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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
作者:曹乐维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8日

一、违约方是否应享有法定解除权
       比较法上普遍承认,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94条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根本违约形态,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当事人”是否应仅限于守约方?按照体系解释,第94条第4项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作出了兜底规定,在解释前述几项规定时,应当结合兜底条款进行,也即,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对方当事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从历史解释来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是债权人;此外,一旦采纳违约方解除权,将导致法律出现“隐藏的漏洞”,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将不复存在。因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不得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实际采纳了这一立场。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纠纷案”即为适例。但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仍不宜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此种权利只能由非违约方享有,此种立场不仅与《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还存在如下原因:第一,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第二,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第三,符合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补救方式的性质;第四,防止违约方从解约中获利,并有效保护非违约方。 
       有观点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给非违约方足够赔偿,就可以实现对非违约方进行充分救济,实现双赢局面,符合效率。问题在于,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就可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这值得商榷。一方面,效率违约理论仅从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合同能否履行,而没有充分兼顾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尤其是当事人对合同有效履行的合理期待;另一方面,损害赔偿未必能够对非违约方提供足够的救济,订约目的有时无法通过损害赔偿予以替代。 
       二、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出现合同僵局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大多是因为出现了合同僵局,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终结合同的效力,但并没有真正赋予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是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 
       从法律上看,合同僵局主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第二,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第三,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应当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 
       法律上之所以要打破合同僵局,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 
       三、打破合同僵局的方式: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 
       对打破合同僵局,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获得了普遍的共识,但问题在于,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打破僵局: 
       第一种模式是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已经突破了《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权只能由非违约方享有的原则,对合同严守所带来的冲击和破坏也是难以预料的。 
       第二种模式是借鉴比较法上的“事实解除”的概念,在一方宣告合同解除之后,事实上使合同解除。此种方式是双方都不履行合同,使合同自动解除,其与合同僵局的情形不同,以此种方式打破合同僵局,可能使合同的解除没有程序性要件和解除权形式要件的要求,契约精神与和合同严守也无从谈起。而且如果当事人事后主张事实解除合同不成立,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引发诸多纠纷。 
       第三种模式是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经验,由违约方在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符合司法解除条件的,判定合同解除。这值得我国借鉴。之所以有必要承认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合同僵局与违约没有必然联系;二是合同僵局是否形成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三是合同僵局是否打破需要由法院认定;四是合同僵局被打破后的后果需由法院确定。 
       申请司法解除与确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仍然存在区别。从性质上看,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归属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从效力上看,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意思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需要由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能否解除。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确有必要规定司法解除制度,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需要给法官受理合同僵局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合同僵局情形下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的规定也并非违约解除权,而是司法解除。 
       四、通过 司法解除方式打破合同僵局的条件 
       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最终实现合同的消灭,需要满足两个层面的条件。第一层的条件是可以向法院提起司法解除的条件,第二层面的条件是认定是否构成合同僵局的实体判断条件。 
       就第一个层面的条件而言,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规定来看,“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才能作出司法解除。从该规定来看,非违约方滥用权利是合同司法解除的必要条件。这不妥,主要理由在于:第一,非违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并不当然构成滥用权利;第二,构成权利滥用必须要求行使权利者有加损害于他人的故意;第三,滥用权利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 
       就第二个层面的条件而言,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规定来看,通过司法解除方式打破合同僵局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并非所有情形下合同都不能履行,恰恰相反,在很多情形下,都是可以履行的。另一方面,以履行不能作为限定条件,可能混淆合同僵局与情事变更,即认为只有在符合情事变更的情形下,才能打破合同僵局。 
       因而,在完善民法典时应明确,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除应当符合如下条件:首先,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其次,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第三,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即便是司法解除,也应当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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