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刑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悉内幕信息的人新《证券法》第51条在原《证券法》第74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将发行人、业务往来方、收购重组方等明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未来上市公司本身亦有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主要包括:发行人及董监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监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有关人员。
通过信息传递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间接获悉内幕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间接获悉内幕信息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非法手段型,二是特定身份型,三是积极联系型。
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如果没有口供等直接证据证明其“知悉”内幕信息,一般也可根据以下两个证据链条认定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内幕人员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现实中公司股东结构非常复杂,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通常比较多元,内幕信息形成后,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母子公司、兄弟公司都可能知悉。
第二,监管机构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均在此列。证监会的发行监管、市场监管、期货监管等内部职能部门,证监会派出机构36个证监局和上海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等,由于职能配置方面的原因,相应工作人员具有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便利性。但证券监管机构中从事劳务、后勤、纪检监察等非监管公务工作的人员,应该排除在外,监管机构中权责清晰、分工明确,非监管类岗位的人员在制度层面、应然意义上是无法通过职责内工作获知内幕信息的。
第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该类人员主要包括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目前我国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当下主要指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
第四,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如果仅仅做语义解释,履行工作职责包括了所有类型的公务工作与劳务工作,恒定的标准是唯结果论的,即只要工作中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均可涵盖其中。但若如此平义解释,那么证券监管机构、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也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接触到内幕信息,这样的话会导致同义反复和规范累赘。这种情况下,解释履行工作职责应进行体系化把握。对内幕交易的处罚,说到底是因为内幕人没有恪守保密与忠诚义务,属于特定专业领域内的义务违反行为,如此理解的话,就能顺畅明白为什么基于偶然原因知悉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也负有不得从事交易的禁止性义务。
第五,因家庭关系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属于间接获知内幕信息者,获知的媒介,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者属于这种类型。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内幕交易的犯罪主体时,专门指出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人员这类主体。可以说,非法获取的手段本质是不具有正当性。
无论是因为某种身份获知,还是借助某种行为获知,抑或者基于某种共同生活状态获知,也无论获知的途径合法还是非法,只要知悉了内幕信息者,便是内幕信息知情者。显而易见,这采用的是实质性标准,几乎不存在合理抗辩空间。只要特定自然人或者单位知悉了内幕信息,其便不言自明负有保密义务和不得从事交易之义务。唯结果论而不是唯方法论,是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方法的特点。这是从事实层面出发的讨论。实践中,认定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难点在于证据收集与证据运用。
在偶然情况下被动知悉内幕信息,能否将这类人员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
《解释》第2条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做了限制性规定,这类人员并未明确纳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畴。这类人员只有在在明知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的内幕信息或者明知是他人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时才受刑事处罚。除此之外,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除非其与传递信息的人员具有犯意联络,可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共犯论处,而在证券犯罪中要证明两者有犯意联络难度很大,辩护空间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