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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盗窃罪(一)
作者:王献锋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1日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复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XX。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秀花、辩护人王献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被告人申某多次到位于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杨某的大名香油坊内,盗窃现金共计3000余元。2014年5月16日申某第四次到该大名香油坊盗窃后从西侧大门与地间缝往外爬时被杨某等人抓住,当场扣获盗窃物品长虹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电池一块、万能充电器一个、钥匙一串。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申某前三次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申某第四次盗窃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申某系智力××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许,王某乙和其丈夫杨某开车回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的大名香油坊时,发现申某正从香油坊西侧大门下往外爬,后发现申某身上装有从其家中偷出的长虹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电池一块、万能充电器一个、钥匙一串及现金,王某乙随即报案,经侦查发现申某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多次到该大名香油坊实施盗窃。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申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报警称,在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的大名香油坊门市抓住一名小偷。 
        2、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户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5月16日20时25分许,在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大名香油坊门市将被告人申某抓获。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申某在6岁的时候被发现智力低下,18岁放弃治疗后申某经常表现为发呆,有时脾气暴躁动手打人,2013年7月10日在邯郸市临漳县××人联合会申请了智力××人证书,××等级为三级。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申某平时目光呆滞,不是个正常人,只能说一些简单的话语,听申某母亲说他是个有智力××的孩子,还有智力××证书。 
        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15时许,其和妻子王某乙回到家时,看见申某正从其家门市西侧的大门下往外爬,其就把他堵住了并问申某裤子后兜里装了什么东西,申某当时不吭声,其妻子再次追问时,申某从自己的后裤兜里拿出了3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串钥匙、一块电池、一个手机充电器,其问申某这些东西从哪儿来的,申某说从其门市偷的,其在2014年5月11日上午、5月11日晚上、5月16日早上发现门市有现金被盗,其又问申某前几次门市被盗的钱是不是他偷的,申某承认他曾到香油门市偷过三次钱。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申某供述,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其到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的大名香油坊,其见没有人就从该香油坊西侧的过道铁门下的空隙爬进去,向南穿过过道,再从香油坊后院的铁栅栏门钻进他家院里,走到东屋看到门上遮着塑料布,其就掀开塑料布伸手从里面把插销打开进屋,从东屋到香油坊门市(北屋),其看北屋柜台抽屉里没多少钱,于是又返回东屋拿了电视机下抽屉里的手机和充电器、电池,还从衣服钩上拿了一串钥匙。其还用同样的方式到该香油坊盗窃过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7、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申某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大名香油坊,被告人申某对盗窃途径香油坊西侧、后院栅栏门、东屋房门及盗窃现场东屋卧室及香油坊门市进行了准确指认。 
        8、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被盗手机、电池充电器、钥匙及人民币二十八元已返还被害人。 
        9、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申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掉取得××人证显示,申某为三级智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实施第四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盗窃现金共计3000余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某盗窃现金3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申某前三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申某对其实施盗窃途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申某第四次盗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申某系智力××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