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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不孝子女能否继承父母的遗产?
作者:魏兴宁 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律师表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案情摘要:
被继承人黄某1与许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黄某,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黄某1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许某于2021年7月25日死亡。黄某与范某1原是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后因感情不和于1992年3月2日协议离婚。黄某与原告何某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及收养子女。黄某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黄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2012年9月6日,被继承人黄某1立下公证遗嘱:我,黄某1和许某是夫妻关系,座落在某市某区大院5号307房房屋,虽以黄某1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属于我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依法属我占有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女儿黄某继承和女婿何某承受,各占二分之一。与他人无涉。某市某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504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同日,许某亦立下遗嘱:我,许某和黄某1是夫妻关系,座落在某市某区大院5号307房房屋,虽以黄某1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属于我与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依法属我占有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女儿黄某继承和女婿何某承受,各占二分之一。与他人无涉。某市某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504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何某出具《声明书》表示接受黄某1生前所立上述遗嘱将307房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给其的遗愿。2016年1月27日,许某立下遗嘱:我,许某和黄某1是夫妻关系,座落在某市某区大院5号307房房屋虽以黄某1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属于我与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于二Ο一二年九月六日立下《遗嘱》×号公证书,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座落在某市某区大院5号307房房屋依法属我占有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女儿黄某继承和女婿何某承受,各占二分之一。与他人无涉。因我女儿黄某已经去世,我要撤销上述遗嘱,重新立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座落在某市某区大院5号307房房屋依法属于我占有的产权份额交由外孙范某一人承受,与其配偶及其他人无关。2016年2月1日,某市某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158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21年9月1日,被告范某表示接受上述许某生前所立遗嘱,即接受座落在某市某区大院5号307房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在某市某区大院5号307房房屋,建筑面积48.8933m2,产权登记在黄某1名下。庭审期间,双方确认黄某生前与原告何某共同居住,被告范某有探望原告何某。

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剥夺被告范某继承权的问题;
二.关于继承问题。

裁判观点:
一、关于是否剥夺被告范某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何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黄某生病期间,原告何某理应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照顾黄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原告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范某存在上述剥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因而主张被告范某不应分得遗产或少分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继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1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黄某1于2012年9月6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占有的上述1/2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何某与黄某各继承、承受1/2即1/4产权份额,此时已将各人份额予以分割明确,不存在原告何某与黄某夫妻共同财产之理解,若按原告何某的理解则其承受的1/2是否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0%给黄某作为遗产分割,因此原告何某主张黄某按遗嘱继承的1/4产权份额应再分割1/2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黄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则黄某去世后其所占有的1/4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程序由法定继承人原告何某、被告范某、许某各继承1/3即1/12产权份额,原告何某继承4/12产权份额,被告范某及许某各继承1/12产权份额,许某虽在2012年9月6日立下与黄某1同样内容的遗嘱,但在2016年1月27日立下新的公证遗嘱撤销前一份遗嘱并将其在涉案房屋所占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指定由被告范某一人继承,而被告范某亦在2021年9月1日表示接受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因黄某先于许某去世,许某继承黄某的1/12份额由被告范某代位继承,即被告范某共继承8/12产权份额。

典型案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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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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