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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

作者:高飞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27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中国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   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本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六条    企业经营场所:yyy         
第三章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
第七条    合伙目的: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通过直接股权投资等经营手段获取投资利益。
第八条    合伙经营范围:股权投资,包括其他有效证券投资。
第九条    合伙期限为5年,上述期限自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或缩短上述合伙期限。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第十条    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      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1人,有限合伙人为     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增加普通合伙人的数量。合伙人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如下:
(一)普通合伙人
1.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yyyy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   
(二)有限合伙人
1.       公司
住所(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2.        公司
……
3.       (个人)
住所(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第十一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但须保证合伙企业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二条   本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人民币5亿元,分期缴纳。
     第十三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纳期限:
(一)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500万,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1%。首期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占其全部认缴出资额的20%),首期出资应当自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缴纳;认缴的其余出资应在本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需缴付的时限内缴足。
(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1.        公司
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    %。首期出资额为人民币      元占其全部认缴出资额的20%),首期出资应当自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认缴的其余出资应在本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需缴付的时限内缴足。
2.        公司
……
3.        个人
……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由合伙人按如下方式分配:
     (一)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是指将本合伙企业的净收益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合伙企业的净收益是合伙企业收益扣除按本协议规定和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支付或提取的费用后得出的余额。合伙企业的利润归全体合伙人享有,由全体合伙人按照本利润分配时各合伙人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
      ()利润分配时间:本合伙企业对年度已实现的利润(包括相应的投资成本)全部进行分配,每年度分配一次利润;如果2/3以上合伙人表决通过后,可以在其他时间进行分配。合伙企业对上述投资成本进行分配时,由于将导致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数额的减少,应当在分配后30日内依法申办工商变更登记。
     (三)利润分配转增出资:普通合伙人只能直接接受本合伙企业向其分配的利润,不得将本合伙企业向其分配的利润转增为对本合伙企业的出资,除非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直接接受本合伙企业向其分配的利润或者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将本合伙企业向其分配利润转增为对本合伙企业的出资。有限合伙人将其税后利润转增为出资的,应当在合伙企业的出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相应增加。
     (四)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合伙企业在向其分配利润和投资成本时,有权扣除其逾期缴付的出资、违约金等费用。如果其应分配的利润和投资成本不足以补足上述款项的,应当补缴出资并补交上述费用。.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以实际缴付之日起提取全体合伙人已经缴纳出资总额的2%用于支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管理费用、如办公室租金、差旅费、律师费、会计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管理费”)。管理费在每年度合伙企业成立日最初30日向基金管理公司支付。如果全体合伙人实缴的出资总额在缴费年度中期增加的,按新增出资的2%补充提取管理费。补充提取的管理费在实缴出资增加后30日内向管理公司支付,投资项目的考察评估费及相关费用以实际投资后,按实际费用计入合伙企业。
第十六条   本合伙企业的亏损按如下方式分担:由全体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按照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比例分担。
第七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下简称“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十八条   全体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及执行合伙人的选择产生方式等事项约定如下:
(一)由普通合伙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向普通合伙人支付投资收益分成,其标准为合伙企业年度可分配利润的20%。投资收益分成在合伙企业向各合伙人分配利润时支付。
(二)有限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执行合伙人执行下列事务必须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对于拟投资的项目,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批准成立的投资抉策委员会(投资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本协议第二十九条)表决通过后,执行合伙人方可进行投资。
2.除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对外划款、转账均应按照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三)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四)执行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其他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更正。
(五)执行合伙人由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 xyz 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xyz的身份证号码为        ;住址为      。执行合伙人有权变更委派代表。执行合伙人变更委派代表后,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通知其合伙人。
第十九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
(一)执行合伙企业日常事务,办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
(二)代表合伙企业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由资产管理协议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
(三)代表合伙企业与资金托管银行签署资金托管协议。
(四)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其他合作协议,负责协议的履行。
(五)代表合伙企业对各类股权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筛选、调查及项目管理等事务。
(六)代表合伙企业处理、解决合伙企业涉及的各种争议和纠纷。
(七)其他。
第二十条   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可以更换执行合伙人,但新任执行合伙人必须是普通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监督合伙企业的资金及账户,包括有权聘请外部审计单位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该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自行承担。
执行合伙人应当按季度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人会议的有关规定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事项的处理方式
(一)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的下例事项应当经合伙人会议中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决定和聘任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决定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修改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职权和工作程序。
4.增加或减少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7.修订本协议。
8.更换执行合伙人。
(二)本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无须经合伙人会议中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等事项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3.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合伙人会议中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表决同意:
1.超出合伙企业投资预定计划投资的。
2.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但法律另有规定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除外,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
