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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事诉讼中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轮候查封债权的规则适用(三)
作者:曹乐维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6日

(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因此,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清偿顺序为:(1)执行费用;(2)享有优先权的债权;(3)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层面,首封债权人适当多分配尚无明文规定,但有法院认可首封债权适当多分配的方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4项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10]
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2188号黄某与薛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都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被上诉人薛某系首次查封、冻结的普通债权人,其在本次分配财产时可酌情予以多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此外,在北京、重庆、福州等地法院亦有类似认可首封多分的规定,不再一一列举。
另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2日)第2点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除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2218号高某与王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普通债权在执行中参与分配,原则上实行平等受偿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高某虽然对案涉房产首次申请法院查封,但案涉房产属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公示的不动产,并不是需要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才能查找到的隐匿财产,且其他债权人亦申请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因此,上诉人高某认为其对案涉房产在参与分配中可以适当多分,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也存在法院不认可提高首封债权受偿比例的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第5条:“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据此,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1]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2013年8月6日)第6条:“申请首次查封财产的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主张适当增加分配比例的,主持法院不予支持。”[12]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586号李某与陈某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李某在诉讼中提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查封,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但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因在诉讼中最先查封债务人的财产而享有优先分配或多分配执行款的权利。本案中,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理应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执行款。一审法院执行局制定的(2018)粤0113执67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因李某在诉讼中最先查封债务人的财产而给予李某多分配30%执行款的方案,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妥。”

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1)非破产程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移送破产意见》)第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10条,即普通债权不能在参与分配时按比例受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10号肖某与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诉人申请在赣州中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情形下,首封债权人优于轮候债权人受偿。受偿顺序为:(1)执行费用;(2)享有优先权的债权;(3)顺位在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债权;(4)顺位在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债权;(5)其他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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