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到底由谁证明?
作者:曹乐维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诉讼中经常引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规范说,不当得利诉讼的原告/受损人应当对包括“没有法律根据”在内的构成要件全部承担证明责任;另一观点将“没有法律根据”理解为一项消极事实,应由主张相反事实的一方即被告/受益人对获利“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还有观点主张应区分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由财产变动主体对相应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此,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晨晖学者袁琳在《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一文中提出,基于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与类型区分以及“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证明上的特殊性,不必超越既有的理论共识,由被告/受损人对其获利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 
       一、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 
       根据记载内容抽象度的不同,实体法构成要件可以分为: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属于评价性要件无法直接成为证明对象,但并非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要件对应的基础事实,即原告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至于受益人获利“是否没有法律根据”,则由法官根据基础事实的证明情况进行评价和认定。司法实践中,除了基于消极事实说将“获利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以外,还可能出现的错误是,当事人双方对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产生分歧时,法官要求被告对其所主张的给付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证明责任分配需要明确两个问题:首先,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无法证明的困境,消极事实说的理论基础在这一领域并不适用;其次,被告主张给付原因系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应由原告而非被告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一)“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真的无法证明吗? 
       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是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这不仅是指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还包括给付行为发生后,给付原因嗣后丧失。前者比如给付对象错误或给付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者则是指给付原因嗣后被解除或撤销。显然,当事人能够对这些积极事实进行证明。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认可这一观点。 
       给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要件通常具有明确的证明内容。原告需要首先说明作出给付行为时的具体原因,进而说明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后丧失的理由。具体来说,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中,原告可以举证证明与被告素无往来,因而欠缺给付原因;或是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信息、描述汇款操作时的具体情形,使法官有理由相信给付原因的确不存在。这些事实的证明可能需要运用间接证据来完成,由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交易规则进行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法对欠缺给付原因进行说明。而在给付对象明确的情形中,原告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该法律关系之后又发生了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内容变得具体、特定。“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对象不是证明对象不特定的消极事实,而是非常明确的积极事实,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 
       (二)“给付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当事人双方经常对给付原因发生争议。给付原因的争执涉及原告为给付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一项基础事实,按照规范说,在给付原因不明、导致“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无法认定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主张不同的给付原因,是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而提出的反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确立的证明标准规则,原告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的证明,只需动摇法官对原告主张的内心确信即可。但反观实践中,法官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给付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进而要求被告证明事实至高度盖然性的情形并不鲜见。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 
       与实践中存在大量给付不当得利案件的情况相反,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案件相对较少。一般认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受有利益、侵害他人权益、致他人受损害以及受益人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其中,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评价性要件。实践中,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认定大多是通过认定受损人是系争财产的所有人、受益人实施了无权处分或无权占有行为并取得利益等事实来完成的。这大致可以表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与其他几项要件在证明对象上有高度的重合性,通过证明其他要件,“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也就得到了证明。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讨论“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财产变动主体”理论,认为谁使财产发生了变动,谁就应当举证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或“有法律根据”要件。根据这一理论,给付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分别由受损人和受益人举证证明财产变动“无法律上原因”。针对这一分歧,拟讨论以下两点:一是,“由财产变动主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分配规则的理论基础和适用场域;二是,具体分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 
       (一)应由受益人承担获利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吗?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领域支持“财产变动主体”理论。就给付不当得利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历年判决均援引1939年上字第1739号判决确立的见解,认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要件。对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899号判决称:“由于受益人之受益非由于受损人之给付行为而来,而系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实而受有利益……受损人自不必再就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如受益人主张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应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财产变动主体”理论调整的应当是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预置于实体法规范之中,始终固定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提供证据责任是在法官已经获得一定事实信息时,应当由谁提供证明的问题,无法事先进行分配。它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而不是依赖于证明责任规范,因此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转移。按照规范说由受损人对“无法律上原因”要件固定地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下,“财产变动主体”理论的功能在于如何调整这一要件的具体证明过程。尤其是在给付不当得利领域,受损人既然是基于自身的给付行为而导致财产变动,那么由其说明“财产变动欠缺给付目的”当然更有合理性。而对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而言,之所以要求受益人对“有法律上原因”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不是因为“财产变动系受益人行为所致”,而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是举证证明、认定事实过程中所形成的必然结果。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特殊性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是一致的。在原告对“侵害他人权益”要件进行证明的过程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目的也就大致实现了。如果认为应由被告对“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无异于将“未侵害他人权益”的证明责任一并转移至被告,这显然是错误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更加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所谓的消极事实难以证明的困境。“消极事实说”在给付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均无适用的空间。在“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已经得到证明后,受益人若想动摇法官心证,当然需要举证证明其获利“有法律根据”。这并不意味着,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由受益人对“获利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责任本就是由当事人双方交替承担的;所谓的“财产变动系受益人行为所致”也不会改变证明责任,只是使提供证据责任发生了转换。 
       三、结语 
       在证明责任层面,规范说为“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提供了稳定、准确的分配规则,无论是给付不当得利还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都应由原告/受损人固定地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需要主张并证明其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以及该原因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事由。对于原告来说,这些事实是明确、特定的,不存在无法证明的困境。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一致,原告通过证明后者,也就大致实现了前者的证明目的。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证明责任这一领域的证明问题非常复杂,不仅涉及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关涉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就目前看来,对于后者的讨论与澄清似乎更为重要和现实。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