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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你都知道吗?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4日

近几年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量增长很快,笔者所代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也有大幅度增长。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自2015年开始,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和标的额均已经占到法院受理的商事纠纷案件的50%以上。
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日趋复杂、从朋友亲戚之间的资金拆借为主逐渐演变为投资牟利行为;也反映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更多地参考了法律专业及非专业人士的意见,积极主动地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有效的或者自认为有效的手段,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以上原因也直接导致在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各种放飞自我,开庭时原、被告代理律师经常被各自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搞得一头雾水,经常有突发状况发生。为了总结这段时间代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体会,笔者特将此类型案件代理过程中“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的一些浅见整理如下,仅代表本人观点,供各位参考。
1.小贷公司
由于民间借贷所认可的最高年利率可以达到36%,远远高于正常的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因此作为出借人,都是希望法院认定自己是民间借贷的主体。常见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的企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均无太大争议,对于小贷公司能否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刚刚出台时,法院内部尚有部分争议,不过目前已经基本统一意见,即小贷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民间借贷主体。
2.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
在民间借贷中,目前广泛存在着名义借款人(即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的人)与实际用款人(即款项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出借人通常直接按名义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实际用款人帐户或由实际用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收条。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借款人?庭审中,多有委屈的名义借款人当庭痛哭,表示自己只是帮朋友一个忙、签了个字,并没有看到传说中的巨额款项,连钱的样子都没看到过,为何要承担还款责任?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还是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名义借款人作为被告,但是在案件代理初期,可能就需要考虑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将实际用款人也列为被告或者是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庭也应当认真审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情况及借款合同履行的收益等角度来综合认定案件主体。当然,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肯定是十分困难的,不过笔者认为这也不失为一个代理类似案件的思路,哪怕能说服实际用款人通过调解的方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也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
3.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的情况
除了上述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也广泛存在出借人不一致的情况。实际出借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出借款项,即会以其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目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一般会要求出具支付证明,如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出借人不一致的,则一般会要求提供委托付款说明。那么,这个实际出借人是法人的,则较简单,委托付款说明盖章即可。如果实际出借人是自然人的,则笔者认为,应当由实际出借人出庭作证,因为委托付款说明从证据性质上来说是证人证言,按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如果证人拒不到庭的,法院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到庭即应当不予认可其委托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则进一步推定名义出借人未完成出借义务,驳回其诉讼请求。
4.公章是伪造的、签的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的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在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借款人是两家公司,都加盖了公章。我们代理其中一个借款人,案件接手时,客户向我们介绍情况说,这个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加盖这个假公章的人是客户公司原控股股东的大股东。举例说明:我们的客户是甲公司,借款合同中确实有甲公司的公章(但这个公章是虚假的);甲公司的原控股股东是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甲公司虚假公章的人某丙就是乙公司的大股东。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向法院申请鉴定,以进行印章比对。由于甲公司对外公开使用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因此法院要求我们提供在借款合同同一时期对外公开使用的印章样本: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所留存的印章样本、在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留存的印章样本、在银行开户所预留的印鉴片中留存的印章样本。上述印章样本调取完成后,当事人双方即选择鉴定机构完成了鉴定,鉴定结果确如我方客户所说,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上述公开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即使是印章是虚假的,也并不代表甲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目前最高院有多个案例,均表达了同一观点,即如加盖虚假印章的人的身份足以让对方信赖并有理由不怀疑其印章的真实性的,则可以认为加盖虚假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虽然鉴定报告对我们客户有利,但这个案件并不意味着甲公司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
在笔者代理的另一个案件中,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借款人是一个自然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与其本人身份证中的名字不完全一致,借款人在签字时将他的身份证上的名字中的其中一个字更换为同音字。借款人即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提出他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并非适格的被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类似情况时,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例如民间借贷履行的相关依据和证明,特别是资金支付凭证等,对借款人的主体进行综合判断。律师在代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就需要对每一份证据进行认真审核及比对,提前确定在诉讼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点,并作出积极的应对措施。
5.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之前,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本着宁告多勿错过的原则,一般都会将欠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及其配偶全部列为被告。
(1)借款人及其配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并补充了一个条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来虚假诉讼,法院也可以直接依据证据规则等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这个补充规定的实际意义并不如宣传的那样大,但是这个规定本身体现了一个信号,在未来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代理律师在接触案件当事人时,需要多想一想案件本身,需要对案件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多加论证,仔细排除虚构债务的可能性。
(2)担保人及其配偶
对于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债务,最高院从2016年年底开始也通过多个案例,明确担保人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目前,重庆的多个法院均严格按上述原则进行判决。对于个人财产如何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别的问题,法院普遍表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事实上,目前执行中执行法官倾向于严格执行判决书内容,仅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处理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法官一般都不予理会。因此,如果担保人有意逃避担保债务,还是有很大的操作空间的。希望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审判环节或者执行环节弥补一下这个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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