方都知情并同意借款。否则,一旦出现问题,那是债权人自己愿意借,应自行承担后果,不要来法院找麻烦。所以,笔者在此提醒各位,以后再借钱一定要让夫妻共同签字!
虽然本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不完善。对于“条件的条件”,即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超出不超出尚不明确,法官的裁判尺度把握易生差异,也不能杜绝以虚构债务方式侵害另一方财产的问题,且还有空子可钻。但是,至少解决了不知情的举债一方配偶无辜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同时也在经济环境不够好的今天,用夫妻共签带来的交易成本增加来规范出借人的借款行为,较好的平衡了两种法益的保护,体现了最高院的智慧,总的来说也算是一个进步。笔者在此希望本司法解释出台后能少一些恶意逃债和无辜背债的人,使债务问题得到合理解决,社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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