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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潘棋东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7日
A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XXXX号
原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A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3301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6433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8297.12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被告的原材料供应商,被告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643301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C与A往来挂账》单确认了上述债务,被告承诺偿还方式为每月向原告支付3至4万元。
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拖欠的货款,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于2017年7月19日被告在《C与A往来挂账》单上添加并承诺从7月起重新确认还款方式,在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偿还D公司和A共3万元,2017年10月起每月偿还5至6万元。虽然原告对偿还款项方式和金额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陈述称《C与A往来挂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同年8月29日、9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5000元、7000元,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C与A往来挂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数额643301元并承诺付款时间,但未依约全额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20000元,该款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付货款为623301元。被告未应诉抗辩,也未举证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超出62330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出卖人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挂账单确认的欠款日期2016年10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上述规定的利率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支付货款62330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170元,被告B公司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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