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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
作者:唐程义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四要素的界定,但如果单凭这四要素来看的话,只是具备了一个形式,还不能完全确定它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一共列举了十一种条件,只要符合任何一种条件并且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就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在于破坏了正常的货币流通秩序,也就是所谓的金融管理秩序。它与其所造成的投资者的损失大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罪与非罪考量的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影响。一共有两条即应当正常流入金融机构的货币,通过非法手段流入了单位或者个人达到一定数量就应当追责;另外一种就是应当正常从事金融活动的人员,被诱使参与了非法金融活动达到一定人数就应当追责。无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要考虑具体涉案人员在整个非吸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更好地去把握辩护的策略和思路。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般流程 
       一般来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有公司或者个人为了犯罪目的而成立的公司,由组织策划者、虚构或者夸大一个项目,通过公开宣传的手段使自己的项目为客户所知,通过业务人员的接洽服务后投资,这个潜在客户成为新客户投资到公司,公司通过返款返息给老客户,然后老客户在投资给公司形成这么一个循环的怪圈。在这其中组织策划者、宣传者、业务人员、返款返息的财务人员都是这个流程中不可或缺的。在考虑相关的涉案人员,无论他的职务是业务负责人或者说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还是行政负责人,一定要详细考虑他的实际工作性质,他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考量,而不能仅仅凭财务总监或者说财务负责人这样一个简单的称谓来确定他是否真的对整个财务工作承担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 
       非吸处罚的人员的所有职务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行政负责人和宣传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基本上可以划入主犯的这个范畴,对于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和行政负责人、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一般财务人员身份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追责呢,是不尽相同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各参与人员是否应当追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要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限。 
       1、单位或者团队负责人和业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业务负责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否实现,因此毋庸置疑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非单位的团伙犯罪,作为起到组织策划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最应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很可能会涉及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而其他的例如总裁助理若参与了协调组织策划工作则也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主犯和从犯的情形都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钱款,具体实施行为,那必须是通过业务人员跟客户直接接触来完成的,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一必备条件是由业务人员来完成的。业务负责人则更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来获得分红和提成,因此业务人员或者说业务负责人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要承担主要责任。通过案例我们也可以判断涉及的其他业务人员,例如市场部负责人、业务经理、团队经理、团队组长、销售经理的一般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甚至个别被认定为主犯。 
       2、宣传负责人。非吸流程的时候谈到了要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必须要使公众得知投资产品项目信息,这就必须通过宣传策划工作来实现,甚至通过虚假宣传来实现,即是规定中谈到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条件。因此视具体的案情不排除宣传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个案上被追究责任的宣传人员的这种案例非常少。 
       3、行政负责人跟财务负责人。这里所说的行政人员跟财务人员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行政人员包括了负责人事招聘、后勤保障、业务培训以及一般行政工作的人员,财务人员包括了出纳、会计、统计等工作人员。从实际情况来看,单位或者团队运作与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的工作是息息相关的,特别是财务人员还承担着收取吸收所得款项和发放返利的工作,没有这两者的工作,单位或者团队就无法顺利运作,无法顺利完成吸收存款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讲,似乎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是应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从犯罪构成上来讲,其实并不是这样。 
       三、司法实践中,根据所负职责一般可将涉案嫌疑人分为四类:1、公司高层,往往潜伏幕后指挥犯罪,实际控制公司运营;2、中层管理人员,管理一定数量的业务员,统筹、指导并参与具体工作,就所在部门有较大管理权限;3、底层业务员,直接与出资群众接触,宣传公司业务,吸存资金;4、辅助人员,包括收取资金开具收据及维护办公设备等后勤人员。从故意犯罪理论考察,前三类人员系直接故意,积极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第四类人员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部分人员可能明知公司所从事的活动,但为获取工资或提成收入仍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部分人员可能并不明知公司所从事的活动,犯罪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志。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者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外一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1、从主观故意上讲,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一般不直接接触业务工作。对于所在单位是否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或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可能有准确的认识。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11种情形,但是即使是财务人员,如果不了解非吸行为的运作模式,也很难确定是否属于这其中的范畴。鉴于此,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谋,基本上可以排除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从犯罪行为上看,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不直接从事业务工作,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要素都没有关联。3、从获利的情况来看,财务人员、行政人员一般都是获取劳动报酬,不直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获取分红的利益,他获取的报酬一般都是跟劳务相当。因此基于以上的三点原因,在实践中对于是否追究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保持一个审慎的态度,严格考量他的具体行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重点应为汇集所吸存的资金并使用的对象,故对于相关人员应分门别类予以不同处理:1、对于公司高层及中层管理人员,因其对犯罪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要坚决予以打击。其中,高层人员一般应认定为主犯,中层人员根据其所起的具体作用,可考虑认定为从犯。2、对于底层的业务员,往往都是刚从学校毕业的年轻人,涉世不深,因迫于生计,为谋取高额业务提成而按照安排宣传集资,其本人从一定程度上讲也是受害人,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与挽救的原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作用特别突出,所涉资金、人数巨大的业务员,也可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在处理上可认定从犯,予以从宽。3、对于辅助人员,应具体考察从事的活动。如从事会计、出纳等较为关键的工作,因其相对接近公司的核心层,对于公司的运营模式、经营活动比普通员工有更强的认知,主观恶性大于一般工作人员,可考虑认定从犯追究刑事责任;如从事电脑维护、清洁卫生等边缘性的工作,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犯罪活动有认知,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如认定为单位犯罪,因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故在确定打击范围时须更加谨慎,建议仅追究公司高层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人员的职务特点是,属于职能部门,往往并不参与具体涉嫌非法集资平台、产品的运营工作,其所从事的技术、财务和行政工作,是对平台非法集资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因此,此类人员如果涉案,往往是以提供帮助行为的从犯被指控。因为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此问题表面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是实际上却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即主要考察普通员工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行政等等是否构成共犯,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所有罪与非罪的结论,都要回归到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即主要看其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根据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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