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处理
作者:陶雄利 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4日

本人近期经办了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交通肇事罪案件,嫌疑人李某(化名)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中占主责,且致一人死亡,正常来说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问题不大,在没有达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甚至都没办法适用缓刑。但该案本人提交了法律意见,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本人作为辩护律师,是从那些方面对该案进行论述,又提出来什么样的观点和意见,最终得以被检察院采纳,进而认定嫌疑人构成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呢?下面一起来看看: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4日5时03分许,黄某驾驶鄂 AM**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廖某沿佛山市**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区**路**大桥桥顶路段时,遇不起诉人李某驾驶豫P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黄某所驾驶的鄂 AM**轻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右部与豫P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后面左部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李某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此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且在乘坐人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加重了此事故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检察院审查认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主要辩护思路

1、李某不存在本罪中所规定的肇事行为及犯罪主观过失。

2、李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及被害人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而同车驾驶人黄某在本案存在多处明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事实行为,从刑法因果关系上,该些事实行为是引发本案肇事事故的直接及全部原因。

3、本案交警部门及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意见分享

本人通过细致研究案件材料,对比关键证据,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1、李某不存在本罪中所规定的肇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指向的法规一定是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所能违反的管理性法规,而非事后认定行政或刑事责任所指向的拟制性规定。而本案中,并非因李某逃逸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引发被害人死亡,而是在他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后,李某离开事故现场现场。需要说明的是: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条文所指向的责任,并非是具有刑法意义的刑事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李某不存在本罪所规定的主观过失。

李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直正常行驶,并未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导致事故发生,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李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肇事行为,亦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进而引发人员伤亡的主观过失。

3、李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及被害人死亡均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李某所驾驶的豫P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行驶驶上**大桥时,车速正常,之所以会发生本案事故,是案外人黄某驾驶鄂 AM**轻型厢式货车从后方撞上所致,与李某无关;而黄某之所以会撞上前车,也与李某没有关联。因此,案涉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等后果的产生,与李某事故发生前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李某事后的逃逸行为亦没有因果关系。

二、黄某作为与被害人同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多处明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事实行为,从刑法因果关系上,是引发本案肇事事故的直接及全部原因。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黄某驾驶车辆在辩护人同向之后行使,并没有与同车道前车即辩护人所驾驶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继而引发追尾碰撞,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辩护人认为,黄某该驾驶行为就足以全面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损害后果,是引发本案肇事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为一。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黄某在车辆驾驶前,在乘车人未使用并系好安全带的情况下,行使机动车,已经明确违法;在车辆驾驶过程中,黄某在具备可以继续督促廖某系好安全带的条件下,继续对廖某的安全防护不管不问,导致最后廖某因车辆追尾碰撞而当场死亡。辩护人认为,黄某该驾驶行为就足以全面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损害后果,是引发本案肇事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为二。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且必然会给黄某带来客观上的操作障碍。辩护人认为,黄某该驾驶行为亦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为三。

因此,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多处明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事实行为,从刑法因果关系上,是引发本案肇事事故的直接及全部原因。

三、本案交警部门及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驶豫P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长度长达17米,在正常行驶状态下,其尾部遭受来自同向车辆之碰撞,并不一定能够引发驾驶人注意到并判断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目前交警部门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根本无法判断当时的碰撞必然或者很大可能能够引起李某之注意,且该注意必须是能够判断出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之注意。因此,本案存在李某因其所驾驶车辆本身特殊而判断失真或无法判断之高度可能,进一步推断出李某当时确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因此,交警部门未提供充分证据便认定李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李某在驾驶机动车期间并无出现超速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法驾驶行为,且所驾驶车辆保险齐全,如果李某觉察到自己所驾驶车辆被撞,不可能不采取停车措施并着手保护现场。因此,认定李某在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拒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等,对李某明显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3、本案交警部门并未对上述李某驾驶车辆遭受碰撞所产生的车辆反馈与李某能够接收该反馈进行相关因果关系鉴定,在无客观证据证明李某已经听到足以判断发生了交通事故碰撞声响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仅凭经验就断定李某应当知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明显太过草率,也缺乏事实证据。

最后总结

综上,如欲认定“一人死亡”且“主责”类型的交通肇事罪,必须考虑该“一人死亡”与肇事者肇事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案件材料分析:即使李某存在事故后逃逸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事实,但只要被害人的当场死亡结果发生在李某逃逸行为之前,那么,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李某的行为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没有原因力,亦不具有刑法上的过错及过失。

法条引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