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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 能否请求胎儿的抚养费
作者:交通 律师  时间:2013年11月01日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上旬,一位身怀大肚的准母亲反映说:2011年6月29日,恩施某公司的司机葛某驾驶一辆小轿车,由超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因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距离,结果两车相撞,致使葛某的小轿车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冲下路基。小轿车中唐某等2人当场死亡。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葛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严某于2012年2月委托胡永红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近20万元。案件受理后,妻子严某生下死者唐某的儿子小唐。法院依法追加死者儿子小唐为原告。严某以其儿子小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诉请公司赔偿小唐的抚养费30000元。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邓刚平律师通过华律网表达了对此案件的看法。
胡永红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所争议焦点是: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可获得抚养费的赔偿?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依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有关权利延伸保护的原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相关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因为这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的民事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作出了详细解释:“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本案的原告小唐(父亲为死者唐某)亦当属于解释中所说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应该得到抚养费的赔偿30000元。
律师小结:
邓律师正是根据上述《民通意见》(试行)第147条,取得了法院的支持,让受孕母亲的胎儿在出生后,也得到了相应抚养费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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