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与困境
作者:曹乐维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8日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却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民法学上的一个长期争议点,也是我国的立法空白,争议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契约关系不受侵权法的保护,毕竟物权和债权是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物权属对世权、绝对权;债权属对人权、相对权。债权人对其债权所遭受的损失仅能要求债务人承担(如上例中的新峰公司要求退票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势必损害债权相对性原理,加重第三人的负担,造成法律秩序棍乱,不利于促进交易。而肯定说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侵权方式已经不能完全受传统民法理论的规制,如果固步自封而强硬地划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界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完善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就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而言,债权与物权没有本质区别,第三人同样应负不得侵害之义务。 既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债权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又有大量的案例承认了该制度。因此,在法律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前,应严格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结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之处,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点,提炼出构成要件,防止滥用。 (一)从主体上讲,实施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债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使第三人和债务人共为之。如果只是第三人侵害债权,那么赔偿义务人为该第三人。如果是第三人通过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存在过错,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故意为之,则此时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第三人和债务人。例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聂俊理、朱海侠与被上诉人李静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4徐民撤终字第003号)中,聂俊理与朱海侠原系夫妻关系,李静对聂俊理享有18万元的债权。在聂俊理与朱海侠离婚的过程中,协议将全部房产约定归为其子女所有。侵害了李静的债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由于债权的具有意定性和不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道债权的存在,如果第三人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债务的履行,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则会导致纠纷大量发生,将课以第三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和行为准则,将阻碍自由竞争。因此要求侵害人在主观上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例如,前文的A市某报纸侵权案件中,其“本报讯……”表明是基于记者采访所得,即信息真实,在只知晓“大卫生病住院”的情况下就断定“不会来参加演唱会”,超出了新闻的合理想象,违背了真实性原则,其记者、编辑、主编在新闻的采写、报道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三)侵害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行为应该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不应评价为侵害债权的行为。
(四)被侵害人有合法存在的债权。如果债权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存在,或者是不合法的,则不可能构成侵害债权。
(五)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法学理论源于实践,实践又不断丰富法学理论。通过本文分析可知,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尚属立法空白,但是裁判者都以维护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立足点解释现有法律,客观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以法律形式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时机已经成熟,在未来法律修改或者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应予以规定。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