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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大客车被强行超车,交通事故责任怎么认定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0日
交通事故往往复杂多样,在责任认定的时候有没有一定的依据呢,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因素有哪些呢?
案情介绍:
大客车在行驶中被强行超车,冲入停车场内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撞损。事发后,停车场内被撞丰田车的车主孙女士将大客车司机刘师傅、大客车所在公司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告上朝阳法院,索赔车辆损失7万余元。朝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中银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北汽客运分公司赔偿63450元。
2011年3月24日下午14时50分,北汽司机刘师傅驾驶大客车在朝阳区慈云寺桥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冲入慈云寺桥下的停车场内,将孙女士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丰田小汽车撞损。
孙女士表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车辆维修费、修车期间的交通费、以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都应由刘师傅以及北汽公司承担。故将刘师傅、北汽旅游客运分公司和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告上法院,索赔各项损失70216元。
北汽旅游客运分公司表示,事发当天刘师傅驾驶大客车在朝阳区慈云寺桥南辅路中间车道正常行驶,右侧一辆红色宝马牌小汽车突然强行超车,与刘师傅驾驶的大客车右前侧发生接触,致使大客车失控冲入停车场,与原告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师傅无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刘师傅曾在接受交通队询问时陈述,是红色宝马车左侧中门与其车辆右前侧发生接触,于是其立即向左侧打轮刹车,但车已经停不住了,左侧与一辆车碰撞后,车前部又撞坏路中间车场护栏,撞了几辆车后才停下来。
法院判决: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孙女士将其车辆正常停放在停车场内并无过错,且双桥交通大队已确认孙女士为无责任,刘师傅驾驶车辆突然转向冲入道路内侧的停车场,造成事故发生,故孙女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由刘师傅赔偿。
因刘师傅受雇于北汽客运分公司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由北汽客运分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虽称此次事故系因大客车右侧受到碰撞引起其车辆失控,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汽客运分公司在赔偿孙女士的各项损失后,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北汽客运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22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600元。
律师解答: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1、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2、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3、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
4、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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