第二十五条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人的关联企业不得对本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或投资企业进行直接投资,亦不得通过其他变通方式对该等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十七条   本合伙企业设立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对本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提前7日通知全体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执行合伙人、投资决策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合伙企业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投资决策委员会由7名委员组成,其中由有限合伙人选举3名委员,由基金管理公司委派2名委员,其余2名委员由执行事务合伙人选聘外聘投资专家担任(外聘投资专家应具有会计专业或法律专业的知识背景)。投资决策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决定和聘任。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职权范围包括: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3.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制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
5.制定合伙企业资金的划转。
6.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对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投资方案进行表决。
7.其他。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如下:
1.投资决策委员会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对合伙企业的事项作出决议。除非协议另有约定外,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取得超过半数的委员通过。
2.投资决策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执行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3.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企业的事项作出决议后,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执行,包括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等单位传送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
4.其他。
第八章  资金托管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成立后,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由托管银行根据合伙企业的决定划转合伙企业资金,通过托管银行对资金的管理以确保合伙资金的安全。合伙企业向托管银行支付托管费用。托管银行由执行事务合伙人选择确定。具体的托管办法和条件以合伙企业成立后与托管银行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全体合伙人应将其对本合伙企业的出资转入本合伙企业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账户。合伙人将其资金转入上述账户后,视为其已缴纳对本合伙企业认缴的该部分出资。
第三十二条  资金托管的具体规定。
第九章  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入火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本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5.合伙企业累计亏损超过总出资额50%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除非发生不可抗力原因或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普通合伙人不得退伙。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依照本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事由。
合伙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协议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六条的规定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本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本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在30日内通知其他全部合伙人,并在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经合伙人同意转让的出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或除名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名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时合伙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后的合伙企业的净资产按照该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予以退还。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执行合伙人选择确定,并有执行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与其签订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承担。合伙人退伙时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货币方式退还,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合伙人退伙或者被除名时,对其他合伙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在向其退还财产之前扣除相应的应赔偿的款项。
第十章   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合伙企业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均属于合伙企业的机密资料。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或者基于与执行和合伙企业相关事务无关的目的使用该等文件。
第四十条  除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根据司法程序的规定应当向有关机构提供的信息之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向外披露合伙企业相关信息、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情况等任何信息。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十一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合伙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如下规定处理: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地方仲载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本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本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还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清算人主要职责如下:
1)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章   
    第四十五条   通知及通知的送达
     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有相关的通知都要通过传真、特快专递进行传送。各合伙人之间、本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的通知和通信应当被送往详细注明的地址和传真号码:
      本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之间的联系方式如下:
      1)名称: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yyy      
邮编:      
收件人:
传真号码:
2)名称:
地址:
收件人:
邮编:
传真号码:
3)其他合伙人的联系方式:
??????
     2.为了确保能够随时顺利通信,任何一方可以以传真,或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送, 将其地址、传真号码的任何变化通报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
     3.任何一份通知或者通信在如下情况下应当被视为已经送达:在发送传真的情况下,在传送当日视为已经送达(如果传送的日期在收件的地区不是营业日,应当视为在下一个开始营业日送达,送达的证据应当是收到的传真确认单);如果传送特快专递邮件,当由邮政特快专递的送信人亲自将邮件传送给收件人时视为送达。
第十四章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终止。
2.生成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不可抗拒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合伙人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全体合伙人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协议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则全体合伙人可协商解除协议或者暂时延迟协议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出现的,是该方对本协议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五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预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每逾期1日,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承担补缴义务;逾期超过9日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
第十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本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限制:
     1.本合伙企业不得投资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之外的投资项目。
     2.本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3.本合伙企业不得进行中国境内外的二级证市场投资。
     4.本合伙企业不得进行其他风险投资基金。
     5.本合伙企业对一个项目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募集总额,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合伙企业中的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五十二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将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和财产份额出质或转让。
    第五十三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得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第五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       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各合伙人协商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家或地方颁布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修订相关规定,本协议按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如果出现冲突、争议或者分歧,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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