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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不会开车也不在车上,他被追究危险驾驶罪
作者:郭天喜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3日

1月12日晚,环卫班班长罗某安排同餐饮酒的环卫车司机方某出车进行防冻巡路作业,行至武汉市洪山区黄鹤路高铁西二路路口追尾出租车,出租车追尾前方小车,发生三车事故。洪山交警认定:方某醉驾承担事故主责;不会开车也未曾上车的班长罗某,纵容饮酒员工驾车上路,承担事故次责。4月21日,洪山交警对方某、罗某按危险驾驶罪一并刑事立案。
      《刑法》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然无话可说。罗某身为班长,作为巡逻车管理人,在明知方某醉酒状态,仍然安排方某驾车作业,对方某的犯罪负有领导责任。罗某是方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就本案而言,罗某和方某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是故意犯罪,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二人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涉嫌危险驾驶罪。 
      可能很多人会觉得方某涉嫌犯罪,比较容易理解。罗某一不会开车,二不在车上,罗某也涉嫌犯罪,有点费解。我们再看《刑法》133条之一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罗某就是刑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管理人,并且罗某明知方某醉酒,还安排方某驾车作业,对方某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罗某自然应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责任。只不过,人们见多了驾驶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对较少而已。 
      《刑法》133条之一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仔细分析罗某的行为,可以发现如果本次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罗某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罗某强令方某酒后驾车作业,还好没有造成了严重后果,否则,罗某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果罗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犯罪属于刑法上的竞合犯罪,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罗某的罪名最终可能被法院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相对处罚较轻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这个角度看罗某犯罪,你就不会很“直观”地,跟随“直觉”认为罗某可能“比较冤枉”,就容易理解罗某地犯罪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比方某犯罪更为严重,潜在危害更大,更应该受到惩罚。 
      本案提醒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甚至同桌劝酒人员,如果实施了强制、胁迫、指令、纵容以及不作为等行为,导致同桌醉酒人员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不因为本人不在车上就没有责任,其先前行为一样会导致犯罪,也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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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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